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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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二章 現代時期的宗教自由

 

美國在內戰後經歷了經濟、社會和人口的巨大變化,有關宗教自由的新問題也隨之出現。繼1868年通過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The Fourteenth Amendment)以後,《第一條修正案》的規定逐步適用到各州,而新出現的一些宗教自由問題很可能是開國一代人所無法理解的。正如亞歷克西·德-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很早以前所指出,在美國,幾乎所有重要問題最終都轉化為法律問題。從19世紀後半葉開始,法院不得不處理與《第十四條修正案》中兩條"宗教條款"("religion clauses")的含義有關的一些棘手問題,到了20世紀,這種情形更加頻繁。

在《權利法案》通過後的最初150年的大部份時間裡,國會遵守《第一條修正案》的戒規,美國因而很少出現涉及"確立宗教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的案子,即使出現,也對後來的判案基本不具參考價值。1947年,最高法院裁定,兩項有關宗教的條款均適用於各州。雨果·布萊克大法官在關於"埃弗森訴教育委員會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多數派意見書中,詳細闡述了美國宗教自由的歷史發展過程。



布萊克大法官關於"埃弗森訴教育委員會案"的意見書(1947年)

《第一條修正案》有關"確立宗教"的條款至少有這層意思:州或聯邦政府均不可設立教會;均不可制定法律扶持一個宗教、一切宗教、或偏袒某個宗教;均不可強迫或促使一個人違背自己的意願去或不去教堂,迫使一個人表白相信或不相信某一宗教。任何人不能因其持有或者表述宗教信仰或不信仰、做禮拜或不做禮拜而受處罰。不可為任何宗教活動或機構徵稅,無論其數額多少、名目為何,也無論其採取什麼樣的傳教或信教形式。州或聯邦政府均不可公開或秘密參與任何宗教組織或團體的事務,反之也是一樣。用(托馬斯)傑斐遜的話說,寫入反對用法律確立宗教這一條款的目的,就是為豎起一道"政教之間的隔牆"。


這段話揭示了最高法院近50年來裁決幾乎所有宗教案子的根本依據,無論案子涉及的是"確立宗教條款"(即禁止政府提倡某一宗教儀式),還是"信教自由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即禁止政府限制個人的信教活動)。對埃弗森案的裁決引發了我們這個時代最激烈的公共政策辯論之一,即"確立宗教條款"對政府的行為──不僅就出資幫助宗教活動而言,而且也指政府部門對宗教習俗的遵行──設置了哪些限制?

僅舉一例說明。多年來,全美國的學校都以某種特定的儀式開始學校的一天。公立學校的老師帶領學生作效忠宣誓、朗誦簡短的禱文、唱"美國"之歌(America)或"星條旗"國歌(Star-Spangled Banner)、也許讀幾段《聖經》(The Bible)。儀式的形式因各州法律、地方習俗、老師或校長的個人要求而異。大多數美國人不認為這個廣為流行的做法有什麼不對;它是美國歷史傳統的一部份,是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曾經描述的"一個將上帝意志作為社會機制的先決條件的信教國家人民"的重要文化產物。 在紐約,州政府制定出"無教派色彩"("non-denominational")的禱文供公立學校使用,但一批家長對規定做禱告的做法提出質疑,認為它"違背他們和他們孩子的信仰、宗教或宗教習慣"。到了1960年代,美國文化及宗教多元化的日益發展使許多人對那種不顧兒童或他們父母的宗教信仰而要求學生誦讀禱文的做法感到不安。

一些家長走上法庭。最後,在一個被稱作"恩格爾訴瓦伊塔爾"(Engel v. Vitale)的案子中,最高法院判他們勝訴。布萊克大法官(他曾在教會教授主日學課20餘年)認為,州政府規定要求作祈禱,無論禱文在宗教上多麼中立,都"全然不符合'確立宗教條款'的規定"。 祈禱在任何意義上都構成宗教行為,而《第一條修正案》的"含義至少是,為任何美國人編寫官方朗誦禱文、把它作為由政府(公立學校體制)主持的宗教活動的一部份,全然不屬於政府職能"。 布萊克繼而論述了他認為"確立宗教條款"所基於的理念。



