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美國訴尼克森案 (UNITED STATES V. NIXON (1974))

於1972年11月,理察尼克森(Richard Nixon)總統決定性地打敗了民主黨候選人喬治麥戈文(George McGovern),獲選連任。但接近競選活動尾聲時,一群搶匪打劫民主黨於華盛頓水門(Watergate complex)的競選總部。多虧於華盛頓郵報決定性的調查,原為一件小新聞的事件,因為新聞記者揭露可追蹤至高層政府官員的軌跡,而迅速擴張。尼克森政府否認做錯任何事但很快的可以明顯看出,他在試著遮掩強劫事件,以及尼克森政府與劫案之間的關聯,此關聯甚至可能包括總統。於國會與公眾壓力下,尼克森指派了一個特別檢察官。當獲知總統曾於橢圓形辦公室秘密錄下對談時,檢察官發了一張傳票以獲取他相信對犯罪調查相關的錄音帶。於1974年3月,聯邦大陪審團以陰謀阻礙正義以及其他與水門劫案相關的罪行,來裁決尼克森總統7個助理。而總統本被稱為未起訴之共謀者。基於特別檢察官之行動,地方法院發出傳票給總統,要求他拿出總統與其他人之間特定的會議相關的某些錄音帶與文件。雖然 尼克森總統公開了一些被傳的對話中經過剪輯的紀錄,他的顧問提出「特別出現」,並以行政特權申請對傳票的徹銷。當地方法院拒絕該申請,總統提出上訴,而該案迅速地轉至最高法院。下面是法院無計名意見的一部分,於其中最高法院處理兩項關鍵議題,司法為憲法最終仲裁者的力量,以及總統之宣稱,以行政特權之名,他可以選擇保留與犯罪調查相關的物證。首席大法官伯格(Chief Justice Burger)重新確認馬伯瑞訴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與庫珀訴阿倫案(Cooper v. Aaron)的裁決,於憲法之下,法院於決定憲法問題具最終裁判權,而沒有人,即使他是美國總統,是在法律之上的。雖然對尼克森是否會遵守法院裁決持有懷疑,但在決定傳下來的8小時之內,白宮宣佈他會遵從裁決。於1974年8月5日,64張錄音帶被發佈了,包括對白宮於水門案的掩飾相關特別具殺害性的錄音。三天後,他於國會內的支持幾近消失,而尼克森宣佈他將辭職。

For further reading: Robert Woodward and Carl Bernstein, All the President's Men (1974); Theodore H. White, Breach of Faith (1975); Stanley I. Kutler, The Wars of Watergate (1990).


美國訴尼克森案 (UNITED STATES V. NIXON)

首席大法官伯格先生宣佈法院的意見。

此訴訟提出對拒絕為[總統]於美國聯邦訴米歇爾等人案(United States v. Mitchell et al.)所提出,撤回指示總統提供有關其與助理與顧問之間的對話,其特定錄音帶及文件的第三者文件傳票申請之審查。法院反對總統對絕對行政權[及]非其司法權限之宣稱… A….我們回到宣稱傳票應予撤回,因其要求「總統與其親近顧問之機密性對談,其提供與公共利益不一致。」第一個主張是對分權主義防止總統對特權宣稱之司法審查的廣泛宣稱。第一個主張是,若他對絕對權之宣稱無法勝訴,則因憲法之法律,法院應持其特權先於文件傳票。

於所指派的憲法性職務之執行,每一政府部門一開始必須解釋憲法,而任何部門對其權力的解釋,應予其他部門至高尊重。總統的法律顧問[解讀]憲法,為提供所有總統通訊一機密性特權。然而,此法院的許多決定,卻對此持不同意見地重新確認[馬伯瑞訴麥迪森案]之判決,「很顯見的,司法部門的範圍與權責在於裁定何為法律。」

沒有一件法院判決曾經界定,針對與用以作為犯罪控告,對總統機密通訊之傳票的強制執行相關的司法權力,但其他違憲之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之行使權曾予界定。於一系列的案件中,法院解釋由言論或辯論條款(Speech or Debate Clause)規定的憲法條款,所明確交給議院與參議院成員之明確豁免權。因為本法院持續行使權力以解釋並分析於明確權力下之宣稱,因此必須遵照,法院有權責為解釋被提出的有關所列舉的權力相關的權力解釋宣稱。

