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803年馬伯瑞訴麥迪森案
Marbury v. Madison (1803)
 

正如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協助建立行政部門的實際形式,因此第3位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建立了法院所扮演的角色。

在華盛頓及其接替者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任內,只有執政的聯邦黨成員能被指派為法官,而且根據憲法,他們在「行為良好」時可任職終生。因此,當反對黨共和黨贏得1800年選舉,傑佛遜支持者發現他們主導總統職位與國會,而聯邦黨仍然支配司法。新政府的法案之一便是廢除1800年司法條例,該條例已產生許多新的法官。雖然亞當斯總統企圖在卸任前填滿空缺,但是也一些任命狀尚未被送達,其中一名被任命者威廉馬伯瑞(William Marbury) 控告國務卿詹姆斯麥迪森(James Madison),以強迫他交出治安法官的任命狀。

新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 瞭解假如法院將命令狀(強迫麥迪森交出任命狀的命令)交給馬伯瑞,傑佛遜政府將不予理會,因此而嚴重削弱法庭權力。另一方面,如果法庭拒絕命令狀,很有可能法官會出於恐懼行事。兩者都背離了法律至高性的基本原則。

馬歇爾在本案的決定一直被認為是一項司法傑作。本基質上,他宣稱麥迪森應該交出任命狀給馬伯瑞,但接著又認為1789年司法條例其中一項給予最高法院權力發佈命令狀,超越了憲法第3條賦予法院的權力,因此無效。故他能夠嚴懲傑佛遜支持者然而又使得法庭命令不被藐視。

馬伯瑞案的關鍵重要性在於假定最高法院擁有的一些權力。一是有權宣佈國會行為並暗示總統行為違憲,若他們超越憲法賦予權力時。但更重要的是法院成為憲法裁決者,也就是解釋文件意義的最後權威。因此,在理論與實際上,最高法院成為政府的平等夥伴,並且一直以來扮演著這個角色。

直到1857年,法院才宣佈國會另一項行為違憲,這項權力一直很少使用。但是藉由憲法裁決者之角色,特別在20世紀,法院一直是擴張個人權利的主要媒介。(見第5部分)

For further reading: George L. Haskins and Herbert A. Johnson, Foundations of Power: John Marshall, 1801-1815 (1981); Donald O. Dewey, Marshall v. Jefferson: The Political Background of Marbury v. Madison (1970).


馬伯瑞訴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送交判決書

在最後一次開庭期,宣誓供詞被閱讀並向書記提出,本案獲准一項規定,要求國務卿提出不應發佈命令狀的原因,並指示他將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郡治安法官的任命狀交給威廉馬伯瑞。

沒有任何原因被提出,而當前請求則是命令狀。本案特別棘手之處,該案否些新狀況,而且真正的難處在於需要一個原則的完整闡述,由法院提出的關於該原則的意見書成立…

法院察看此主題的順序中,下列問題已被考慮與決定:

第一,申請人有獲得他所需任命狀的權利嗎?
第2,假使他有權利,但權利被破壞,他的國家之法律需提供補償嗎?
第3,如果他們真的提供補償,這是來自法院的命令書嗎?

問題的第一個目的是—
第一,申請人有獲得他所需任命狀的權利嗎?
當總統簽署任命狀並已指派人選,無疑地就是法院判決書;完成任命狀,當國務卿印上美國國徽…

因此,不交出任命狀的行為被法院視為不受法律保障之行為,而卻違反了法律賦予的權利。

這讓我們產生第2個疑問。如果有權利,並且權利破壞,其國家法律能提供賠償嗎?

公民自由之精義在無疑地是在於當人民受到傷害時,每個人都有權要求法律保護。政府首要職責之一便是提供保護。美國政府一直不斷強調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若法律沒有為違反了法律賦予之權利提供補償,就不值得獲得此崇高稱謂…

藉由美國憲法,總統被賦予一些重要政治權力,行使這些權力時,總統有自主權並且在政治角色上只對其國家以及自己的良心負責。為了協助總統行使這些職權,他有權任命一些官員,依照他的權力行事並遵守其命令。

在這種情況下,官員的行為即是總統的行為;不論是什麼意見都可以使用行政酌情決定來受理,這依然是存在的,並且可以存在,此斟酌處理的權力不受控制。原因是政治性的。他們尊重國家,而非個人權利,並且被賦予行政權,執行權力是決定性的…

但當立法進展到將其他職責加諸於該名官員上;當他被斷然指示作出某些行為;當個人權利取決於那些行為的表現;他仍是法律的官員;為自己的行為仍有法律責任;並且不能自行決定使用他人被賦予之權利。

此結論的推理是,凡部門首長為政治或行政機密機構,只要執行總統意志,或者應該說是行政過程為合乎憲法或法律裁量的情況中,可清楚的知道其行為只有在政治上可受檢驗。然而,凡某項職責由法律指定,而個人行為取決於該職責表現,看來似乎也可清楚知道當認為自己受到傷害人,有權訴諸國家法律要求賠償…