雨果·布萊克大法官關於"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的意見書(1962年)

當某一宗教信仰有政府的權力、威望和財力支持時,宗教少數派顯然受到要就範於官方認可的主流宗教的壓力。但"確立宗教條款"的目的更為深遠。(它的)最直接目的是基於這樣一個信念:政府和宗教一旦結盟往往會既摧毀政府,也削弱宗教。(另一個)目的是(基於)這樣一個歷史事實:政府設立宗教與宗教迫害形影相隨。


在布萊克認為,禱告的內容、具體文字、或者那種稱無教派色彩的禱文能做到宗教中立等等說法,都與案子的實質無關。禱告本身就是宗教性質的,州政府鼓勵做禱告,就是在扶植一種它所確定和支持的宗教活動,從而違背"確立宗教條款"。法院裁定, 沒有證據顯示有強迫禱告的現象──沒有任何學童被強迫做禱告。法院也沒有看到禱告促進了任何一個教派的利益。但是,州政府在公立學校中推廣宗教行為這件事本身,違背了《第一條修正案》。

對恩格爾案的裁決引起了對法院的猛烈抨擊,批評聲浪雖然有時減弱,但從未間斷。在許多人眼裡,法院打擊的是一個有重要社會作用的傳統習慣,即使這個傳統習慣偶爾構成對少數不隨主流的或怪異人的不公。一份報紙的標題疾呼:"法院判上帝非法"。新教福音派傳教士比利·格雷厄姆(Billy Graham)怒喝道:"上帝憐憫我們的國家吧,我們再不能向上帝求助了";紐約紅衣主教弗朗西斯· 斯佩爾曼(Francis Cardinal Spellman)指責法院的裁決打擊了"長久以來撫育美國兒童的神聖傳統的核心"。

法院也有自己的辯護士。許多宗教團體認為,這個裁決是使宗教擺脫毫無意義的公共儀式和保護真誠信教的重要步驟。全國基督教協進會是一個自由派和正統派教派的聯合體,它稱讚對恩格爾案的裁決保護了少數派的權利。約翰·肯尼迪總統曾在1960年競選時成為惡毒的宗教偏見的靶子(很多攻擊法院的團體便在其中),他敦促人們支持法院的決定,並在一個新聞會上說:

"我們在這方面有一個很簡單的解決辦法。那就是:我們自己禱告。而且我認為,這會令每一個美國家庭高興地看到,我們在家裡可以禱告得更多,我們去教堂時可以懷有更大的忠誠,我們可以使禱告的真實意義在我們所有孩子的生活中佔有更重要的位置。"

總統的一番情理之言表達了法院對恩格爾案的本意。多數法官既不反對禱告,也不反對宗教,但他們確實相信制憲者在《權利法案》中極力致力於保護個人自由。為了保護個人宗教自由,政府不得強加任何類型的宗教規定,即使號稱"中立性的"禱文。用布萊克大法官的話說,一旦有政府的權力和威望為某一宗教或信仰撐腰,那麼,"顯而易見的是,這必然對宗教少數派形成要就範於官方認可的主流宗教的壓力。"

次年,法院就"阿賓登訴申普案"(Abington v.Schempp)作出裁決。賓夕法尼亞州有條法律規定:"每一所公立學校每天上課前,必須不加註解地誦讀十節《聖經》。若家長或監護人提出書面要求,不要孩子誦讀《聖經》或者不要孩子參加誦讀《聖經》的活動,這個孩子將得到准許。"另外,學生被要求齊聲背誦主禱文。這一次,通常被認為是保守派的湯姆·克拉克(Tom Clark)大法官代表多數意見推翻了這項要求。他解釋道,《憲法》所要求的中立來源於慘痛的歷史教訓:政教混淆不可避免地導致迫害所有不信官方正統宗教的人。

