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是松(Korematsu)訴美國政府案
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1944)
 

當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隨之而來日本的對珍珠港(Pearl Harbor)的攻擊時,對來自亞州移民的偏見,一直存在於西岸(West Coast)。在幾周之內,要求散佈道,無論是歸化入籍或生於美國的日裔美國人,任何可能是從事「破壞活動者」或是「間諜」的人都於日本侵入前自西岸予以遷移。 即使事實上沒有存在的證據顯示這些人民中的任一人對美國構成威脅,也一樣。甚至備受尊崇的專欄作家華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告知其讀者「沒有人的憲法權利包括權利在戰場上居住並做生意。他在別處還有很多空間去行使他的權利。」

在1942年2月19日,羅斯福(Roosevelt)總統簽署了行政令9066(Executive Order 9066),授權作戰部長(Secretary of War)以指定國家為「軍事地區」的部分,自此處任何或所有人等可予以驅逐,而於其中可強制執行旅遊限制。幾周後,負責西方國防司令(Western Defense Command)的約翰L迪威特(John L. DeWitt)將軍,指定整個太平洋海岸為軍事區域,因為被懷疑可能將受攻擊。宵禁予以設訂,而日裔美國人是最先被禁止離開該地區,再者是停留在該區。日裔美國人能遵守這些相互矛盾的命令的唯一方法,是屈從撤到內陸的再安置中心。

再安置計畫,於其中有110,000男人、女人與孩子被送到基本上如獄營的地方,構成國家史上,聯合政府對個人權利最嚴重的侵犯。整個作業的進行,建立在一個具種族岐視的假設,任何有日本血統者都是一個背叛者。

在戰時,古諺有道是,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而最高法院,其僅於最近開始在保護非主流權利上扮演較有力的角色,並不願意干預政府認為是必要的戰爭手段。三個案件檢驗撤離命令的符合憲法性,經由法院來聽審。於第一個平林(Hirabayashi)訴美國聯邦政府(1943)案件中,法院維持了宵禁的法理性,但迴避了對再安置更廣泛暗示的裁決。

在第二個是松(Korematsu)訴美國聯邦政府案件中,法院無法再忽略中心議題,是否忠誠的公民可只因其種族為主要理由,予以即刻再安置於集中營裡。雖然多數法院中的大法官同意大法官布萊克的觀點,軍事上的需要解釋了安置,但三名法院的成員,富蘭克摩非(Frank Murphy)、歐文J羅伯茲(Owen J. Roberts)、羅伯H.傑克遜(Robert H. Jackson)不同意。大法官摩非的反對,其直率地處理他所稱之為「種族歧視的合法化」在此處予以含括。

在同一天,法院無異議授權一張人身保護狀給遠籐三雅(Mitsuye Endo),一位公民其忠誠度已被清楚建立。法院對平林與是松案的裁判,自始即被許多文明自由派與學者所批評,而從此他們便受到一般性譴責。

於戰爭結束後,拘留也困擾著國家的良知。於1948年,國會在修正案中採取第一的步驟,使日裔美國人遣送補償法(Japanese American Evacuation Claims Act)生效,提供金錢補助給那些因為命令而失掉房屋與生意的人。於1980年,國會重提拘留議題,而這一次一些證人提供他們所忍受的艱苦與心理創傷的證詞,而對他們其中許多人而言,這是第一次。所得到的報告,個人正義否決(Personal Justice Denied)(1983),譴責了遷移行動,因其無法以軍事需要加以解釋,亦得出結論,最高法院的決定「將於法院史上宣佈無效。」

For further reading: Peter Irons, Justice at War (1983); Morton Grodzins, Americans Betrayed: Politics and the Japanese Evacuations (1949); Commission on Wartime Relocation, Personal Justice Denied (1983).


是松(Korematsu)訴美國政府案 (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宣佈法院的意見

在開始時應予注意,所有合法限制,其縮減單一種族團體之公民權為即時嫌疑。這並不是說所有這樣的限制不符合憲法要求。這是表示法院必須對其施以最嚴謹的審視。強加公共需要有時或可解釋此等限制之存在;種族敵意絕不能…

雖然多數無疑對本國忠誠,因為此團體內無法確認人數的不忠成員,因此對那些日裔人士的排除視為有其必要。這是因為我們無法反對軍事權威之結論,無法於忠誠中立即隔離出不忠者,因此我們維持宵禁令之正確性,如其適用於整體成員。於當下的案件,暫時排除整個團體,亦據軍方而言以同樣理由執行。判斷排除整個團體有相同的理由,一項軍事命令答覆此論點,此排除之本質上是團體懲罰,其主要因為對有日本人血統者的敵意。團體中有成員,其仍持有對日本的忠誠,已於排除之後所做的調查予以確認。大約有5,000日裔美國公民拒絕宣誓,即拒絕效忠美國,並重申效忠日本天皇(Japanese Emperor),而數千被撤離者要求遣送回日本。