…僅管對各部門的尊重必須依據其他人,「美國聯邦司權(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以[憲法]緊繫於聯邦法院,而不可被行政部門所分享,正如同最高首長不可與司法部分享否決權,或國會不可與司法部分享推翻總統否決的權力。任何其他的結論會與分權的基本含意,以及三權分立政府的規畫之檢查與平衡相違背。我們因此重新確認,在本案所提出的特權宣稱方面,這是本法院的範圍與權責來「裁定何為法律」。

B. 為支持其對絕對特權的宣稱,總統的顧客強調兩項基礎。第一是對保護高層政府官員,與那些給予意見並協助他們進行其種種職務的人之間的通訊,一種正當的需要;此機密性的重要明顯得不須進一步討論。人類經驗教導我們,那些期望他們評論之公開宣傳的人,可能淡化其對公正的要求,而對他們的表現及對他們自己在決策過程的損害上的利益有所考量。無論憲法第二條總統通訊之機密性特權之行使權是什麼,該特權可說是源於每個部門於其憲法所指派之職務範圍內之主權。某些權力與特權自所列出的權力本質中得來;對保護總統通訊的機密性也有相同的憲法基礎。

第二項用以支持絕對特權基礎之宣稱,建立於分權主義上。這裡它辯稱於其範圍內,行政部門之獨立,將總統自正在進行中的犯罪控告發出的司法傳票上隔離,也因此保護機密總統通訊。

然而,不只分權主義,就算是高層通訊之機密性需求,無更多理由,可以維持總統絕對而不合格的特權,於所有情況下自司法過程中得到豁免。總統對顧問的全然公正與客觀之需要要求法院及大的遵從。然而,當特權僅賴於對這種對談機密性的公共利益,此廣泛而未經區隔的宣稱,即產生其與其他價值觀的相抗。無保護軍事、外交或敏感的國家性防禦機密的宣稱,我們發現很難接受這種論點,即使總統通訊機密性是很重要的利益,也因地方法院將義務提供保護,於照相檢驗下提供這樣的物證兒明顯地消失。

此絕對而不合格之特權,將置於司法部門賴以公正裁決於犯罪控告的基本憲法職務之前的阻礙,將明顯與於憲法第三條(Art. III)的法院功能相衝突。於設計我們政府的架構,與劃分並指派於三個等權部門間的主權時,[美國制憲者(Framers)]尋求提供全面系統,但分離的權力並不意圖以全然獨立的方式運作。要解讀憲法第二條中總統的權力為,提供以公共利益為名,概括宣稱於非軍事亦非外交討論之機密性,對抵制對犯罪法規的強制執行基本的傳票有其絕對權利,此將有損「可運作的政府」之憲法平衡,並嚴重損害於憲法第三條之下法院的角色。

C. 既然我們的結論是司法流程的法律需要可能比總統特權重要,以保有各部門基本功能的方式,解決那些相互衝突的利益是必要的。其權利及其切身解決問題的職責,並未使司法部(Judiciary)自對為總統所做表述的最高尊重中得到解脫。

總統對其談話與信件的機密性之期望,如對司法審議機密性的宣稱,具我們對所有公民的隱私權一樣尊重的所有價值,並在其上加入於總統決策過程中公正、客觀,甚至於直言不諱或嚴厲的意見為公共利益之保障必要的價值。總統及那些協助他的人必須能夠自由於塑造政策與決策過程中尋找多種方案,而為達成這個目標,很多人會不願意表達意見,除非他們可以私下表示。這些是解釋總統通訊據此推得的特權考量。此特權對政府運行是基本的,而無可避免地根著於憲法下分別的權力。