在美國,權利由《憲法》確定,但由最高法院解釋;《憲法》規定,最高法院為法律提供可靠、權威性的解釋。多數公民──甚至可能絕大多數公民──不會被學校的禱告或讀聖經所冒犯這一點,在很大程度上與憲法裁決無關。《權利法案》的目的不是保護多數,而是保護少數。如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大法官所述,言論自由不是針對我們同意的言論,而是我們所憎惡的言論。與言論自由一樣,宗教自由當然為多數人提供保護。但是,當多數人企圖借政府權力實行信教統一的時候,《第一條修正案》"確立宗教條款"所提供的保護是有實際意義的。情況往往是,為保護一個異己者、一名不信教人士,可能要使多數人感到不安;這是開國先賢聲明他們自己願為宗教自由而付的代價。

這也繼續是很多美國人共同的看法,而且他們相信,對個人良心的保護有益於宗教。約翰·保羅·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在一個當代案例的意見書中這樣寫道:"《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個人良心自由包含選擇任何宗教信仰或無信仰的權利。……值得尊重的宗教信仰是通過忠實信徒自由自願的選擇而產生的。"

雖然不是所有的美國人都接受這個觀點,但多數人認識到,在美國21世紀初的這樣一個多元化社會裡,那些不隨主流的人,用桑德拉·戴·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大法官的話來說,有可能被劃為"局外人,不被當作政治群體中的正式成員"。這種情形是《第一條修正案》的制定者、法院法官和大多數美國人所決心避免的。持不同宗教觀點的人在一個自由社會中,並不僅僅是得到寬容而同時卻被作為社會下等成員對待;相反,他們的不同之處被作為使美國具有如此獨特的文化風貌的一個組成部份而受到珍視。

雖然有些宗教組織繼續反對對恩格爾案和申普案的裁決,但許多主流宗教團體逐步認識到,法院實際上促進而不是破壞了宗教。詹姆斯·麥迪遜在200多年前撰寫的《請願抗議書》裡說,他認為,不僅是政府的反對,而且政府的扶助,也會有損於宗教和宗教自由。這一思想的後代繼承者提出類似的論點,認為政府永遠不可能有助於宗教,只會有礙於宗教。在學校設置政府認可的任何宗教活動,都可能引發教派間的敵對。況且,誠心的信徒不需政府為他做任何事,他所需要的是不受干擾。那些對自己的宗教有信心的人們不需要世俗的權威幫助他敬奉上帝。

也有一些誠心的信徒,他們雖然贊成信仰是個人的事,但同時認為宗教是美國公民社會的一部份。他們不謀求確定一個宗教,但希望有某種通融,希望政府在公平、一視同仁的前提下,幫助宗教性組織。最高法院受理裁決有關政府資助慈善機構的案子已經有50多年之久,判決結果也遠非一致。雖然在不能為勸教活動提供資助的問題上已有定論,但多數教會和猶太教堂從事很多社會性服務和教育活動,失去了這些服務會給公共服務系統造成很大壓力。為幫助這些服務項目,法院對禁止政府援助的基本法律作出例外規定,而且在2002年6月,邁出了被許多人認為趨向通融立場的重大一步,也就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微弱多數,同意向學童家庭提供政府頒發的轉學券,支付到私立學校──即便是教會所屬學校──就讀的學費。

這個決定為支持轉學券的人掃除了一大法律障礙;但是,是否完全採納轉學券方案的最終決定要由五十個州的議會作出。今後辯論的焦點不再是這種做法是否符合憲法,而是取決於公民的政治意願;根據民意測驗,多數人反對使用轉學券。這個問題在今後十年的動態,將在很大程度上說明美國政教關係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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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修正案》裡有兩條關於宗教的條款。"確立宗教條款"禁止政府──即便它代表大多數──規定統一的宗教信仰。"信教自由條款"專門是為了保護持不同觀點的教派不受由主流宗教所控制的政府的干預。保護少數派的重要性,將隨著美國在21世紀初成為一個前所未有的多元民主國家而越來越明顯。