然後,法院判決書認為馬伯瑞有權獲得任命狀;拒絕送交任命狀則明顯破壞該權利,為此,國家法律必須提供賠償。

這仍有疑問,

第3,他有權獲得他所要求的賠償。這取決於—第一,所要求之令狀的性質,以及
第2,該法院的權力。

第一,所要求之令狀的性質…
然後,這只是單純的命令書案件,不是交出任命狀,就是從紀錄中抄寫一份;而

只是這仍有疑問,

是否能從法院發佈。

建立美國司法法庭的法案賦予最高法院權利,在受到法律使用原則保障的情況中,在美國政府下能夠向任何指定法庭或公職人員發佈命令狀。

在美國政府下任職的國務卿正是在描述文字之中;如果該法庭無權發佈命令狀給這名官員,一定是由於法律違憲, 因此無法賦予權力並且指定職權,該職權目的在賦予與指定命令。

憲法在最高法院中賦予完整的美國司法權力,次級法院如國會應該不時頒佈並制訂法令。這項權力特別延伸到因美國法律而產生的所以情況;並且因而以某種形式會於目前案件中行使,因為要求的權利是由美國所給予。
在權力分配上,據宣稱「關於大使、其他公使與領事,以及一州為當事人時,最高法院擁有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

在司法界一直堅持最初授予最高法院與次級法院的審判權是一般的,而指定初審權給最高法院的條款並不包含負面或限制性的文字,立法機關仍有權力在其他案件中指定初審權給該法院,除了文章中已特別敘述過的情況;假如那些案件都在美國司法權範疇內。

如果是為了讓立法機關依據該組織的意願斟酌決定分配最高法院與次級法院之間的權力,那麼無疑地,進一步進展比限定司法權更無效,而司法權應被賦予給法庭。如果這麼解釋的話,那麼其後的部分純粹是多餘的,全然沒有意義。如果國會仍有權給予該法院上訴管轄權,其中憲法已聲明是原始管轄權;並且憲法已聲明是上訴的原始管轄權;憲法制訂的管轄權之分配,則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形式。

在他們的運作上,比起經過確認的,贊成的字眼通常否定了其他目的;在這種情形下,必須給予他們一個負面或排他的意義否則他們便無法運作。

一般無法推測憲法中有任何意圖無效的條款;因此,這種解釋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明文規定。

如果對大會的關心以及重視我們與國外列強的和平,而產生一條款使最高法院在可能會對他們造成影響的案件中擁有初審管轄權,然而如果不試圖限制國會權力,此條款除了提供這種案件外,並不會有進展。國會可能接受的這個例外,他們有其他所有案件的上訴管轄權,並無限制;除非被認為只有原始管轄權。

當一個以組織司法系統為基本的手段將其劃分為一個最高法院,而許多作為立法機關的次級法院可以頒佈與建立命令;然後列舉其權力並且進而將之進行分配,藉由聲明擁有原始管轄權的案件以及其他擁有上訴管轄權的案件,以解釋最高法院的管轄權;這似乎是簡單的意涵,在某層級的案件其管轄權為原始的,而非上訴;其他則是上訴而非原始。如果有任何其他提出條款無效之解釋,那是拒絕這類解釋以及遵守其明顯含義的額外理由。

為了使法院能夠發佈命令狀,必須證明行使上訴管轄權,或者必須讓他們能行使上訴管轄權。

在司法界據稱上訴管轄權可能以各種不同形式被行使,如果立法機關認為命令狀應被用於該目的,則必須予以遵守。這是事實,但是必須是上訴管轄權,而非原始管轄權。

這是上訴管轄權的基本標準,他修訂並改正已開始的訴訟之過程,並且不創造訴訟。雖然命令狀因此被指示給法庭,然而向官員發佈命令送達令狀,與為了該令狀而保留原始訴訟一樣有效力,因此,這似乎不屬於上訴管轄權,而是原始管轄權,在這種案件中,要讓法庭行使上訴管轄權,兩者皆不需要。

建立美國司法法庭之法案,給予最高法院向公職人員發佈命令狀的權力,這似乎並沒有受到憲法保障;必須詢問是否能夠行使被賦予的管轄權。

關於與憲法牴觸的法案是否能成為國家法律的問題,美國深感興趣;但是幸好,在比例上並不複雜。似乎只必須認同某些被認為被建立良久的原則,以達成決策。

人們為了未來的政府,有設立原則規範的原始權力,他們認為這些原則必須有助於自身的幸福,也是美國整體結構建設所需的基礎。原始權力的行使是非常大的權力運用,既不能也不該經常地重複使用。因此,被建立的原則規範被視為是基礎。而他們進展的權力來源是至高的,甚少使用,目的在於永久性。

此項原始與至高的目的組織起政府,並且指派個別權力給不同部門。權力可能在這裡停止,或是設置一些不被那些部門超越的限制。

美國政府則是屬於後者。立法權被定義及限制,而那些限制不能被誤解或遺忘,憲法具成文性。為此目的,權力被限制,為此目的,該限制為書面形式,如果這些限制在任何時候被打算被限制的人所通過?權力被限制以及不被限制的政府,其間的差別被廢止,如果那些限制不針對他們的目標對像加以約束,如果被允許以及被禁止的行為都是平等的義務。憲法控制任何與之牴觸的立法法案,或立法機構可能藉由一個普通法案而改變憲法,這些論點都太過於清楚而無法加以爭辯。