…但此推得的特權,必須以我們對法律的規範長久以來的承諾而予以考量。這並沒有比我們在「[犯罪正義的]兩面目標為有罪的不應逃脫,否則無辜者將受苦。」的觀點更加明顯地表明…於抗辯系統發展所有相關事實的需要,是基本且全面性的。犯罪正義的這一方將會被擊敗,若判決是建在部份或不確定的事實呈獻上… 為確保正義之伸張,得到控方或被控方所需的證據,其必定的流程對法院的功能而言便很重要… [證據的]特權是設計以保障重要且合法卻相抗的利率… [而]不是輕鬆創造出來的,也不是擴張性架構出來的,因為這是對尋找真理的詆毀。

於本案中,總統挑戰一張給他的傳票,其要求他以第三者的身份製造於犯罪控訴中使用的物證;他以宣稱他有對公開祕密通訊相抗的特權的方式來挑戰。他並未將其對特權的宣稱置於他們是軍事或外交祕密的基礎上。對這些在憲法第二條範圍下的職責,法院傳統上表現對總統的責任最大的尊重…然而沒有法院案件將此對總統高度的尊重,延伸到於機密性廣泛概括的利益。在憲法中沒有任一處明顯提及對機密性的特權,而對此利益與總統權力的有效履行相關聯的程度,於憲法有據。

於犯罪審判中提供所有證據的權利,相同地也有其憲法面向…這是法院明顯的職責來維護[地六條及地五條修正案]保證,並實踐不可或缺,所有相關且合格的證據皆予提供。

於本案中,我們必須對總統職務表現中,其通訊機密性的一般特權之重要性,與此特權對犯罪審判之公平行政的阻礙加以衡量。保留機密性之利益的確很重要,且值得高度尊重。然而,我們不能以此做結論,說顧問們因為這類對談會被徵為犯罪控訴使用之可能性,會因不多的場合內他們的評論之被公開,名聲就會受到影響。

另一方面,允許保留明顯與犯罪審判相關的證據之特權,將深深損傷對應有的法律過程之保證,並嚴重損害法院的基本功能。總統對其辦公室內通訊之機密性所告知的需要,本質上是概括性的,然而於犯罪程序中提供相關證據的憲法需求是具體的,且對特別犯罪案件的公正判決是重要的。若無法取得具體事實,一項犯罪指控可能完全陷入窘境。總統對通訊機密性的廣泛利益,不會因為公開初步顯示與將來臨的審判有關的限制數量的對談,而受到損害。我們的結論是,當主張對被傳用於犯罪審判相關的特權的基礎,僅在於對機密性的概括利益,則其不能勝過於犯罪法律之公平行政中法律應有的流程之基本需求。對特權的概括主張必須於將來臨的犯罪審判的證據的經證實的具體需求下予以放棄。

D…若總統的結論是對傳票的遵守,將會是對公共利益造成傷害,他可以適當地,如現在一樣,對退回傳票提出特權宣稱。在收到來自最高首長的特權宣稱時,視被傳物證為被推測為以特權免除的,且要求特別檢察官證實總統的物證「對本案之正義為基本的」,變成地方法院更進一步的職責…我們確認地方法院的命令,此被傳物證應被送達至該法院。我們現在轉至重要的問題,地方法院對文件傳票的強制執行下所送達的總統物證或通訊,進行照相機下的審視的責任。

E…符合採納資格與相關性的陳述必須予以隔離;所有其他物證必須施以強徵…地方法院身負重責來監顧總統之對話,其是否不相關亦不符採納資格,依據對總統應有的最高尊重。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先生為審理法官…非常小心地指出:「沒有這種案件,其需要法院進行對總統的審理如對一個普通人。」馬歇爾的聲言不可解讀為總統於律法之上,而是與憲法第二條下有關該條款下,職務表現相關的總統通訊與活動有所關聯。更甚者,總統通訊與活動與任何「普通人」的通訊與活動比起來,包含更廣泛範圍的敏感性事物。因此在公共利益上有必要的提供總統機密性最大的保障,並與司法的公平行政一致。對機密性的需要,甚至於是一般與助理的閒談,其中都可能有關國內的政治領袖或國外領導者,十分明顯而不需徵求更進一步的待遇。無疑地,地方法官(District Judge)將全天候給予總統的紀錄所建議的高度尊重…

予以確認。


Source: 418 U.S. 683 (1974).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