制憲者希望不僅保護宗教不受政府干涉,也保護政府不受宗教干擾。詹姆斯·麥迪遜既努力防止建立占支配地位的宗教,也力圖將政府置於一切宗教糾紛之外。制憲者既經歷過、也瞭解政府被宗教掌握時的巨大威力,而他們絕不希望有這種情形出現。於是,這裡再度出現這樣一個問題:如何在政府對宗教事務保持完全中立和宗教在美國公民生活中具有的重要作用這兩者之間實現調和。宗教對很多美國人來說,是社會文化的非常重要部份,因此設想政府完全沒有介入是不現實的。

"信教自由條款"是保護不同宗教價值觀和確保各方信仰者和無信仰者具有完全平等的公民權的一個手段。換句話說,它有助於形成多元,從而使每個人和每個群體充份實踐自己的觀念與信仰。雖然我們傾向於認為當年的殖民地居民主要來自不列顛諸島,但實際上,到1776年,已經有來自斯堪的納維亞、西歐與中歐的移民,當然,還有被作為奴隸從非洲販運來的移民。雖然這個新國家當時遠遠未達美國後來形成的多元化程度,但比起英格蘭以及當時其他的歐洲國家,它已經是一個各種民族和宗教混合併存的地方。許多學者繼續相信,維持一個有生機和民主的社會所必需的思想智慧的互動發展,只有在作為個人生活最重要方面之一的宗教信仰不受政府干預時,才有可能。

有些時候,一些宗教組織不受歡迎,但它們一直生存下來,最終多數人認識到,宗教自由意味著,要讓哪怕是受鄙視的群體也享有按照他們的良心敬拜上帝的空間。有些時候,多數人有著基於道德原因而無法動搖的要求,比如,對多夫多妻制的反對導致了關於信教自由含義的最重要的早期決定之一。

19世紀初在美國興起的摩門教(Mormon),或稱後日聖徒教會(Church of the Later Day Saints),因實行重婚冒犯了眾多的基督教組織。摩門教教徒在被迫遷移到西部邊疆後,在現在的猶他州建立起繁榮的聚居地。後來,隨著那裡的發展,它具備了作為一個州加入聯邦的條件,但是,摩門教徒如果保持一夫多妻制就不能被接納。聯邦法律將一夫多妻定為犯罪,摩門教徒上訴到最高法院,他們提出,信教自由要求政府必須容忍一夫多妻制。

法院顯然不願意給這個遭到全國95%以上的人譴責的行為蓋上憲法批准的大印。但另一方面,《憲法》的確似乎為宗教信仰提供了毫不含糊的保護。首席大法官莫裡森·韋特(Morison Waite)巧妙地處理了這個問題,也就是,將宗教信仰與宗教行為加以明確區分。他的這一做法至今仍對所有事關信教自由的案子產生影響。韋特引用托馬斯·傑斐遜的話說:"宗教完全是人與其天主之間的事;……政府的立法權僅涉及行為,不涉及觀念。"依據這個推理,法院確定"國會沒有任何權力針對觀念進行立法,但有權對違反社會職責或破壞良好秩序的行為立法。"根據法院的意見,一夫多妻制明顯破壞了良好秩序,因此國會能夠將這種行為定為犯罪。



莫裡森·韋特首席大法官關於"雷諾茲訴合眾國案"的意見書(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1879年)

國會不可為屬地政府通過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 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明文禁止這類立法。就宗教自由不受國會干預而言,合眾國各地都得到這項保護。有待決定的問題是,目前予以考慮的法律是否屬於被禁止之列……。

法律是為政府行為之所用,它不可對僅僅是宗教信仰和觀點加以干涉,但它可以干涉行為。假設有人認為宗教祈禱需要用人當祭品,難道真的可以說他的所在地政府不可為防止人祭行為而予以干涉嗎?或者,如果一個妻子認為在亡夫的墳上自焚是她的職責,難道防止她去實踐她的信仰超越公民政府的權力範圍嗎?