我們支持排除令,因為它發佈的時間,與原告違反的時間…在此同時,我們並非未曾留意其強加困頓於一大群美國公民身上…但困頓本是戰爭的一部分,而戰爭是 困頓的總合。所有的公民皆同,無論身穿制服或脫下制服,或多或少感受到戰爭的影響。公民有其特權亦有其責任,而在戰爭時期,負擔總是較重的。自其家中必要的遷徙大量公民,除了在直接緊急與嚴重危險的情況下,與我們基本政府機構表現不一致。但當於現代戰爭的條件下,我們的海岸受敵軍威脅,保衛力必須能夠與帶來威脅的危險相抗…

有人說,我們在此處處理的是一個只因其血統,而未經查證或詢問其對美國忠誠度與傾向相關的問題,而受囚禁於集中營的公民的案件。我們的任務會很簡單,我們的工作會是清楚的,如果這是一個有關囚禁一個忠誠公民於集中營中,因為種族偏見。無論集結與再安置中心的實際本質是什麼──而我們視其被稱為集中營,那個隱含種種醜陋意涵的字眼,無法解釋──我們在處理的是針對一項排除命令。使這件案件蒙上種族偏見的輪廓,而不參照所呈現的實際軍事危險,只會模糊議題。是松並未因為對他的種族的敵意而被排除於軍事區域之外。他之所以被排除,是因為我們在與日本帝國(Japanese Empire)進行戰爭,因為適當組成的軍事權責機構害怕對我們西案的侵略,而有感採取適當防禦辦法之迫切,因為他們決定軍情緊急而要求所有日裔公民暫時由西岸隔離,而最後,因為國會,主張於此戰爭時期對我們軍事領袖之戰爭──同時不可避免地其必須──決定其應有全力這麼做。在這些人之中的一部份,有證據指出其不忠之事實,軍事權責機構視為對行動的需求極大,而時刻緊迫。我們不能──藉由我們自己使自己後見之明的觀點──而於今來說於行動彼此是無可解釋的。

大法官摩非,不同意。

此等對「所有日本後裔,異族或非異族」之排除於太平洋沿岸(Pacific Coast)區域,於軍事需要之請求,而無軍事法依據,斷不能予以允許。此等排除超過了「憲法力量的非常邊緣」並跳進了種族歧視的醜陋深坑。

在處理與戰爭之指控與相關之事務時,我們必須依據軍事權責機構,其於現場,並對軍事事實有全面知識,給予其判斷最大尊重與考量。以其所需且就一般常識而言,他們處理權之範圍必須是廣泛的。而他們的判斷,決不可輕易被那些其訓練及義務,不適其睿智地處理問題如嚴重如物理性國防者所推翻。

然而在此同時,有一條規範軍事處理權的明確界限是基本的,特別是當軍法尚未宣佈時。個人必須不因沒有實證亦無支持的軍事需要之請求,而被剝削了他們的憲法權利…

這個強加的排除,是這種錯誤的種族罪惡之假設的結果,而非真誠的軍事需要,於司令將軍在從太平洋沿岸排除行動的最終報告中,即可證實。在其中,他把每個日裔都稱之為「危險份子」,為隸屬於「敵族」,其「種族血脈未經稀釋」,而因此構成「今天造成多於112,000的潛在敵人…」於太平洋沿岸。於支持此蒙於所有日裔人等的譴責,卻未有值得信賴的證據舉列出來,顯示這樣的個人通常是不忠的,或通常會在此區內自主性做出一些行為,其對國防安裝或戰爭工廠構成特別威脅,或另一方面由他們的行為可得出合理解釋,何以其被以集體的方式排除。

相反的,對排除的解釋是尋求有疑點的種族歧視與社會學根據,其通常不在專業軍事判定的領域內,藉由由某種對情狀證據不受保證的使用所得來的半軍事結論,對之予以補充…

當然,沒有人否認,有些在太平洋沿岸的不忠日裔,其盡最大力量協助他們的故土。同樣的不忠活動,亦於我們國家中由許多德國人、意大利人、甚至更先趨之家族執行。但推論把個人不忠證為整體的不忠,並解釋此對整個團體的不公平待遇,是在否認於我們法律系統下,個人過錯是唯一撥奪權利的基礎…為於此此案之中的推論,提供符合憲法制裁,無論於太平洋沿岸的軍事命令出自何等的善意,這是在採取我們的敵人所使用的最殘酷的理由,來毀害個人的尊嚴,並促使及打開未來之熱情對其他非主流團體的不公平待遇的那扇門…

我因此不同意此種族歧視之合法化。任何形式與任何程度的種族歧視,於我們民主生活的方式中沒有任何可以解釋的餘地。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吸引人,但這對一群自由人民其信奉美國憲法所設下的原則之間,更是極端令人做噁的。所有在本國的居民都以某種方式,以血緣或文化,與某外邦有親屬關係。然而他們基本上且必定是美國新的且尊貴的文明中的一份子。他們也因此必須時時予以視為美國實驗之後裔並有權得到所有憲法保證的權利與自由。

Source: 323 U.S. 214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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