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雷諾茲對辛氏案」(REYNOLDS V. SIMS (1964))

憲法規定,每十年須有一次人口調查,而於眾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以此為依據而重新分配代表名額。大多數的州有相類的憲法條款,但到了五○年代,很明顯的有些州里這種重新分配已經很久沒有進行了。隨著美國於其越來都市化的特質,從前的鄉村主流──現在已成為非主流──已得以藉由拒絕州議會的重新分配來掌握州級政治。田納西州(Tennessee)與阿拉巴馬州(Alabama)自從1901年即不曾重劃其立法界線,而德拉威州(Delaware)則從1897年起。

於某些州內,存在著令人驚嘆的矛盾之處。例如於佛蒙特州(Vermont),最人口最稠密的選區有33,000人,最少的則是238人,然而每個選區都有一位代表。此扭曲現象在參議員選區甚至更嚴重,很多州,就像聯邦標準一樣,遵循地理疆界。於加州,洛杉磯參議員選區包括多於600萬的人口;而在該州內人口較疏散的地區,一個參議員選區只有14,000人。自然的,於州議會根深柢固的利益,並不是去通過任何將奪走他們權力的改革辦法,而因此,都市投票人,宣稱他們於法律前平等的保障被否決了,而轉向法院。

原本最高法院宣稱此議題「非司法性(non-justiciable)」,意思是說,重新分配的問題應由政治部門解決,而非法院。但於1960年,法院擊敗了於阿拉巴馬的一件重新分配陰謀,其設以用來阻止非裔美國投票人投下有效的選票。法院以第十五條修正案為依據,其決定防止了以種族為否決投票之理由。都市白人投票人現在爭辨,若黑人投票人有這種補救辦法,那麼一定也有為他們而設的補救辦法。於1962年,法院同意並於一件稱為貝克訴卡爾案(Baker v. Carr)的案件中,宣佈重新分配的議題具司法性。 一年後,法院提出隨後被證明可解決此問題的方法:「一人一票」,其適用於有里程標性質的雷諾茲對辛氏案。

除了其於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決定外,近年最高法院的決定皆對國家的社會與政治皆未造成如此大的衝擊。長久以來被鄉村非主流人口所把持的州議會,現在改由真正的主流人民來選舉。更能代表人們的議會將澈底改變改變為學校、道路及社會服務的配額方式。以其包括範圍而言,包括於曾為鄉村的各州內的都市與郊區居民,很多人現在得以於平等基礎上行使其選票。

For further reading: Richard C. Cortner, The Apportionment Cases (1970); Robert G. Dixon, Jr., Democratic Representation: Reapportionment in Law and Politics (1968); Nelson W. Polsby, ed., Reapportionment in the 1970s (1971).


雷諾茲對辛氏案 (REYNOLDS V. SIMS)

審判長(Chief Justice)華倫(Warren) 宣佈法院的意見。

威斯伯利(Wesberry)清楚訂定,本國具代表性政府之基本原則,是其政府代表相等數量之人民,而與種族、性別、經濟地位,或於州內所居之處無關。我們問題則是,於迫在眉睫的情況下,查明是否有任何憲法認定的原則,其得以解釋於州議會席次分配中,是否有與投票人之間的基本平等標準分歧之處。 於決定一州的議會席次重新分配方案,是否構成有害的不公平待遇,其違反於憲法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所聲稱的權利,在於非法損害的權利,在本質上是針對個人且私人的。無疑的,投票權於自由民主的社會之中是基本條件。特別自從自由不受損的方式行使選舉權,是對其他基本公民與政治權之保護,任何對公民選舉權利之非法侵害必須予以謹慎細心地審查…

立法者代表人民,不是樹或是土地。立法者由投票人選出,不是農場或城市或經濟利益。只要我們的政府是一種代表形式的政府,以自由不受損害的方式選舉立法者的權利,是我們政治系統的基石。不容置疑地,憲法之宣言已藉由某些特定投票人,其雖有資格卻已完全被禁止為其州議院成員而選舉,這樣的申述而予以確立。而若一州應規定,於此州某一部分的公民之選票,應予以二倍或五倍,或十倍於此州另一部分的公民選票之份量,則將很難辯護那些住在不受注重的區域者之投票權,並無予以有效削弱。當然,州之立法區域劃分方案之效應,其給予於具不同數量之選民之選區同樣數量的代表,是一樣的意思。對公民選票不同的衡量,藉由任何方法或方式,只因為他們正好住在那,很難說是有道理的….

邏輯上,在明顯立於代表性政府的社會中,州內的人民主流可選出該州的立法主流,這似乎是合理的。贊成非主流對州內立法機構的管制,將起來是否定主流權利更多於任何可能另會造成的否決或非主流權利。而平等保障的概念,傳統上一直被視為是要求立於被質詢或控訴的政府行動前,對全員一視同仁。有關立法代表的分配,身為一州的公民的所有投票人,無論其所居何處,皆有相同的關係。任何對公民區分的建議準則,不足以說明其對於選票之份量的任何不公平待遇,除非對所允許標的之立法席次相關。既然因為對所有公民之公平有效代表,無疑是立法席次重新分配的基本目標,我們的結論是,平等保護條款為所於州立法者選舉的投票人保障其平等參與。因為居住處而削若選票份量損及於第十四條修正案之下的基本憲法權利,同時也是以如種族或經濟地位等因素為主,有害的不公平待遇….我們的憲法系統詳細規定對各種提供非主流保障的方式,除了賦予其對州議會的主流控制。

我們被告知,州議會席次的重新分配的問題複雜且多面向。我們受到建議,說各州可以理智地考量各種因素,除了人口。我們被勸告不要限制各州的權力,去強加不同看法,甚至哲學於其公民。我們被警告關於進入政治叢林與數學沼澤的危險。這是我們的答覆:對憲法保障之權利的否決,需要法律保障;我們宣誓過而我們的職位對我們的要求不低。公民選舉權被貶到多低,他就比一個公民還要低下多低。公民選票的份量不可據其住處而定。人口是必然考量的起點以及控制準則,以判斷立法席次之重新分配。一個公民,一個有資格的選民,不會因為他住在城市或農場而或更有權或更無權。這是我們憲法的平等保護條款清楚與強烈的要求。這是在林肯對「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看法的中心。我們認為,以基本憲法之標準,平等保護條款要求於兩院制州議會中的兩院席次,必須以人口為主的方式予以重新分配。簡單地說,當對州立法者的個人選票的份量與住在州內別處的公民選票比較時,實質上被削弱,則其個人選舉權即遭違憲性質的損害了。
 

Source: 377 U.S. 533 (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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