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溫斯頓S.邱吉爾(Winston S. Churchill)曾說過,文明社會真正的測量方式,是其如何對待被控為犯罪的人民。雖然權利法案包括一些對被指控為犯罪的人民之保護,然而許多這些保證並沒有於那些於聯邦權利法案管轄範圍之外的州立法院中執行。這項政策於三○年代開始改變,而在六○年代其間,由爾耳華倫(Earl Warren)領導的最高法院,使其以幾乎令人無法呼吸的速度進行改革。

美國人的權利,以於所有犯罪案件皆擁有法律顧問之協助,標示了與較早期、只允許於一些輕微犯罪的案件中有律師代理的英國方式,其顯著的分歧。於一般重罪案件,大不列顛直到1836才允許律師顧問,雖然法官明顯地通常並不嚴格執行這項規定。原來的13州其中有12州反對英國教條,並擴展有法律顧問的權利至所有案件。雖然第六條修正案(Sixth Amedment),其保證有諮詢顧問的權利,卻並沒有提到為貧民提供律師,於19世紀時,聯邦政府開始於重案時實際指派律師給被告,而一些州政府於20世紀時,亦於輕微案件時提供貧民法律顧問。

於1932年,在一個標題為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Powell v. Alabama)的有名的案件中,法院決議有權諮詢律師是自由的基本保衛,但其留給個州來決定,這個權利可以得到多大的伸展。 於別茲訴布萊地案(Betts v. Brady) (1942)中,大法官判決,是否需要律師,將視情況而定。有些情況裡,法院認為有律師對公平的審判是基本的;於其他狀況,則可能不需要律師。

於接下來的20年,法院聽審很多案件,而接近所有的案件中,事實上都需要一個律師。於六○年代早期,法院中大多數覺得是時候放棄別茲判決,而延伸第六條修正案中的法律諮詢權給全部被控犯罪的人。此規定於吉迪恩訴溫賴特案中得以實現。

在這件與別件於六○年代的法院判決之後的整體基本理由,是其對憲法權之行使,必不能依據一個人的貧富或教育的信念。依此節而言,法院開放了犯罪司法系統,使其更民主,甚至並允許被控犯罪的人們,也許是社會中最被瞧不起的團體,得以全面享有憲法承諾全美國人的,基本自由以確保其得到公平的審判。

For further reading: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1964); A.E. Dick Howard, ed.,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Time (1965); Fred Graham,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1970).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宣佈法院的判決。

被告於佛羅里達州立法院被指控,以其破壞並進入撞球場並意圖犯下不端之行。此等罪行於佛羅里達法律下是輕罪。於法院出庭時無資金亦無律師,被告請求法院為他指派法律顧問, 而下列討論即便展開:

法院:吉迪恩先生,很抱歉,但是我不能在這個案件中指派顧問代表你。於佛羅里達州的法律之下,唯一法院可以指派顧問以代表其被告的時候,是在該被告被控以重罪時。我很抱歉,但我必須否決你於本案對指派顧問代表你的這個要求。

被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說我有權可以由顧問代表。

被至於一場於陪審團面前的審判,吉迪恩進行其辯護,如可期待於一個門外漢的表現一般。他對陪審團做了開場白,與州方的證人進行了反訊問,提供了於己方辯護的證人,拒絕自己作證,並提出一個短論點「強調其對提出此案的資訊,其所包含的控告之無罪。」陪審團宣告有罪的裁決,而原告被判以最重的5年於州立監獄服役的刑責。之後,原告向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提出這項人身保護令請願書,攻擊其被定罪及懲處,乃基於審判法院拒絕為他指派法律顧客,否定他「被憲法與美國聯邦政府的權利法案所保障」的權利。州立最高法院視於其面前適當呈現的人身保護令請願書,「由此加以考慮」,然未加一詞即以否決卸責。自從1942年,當別茲訴布萊地案被分歧的法院決定,被告於州立法院擁有法律諮詢權之聯邦憲法權利的問題,一直是州與聯邦法院中,持續的爭論與訴訟的來源。為提供這個問題另一次審查,我們准予發給調審令(certiorari)…