這兩者間並無妥協。憲法是優越且至高無上的法律,不能以一般手段改變,再不然就是與一般立法法案相同等級,並且像其他法案一樣,當立法機關欲改變時,是可改變的。

兩者間,如果前者為真,那麼與憲法相反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後者為真,那麼成文憲法在人民的部分,想要在其無限制的性質中限制權力,便是不合理的企圖。

當然,制訂成文憲法的人認為他們創造出基本且至高無上的國家法律,結果,各政府的理論必然是與憲法牴觸的立法法案為無效。

此理論依附於成文憲法,結果被本法庭認為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進一步考慮此事,這是不會被忽略。

如果立法機關的法案與憲法牴觸,儘管無效,仍可約束法院並迫使他們使之生效?或者,換言之,即使不是法律,仍構成一項法規如法律般有效用?這會推翻實際上已建立的理論,而且最初似乎就成為嚴重謬誤,令人難以堅持。然而,這仍會受到更多的考量。

它強調司法部門的說明法律意義的職務範圍與責任。將規定應用於特定案件的人,有必要闡述並解釋該項規定。假如兩項法規相衝突,法庭必須針對各個規定之效力作出決定。

因此,如果一項法令與憲法對立;如果法律與憲法應用於某案件,法庭因而必須決定案件遵從法令而忽略憲法,或是遵守憲法而忽略法令;法庭必須從衝突的規定中決定哪一項可主導案件。這是司法責任之本質。

接著,假如法庭準備重視憲法,憲法比任何一般的立法法案優越,在兩者應用的案件中,必須以憲法主導,而非一般法案。

對將憲法視為法庭中至高無上法律之原則予以駁斥的人,被迫使必須堅稱法庭一定是忽略憲法,只重視法律。

這個原理將推翻所有成文法的根基。根據我們政府的原則與理論,這宣稱全然無效的法案實際上是完全有義務性的。這宣稱假如立法機關必須做明文禁止的行為,儘管明文禁止,實際上仍有效用。這將讓立法機關實際上真正成為萬能,同時宣稱在狹隘範圍內限制他們的權力。這使限制失效,同時聲明那些限制可能在喜悅中通過。

因此,這破壞我們所認為的政治體制中最大的進步—成文憲法—本身是足夠的,在美國,成文憲法一直備受尊崇,而拒絕解釋。但是美國憲法的特定解釋提供有利於此項拒絕的額外爭論。

美國司法權被延伸至所有因憲法而產生的案件。

給予這項權力的人的目的是認為在使用權力時不應深入研究憲法嗎?因憲法而產生的案件在裁決時不需檢驗憲法的來源方式嗎?

這太過分了,不能繼續下去。

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必須深入研究憲法。假如他們能夠打開憲法,那些部分被禁止閱讀或遵守?

有許多其他憲法部分適合說明這個主題。

憲法中聲明「對於自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假設對於輸出棉花、煙草或麵粉課稅,而構成一項訴訟,準備取得賠償,法官應該審理這類案件嗎?法官應該忽略憲法而只重視法律嗎?

憲法聲明「公權剝奪令或追溯法令不得被通過」。然而,如果必須通過這類法令,人民也必須依此被執行法令,法庭是否應將憲法努力保護的罪犯判處死刑?

憲法提出「任何人除非經由該案兩名證人證明或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自首,不受叛國罪判決」。

此處憲法語言特別用在法庭上,它直接對法庭描述不可違反的證據法則。如果立法機關改變規定,並宣稱有一位證人或在法庭自首足以定罪,憲法原則是否必須屈服於立法法案?

從這些與其他可能的選擇,憲法制訂者顯然仔細思考作為一個法庭政府以及立法機關的統治工具。為何這會指示法官宣誓表示支持?這個誓言以特別方式應用於其官員角色的行為。將這加諸在他們身上是多麼不道德,如果他們被使用做為工具,並且是蓄意的工具,以違反他們所宣誓支持的事物。

立法機關所加諸給官職的誓詞,徹底證明立法機關對此的看法。這些言語:「我鄭重宣誓,我將毫不尊重人民地執行司法,並且讓窮人與富人享同等權利;並且依據我的最佳能力與理解,我將忠實且無私履行身負之符合憲法與美國法律的職責。」為何法官宣誓履行符合憲法與美國法律的職責,倘若該憲法沒有為政府制訂規則?如果這是對他關閉,而不讓他進行檢查?

如果這是真實情況,這比嚴重的嘲弄還要更糟。使宣誓無效或進行宣誓,同樣都是犯罪。

最初憲法本身提及的關於構成國家最高法律的聲明,也完全不值得觀察;一般而言,並非美國法律,而是由憲法的履行中所構成的才有此等級。

因此,美國憲法的措辭證實且加強了此原則,即是與憲法牴觸之法令無效,假定這對所有成文憲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法庭以及其他部門,被此受到此項工具的約束。

規則必須被履行。

Source: 1 Cranch 137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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