據此,在合眾國絕對主權下的社會結構法不允許重婚。一個人可以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反其道行之嗎?允許這樣做將使那一宗教信仰高於國家法律,從而等於允許每個人自成法律。政府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徒有其名。


有意思的是,這是最高法院駁回的由一個與眾不同的群體提出的"信教自由"申訴的極少案件之一,其原因在於,此案涉及的行為──一夫多妻制──被認為是對公民社會的一種威脅。但是,對行為和信仰的區分創立了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即信仰本身不可受到攻擊或被定為非法。

毫無疑問,最著名的關於信仰自由的案子,是耶和華見證人教派(Jehovah's Witnesses)拒絕向美國國旗行禮案。雖然耶和華見證人屬於美國眾多的小宗教團體之一,但他們懂得"信教自由條款"的基本意義,並在他們屢次上訴最高法院的過程中,把理想變成了現實。

耶和華見證人過去和現在都是一個勸教教派,他們爭取信徒和散發宣傳品的舉動經常使他們與地方當局發生摩擦。耶和華見證人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夕變得家喻戶曉,原因是,其信徒遵從向國旗敬禮是違反不向永久性象徵低頭的教義,教導他們的孩子不參加學校早上對美國國旗行禮的儀式。在戰爭臨頭的時刻堅持這樣的信仰導致許多見證人的孩子被學校開除,他們的家長受到罰款和刑事起訴。請聽莉蓮·戈比塔斯(Lillian Gobitas)的一段話:



莉蓮·戈比塔斯的話

我愛上學,而且我是與一批好同學在一起。我其實還挺有人緣的。我在七年級的時候是班長,成績挺好。我感到,如果我不向國旗行禮,我就毀了這一切!我真的是這樣。真的就是這種結果。我真的怕極了,每當老師向我這邊看時,我就趕快舉起手,動動嘴唇。

我弟弟威廉當時上五年級,那是1935年秋天。他有一天回家來說,我不再向國旗行禮了。我知道是時候了!我父母沒有強迫我們那樣做。他們很明確,我們的所作所為是我們的決定,我們應該明白自己的行為。我大量閱讀和查找了《聖經》,我的確是自己決定了我的立場。

我首先去找我的老師,安娜·肖夫斯托爾(Anna Shofstal)小姐,這樣我就不可能打退堂鼓了。令我吃驚的是,她聽完我的解釋後,給了我一個擁抱,並說她認為有這種勇氣很好。但同學們很不好。我的確應該向全班解釋一下,可我有點膽怯。我不知道應該是站還是坐。現在我們明白,行禮是動作加言詞。當時我是坐著,全班都驚呆了。在那以後,我到學校時,石頭子像冰雹似地向我打來,他們還叫喊'耶和華來了!'之類的話。他們是取笑我。……

我在向國旗行禮這件事上採取這個立場已經有50多年了,而我仍然會毫不猶豫地再次那樣做。毫無保留!耶和華見證人確實感到我們在努力奉行經文,耶穌說過,他們迫害我,他們也會迫害你們。……這個案子對我們生命的影響太大了,而且我們已經把這種經歷告訴了我們的孩子。

[經西門和舒斯特爾成人出版集團自由出版社(The Free Press, a Division of Simon & Schuster Adult Publishing Group)許可翻印,引自彼得·埃倫斯(Peter Irons)編寫的《他們信念的勇氣》(The Courage of Their Convictions)。彼得·埃倫斯1988年版權所有。]


最高法院於1939年同意受理這個案子, 當時正值幾乎人人都預料美國將不得不投入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時候,宣傳愛國主義似乎是公立學校一項非常重要的職能。身為猶太教徒的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特 (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發現自己處於矛盾中:一方面他深信所有人都享有宗教自由,另一方面他認為,根據憲法,學校有權要求學生向國旗行禮。他在寫給法院一位同事的文函中說:"自從我到這個法院以後,從沒有任何事像此案這樣讓我感到良心的壓力。我的所有傾向和意願都是要讓各種宗教、政治和經濟觀點有充份的空間……但是在這個問題上,一方面是憲法的力量,另一方面是我自身的自由、寬容和情理觀念。"法院九位法官中有八位投票支持校方。