第六條修正案提供:「於所有的犯罪指控中,被告應該享有權利…以有法律顧問對他之協助 。」我們已於聯邦法院中將此解釋為,法律顧問必須予以提供給無法僱用法律顧問的被告,除非此權於法有據並明智智地予以棄置。別茲爭辯,依據第十四條修正案,此權應予以延伸至於州立法院中的輕罪被告。於回應中,法院陳述,當第六條修正案規定「無對各州執行之規定,問題重複出現,是否修正案對國家的法院規定的限製表達了對公平審判如此基本與重要的規定,而因此,對應有的法律程序,其依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為各州之責任。」為決定是否第六條修正案對有法律顧問的保證是出自於此基本性質,於別茲之法院列出並考量「有關議題的相關資料…由憲法與成文條款所提供於包括權利法案的國家憲法之前,即存在於殖民地與各州者,以及各州於憲法、立法與司法方面從古至今者。」據此份歷史資料,法院下達結論,及「指派法律顧客並非對公平審判來說重要的基本權利。」就是因為這樣的原因,別茲法院 拒絕接受此等主張,即第六條修正案對輕罪聯邦被告有法律顧問之保證其予以延伸,以法院的說法即:「依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為各州之責任。」明顯的,法院若得到結論說,為輕罪被告指派法律顧問是「對公平審判來說重要的基本權利。」,其將使「第十四條修正案要求於州立法院對法律顧問之指派,正如同第六條修正案於聯邦法院之要求…

因其為我們的先例,我們接受別茲訴布萊地案的假設,對權利法案的提供,「對公平審判來說重要的基本權利」依據第十四條修正案成為各州之責任。然而,我們認為於別茲法院是錯的,於下達結論,第六修正案對保證擁有法律顧問不是基本權利之一。於別茲訴布萊地案的10年前,本法院,於審慎考慮過所有於別茲所檢視的歷史資料,已明確宣佈「對得到法律顧問的協助有此基本特性。」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1932)。當法院以其語言為鮑威爾案結案時,如本法院慣常之使用,限制其使用於該案的特別事實與狀況,然其對得到法律顧問之權利的基本性質,其結論十分清楚…

…擁有法律顧問不是一項對公平審判來說重要的基本權利」──法院於別茲訴布萊地案中,以其受到完整建構的先例,打破了成規。於回歸到這些我們相信比新者更具說服力的舊先例中,我們只能回復所建立的憲法原則,以達到一個公平的法律系統。不僅是這些先例,亦有原由與反應,要求我們認可,於我們犯罪法律的對抗式訴訟,任何被拖入法院的人,若窮到無法聘請律師,則無法保障公平審判,除非提供律師給他。這對我們來說似乎是明顯的真理。州立與聯邦兩造政府,撥出相當適量的款項以建立考驗被控犯罪之被告的機關。到處都是控告人的律師,被視為對保護於井然有序的社會中的公共利益有其必要。同樣的,有些被控以犯罪的被告,的確很少,其無法請他們能得到的最好的律師,以準備並呈現其辯護。政府請律師來控告,與有錢請律師的被告,是律師於犯罪法停中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的廣泛信念之表示。於某些國家,被控犯罪者的權利,對公平審判而言可能不被視為基本或重要的,但於我們的國家,它是。從一開始,我們說過,而國家憲法與法律強烈強調過程與實質的護衛,其設以保障公平審判於公正無私的法庭之前,於法停中,每個被告於法律之前都是平等的。此高貴的理念不能予以實現,若被控犯罪的貧窮人必須在沒有律師協助他的情況下,面對其控告者…

於別茲訴布萊地案之法院,因與表現在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之法院裁決之上明顯的智慧相違,而自動停止。佛羅里達州,由另外兩州所支持,已要求不對別茲訴布萊地案採取行動。身為法院之友,有22州,爭論別茲為「當流傳時,是過時之物」,以及其應予以宣佈無效。我們同意。

判決被撤銷,而案件將發回給佛羅里達最高法院重審,其更進一步的措施不得與此判決不一致。

Source: 372 U.S. 335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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