耶和華見證人的無助很快就顯現出來。在法院作出對其不利的這個判決後,出現了上百起襲擊耶和華見證人信徒的事件,尤其是在小城鎮和鄉下。截至1940年底,有1500多名耶和華見證人信徒遭到襲擊,發生過350多起殘酷毆打事件,這種情形持續了至少兩年。那不是這個國家最光彩的歷史時期,但它是一個成長經歷。美國人民在耳聞目睹對耶和華見證人信徒的襲擊的同時,也得知希特勒在歐洲大批屠殺無助的少數民族及其完全出於宗教信仰原因而將600萬男女老少滅絕的"最後方案"。最高法院同意受理另一樁向國旗行禮的案件,這一次,法院的新成員、日後在紐倫堡審判中擔任美國檢察官的羅伯特·傑克遜(Robert H. Jackson)大法官,確認耶和華見證人有權利與眾不同以及《憲法》對政府行動的限制。



羅伯特·傑克遜大法官關於"西弗吉尼亞教育委員會訴巴尼特案"的意見書(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1943年)

《權利法案》的目的就是要使某些問題免受政治爭論的影響,免受多數人和官員的操縱,要把它們立為由法院運用的法律原則。人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言論自由權、出版自由權、信教自由權和集會自由權以及其他基本的權利,不容提交投票表決,也不取決於任何選舉結果。

本案之所以困難,並不是因為判決原則不明,而是因為它所涉及的是我們自己的國旗。然而,我們根據《憲法》的限制規定行事,毫不擔心實行思想與信仰多元化的自由、甚至它們相互對立的自由,會導致社會解體。如果認為愛國主義不能以自願自發的愛國儀式、而是必須靠硬性規矩才可得到振興的話,那就低估了我們的體制對思想自由的人們的吸引力。偶爾存在的怪癖和不正常態度,不過是我們享有由出色人才聚成的各種思想智慧和文化豐富多元的一種代價。當他們像我們眼前這個案子裡的情形這樣對人、對國家毫無危害時,代價並不很大。但是,持不同意見的自由不僅限於無關緊要的事。若那樣則不過是自由的幻影。真正的考驗就在於,有權利對觸及現存秩序實質的事務持不同意見。

如果在我們的憲法星座中有一顆恆星,那麼它就是:任何政府官員,無論職位高低,都不得規定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觀念事務的正統標準,不得強迫公民用語言或行動表白信仰。倘若有任何可以的例外情形,我們尚且不知。


在國旗案裁決過後,法院又面臨過許多其他案例,但所有裁決都繼承了傑克遜大法官雄辯的"恆星"觀點,即任何政府官員不得規定什麼屬於正統。雖然裁決結果並非都是持不同意見的群體勝訴,但是,政府不可以懲治思想這一理念,至今仍同半個世紀前和建國時期一樣千真萬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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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繼續在美國公民的社會和個人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有些人認為它應該在國家公共事務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有些人則認為恰恰相反。普通百姓、學者、立法人員和法學家繼續在辯論什麼是政府與宗教活動的界線以及持不同見解的群體可以在信教活動上走多遠。這個辯論是民主進程的核心內容。辯論並不總能帶來共識,顯然,不是所有人能贏得所有辯論。但是,美國人對這一辯論的真誠態度和熱情,如同他們對待言論自由的限制一樣,鞏固了憲法所保護的自由。對於美國人來說,宗教自由不是抽像的理想,而是一個活生生的、給他們在日常生活中帶來挑戰的自由權利。

相關讀物:

Gregg Ivers, Redefining the First Freedom: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Consolidation of State Power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Books, 1993).

Leonard W. Levy,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Religion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2nd ed.,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4).

John T. Noonan, Jr., The Lustre of Our Country: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of Religious Freedom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Frank J. Sorauf, The Wall of Separ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of Church and Stat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6).

Melvin I. Urofsky, Religious Freedom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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