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益和訴霍普金斯案
YICK WO V. HOPKINS (1886)
 

早在1820年,中國人已移民至加州(California),而到了1870年,四萬九千多中國人在彼州居住。這個人數在1880年時增到七萬五千多人,加起來接近加州人口的一成。在這個中國社會裡,40%,或約3萬人住在舊金山灣區。很多白人與西班牙加州人不喜歡這股亞州人的湧入,而這造成州內,同時也是許多地區開始制訂法律,其特別歧視他們。第一項通過的反中國法是1853年的「外來礦工執照稅法(Foreign Miner's License Tax)」,其對中國礦工施以特別負擔。這些種族歧視法律的步伐在一八七○年代增加,導致不允許中國人從事某些職業,以及在1877年於新州立憲法中採納的反中國條款。

因為加諸於其上的許多限制,中國人多半集中於特別的事業,他們構成所有在舊金山區的雪茄製造業者的97%,製靴業者與製鞋業者的84%,服裝製造業者的88%,與89%的洗衣業者。中國人並非選擇洗衣業為職志,而且一旦進入這一行,就必須與強悍的非中國顧客打交道。一般民眾讀過許多可怕的故事,指責洗衣店為非道德活動如鴉片吸食與嫖妓的掩護場所,即使事實上大多數的洗衣店是小家庭企業。

一項舊金山命令,禁止位於木造建築築內的洗衣店不得未經監察委員會(Board of Supervisors)同意下營業;而在磚房或石頭所蓋的房屋內的洗衣店則不需相當的核可。從它本身看來,這項法律似乎是州警合理的行使權力,因為木造建築對多起發生於舊金山與其他19世紀城市的火災來說很脆弱。於彼時,在該城有多於95%家洗衣店位於木造建築內,而其中三分之二的店主是中國人。

監察委員會發給出許可給於木造建築內的洗衣店中,只有一家非中國老闆,其他200名中國申請者則受准。益和,中國外來者其於城裡經營洗衣店多年,被拒發許可。當他持續營業時, 他被補並據此命令遭起訴。

最高法院撤銷控訴,不是因為命令特別對中國人有種族歧視──它沒有──而是因為它被以一種具不公平待遇的方式執行。 益和訴霍普金斯案,是第一件法院從法律應用相關資料中推測歧見之存在的案件,一種會在六○年代時,再次用以推翻歧視非裔美國人成文法之技巧。
 

For further reading: G. Barth, Bitter Strength: A History of the Chinese in the United States, 1850-1870 (1964); A. Saxton, The Indispensable Enemy: Labor and the Anti-Chinese Movement in California (1971); and H.T. Shih-shan, The Chinese Experience in America (1986).


益和訴霍普金斯案 (YICK WO V. HOPKINS)

最高法院大法官馬修斯(Matthews)宣佈法院的意見。

在此經由糾錯令(writ of error)呈至加州最高法院,本請願人的案件中,我們的裁判僅限於此問題,有錯之原告是否於違反美國聯邦憲法、法律或協約之情況下,其權利被漠視…

我們因而於起始時,受限於與加州最高法院不同,於受質疑命令之真正含意。該法院視此命令為賦予監察委員會非異常處理權,於許可或駁回其同意申請人使用木造建築為洗衣店,依據各別案件情況處理,以保障公眾不受火災的威脅。我們不能贊成將此解釋權交給監察員。在命令中並無對維持與執行洗衣店的規定。這似乎是欲交給,而事實上的確是交給,非依據針對各別案件情況考量而予處理者,而是直接且專橫的權力來許可或駁回同意,不只針對地方,而且針對個人。因此,若此等同意之申請人,在每方面都是適任且合格者,並遵循任何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每項合理條件,應,雖無法得到監察員的必須同意以經營其生意,經由執行令的司法過程,申請矯正來要求審查員考慮並執行其案件,對他們而言,法律授權他們駁回其同意將是足夠的答案,而無須原因,也不須擔負責任。所賦予他們的權力,並非依據其在相關之合法性方面,予以委任其處理權,而僅據他們的意願。這是全然的專制,且其告知並非指引,亦非限制…

於本案產生問題的命令…未訂定規定或條件給洗衣店用的財產使用規定,在此所有相類狀況都可符合。它允許用於此等目的的磚造或石造建築,而未有限制;但,對木造房,幾乎是都曾使用過的,它將主人或使用者劃分成兩等級,非針對其對營業所需之個人品格及資格,亦非建築本身的狀況、性質與適用性,而僅以一條專裁的界線,一邊是經由監察員同意,允予繼續經營生意,而另一邊則是其他這些監察員僅因為其意願而不予同意的人。而兩造等級只在這方面相同,他們皆為人意願所把持,在監察員之下,為他們的生活方式。此命令,因而與許多非異常案件不同,當處理權經由於公共官員或機構的法律發佈,以許可或駁回執照,以經營酒館,或賣酒的地方與其他相類者,而條件之一是申請人應為合適者而得行使此權,因為在這種情況合適的事實將呈送給官員做為判定依據,並需要司法性質處理權的行使。

原告人的權利,如被其申訴的程序所影響,並不因為他們是異族及中國國民而減少…

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並不受限於公民之保障。它提到:「任何州亦不應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而不經過法律流程;亦不應拒絕任何人在其裁判內受到法律平等的保障。」這些條款於其應用中是通用的,對所有人於國界內之裁判,無論任何種族、膚色、國籍;而法律的平等保障是平等法律的保障之誓言。依據已生效的1977年修訂版成文法 (Revised Statutes) ,「所有於美國聯邦裁判內的人,應於每一州與疆土內有相同權利以簽訂合約並使之生效,以控告、加入政黨、提供證據,並得到法律與程序提供之全面且平等的福利以保障個人與財產如白人公民所享有的,且應得到相同的每種懲戒、痛苦、處罰、徵稅、執照與強徵,而無他樣。」在這些狀況下我們必須考慮並決定的問題也因此,應視為如同涉及每個美國聯邦公民的權利一般,同樣施予現在乞求法院裁判庇護的陌生人與異族。

於原告方面辯駁,他們因之嚴判入獄,其對命令之違反,在表面上無效,因其處於第十四條修正案禁止範圍之內;而若非如此,另一方面其無效乃因其行政方式運作不平等,以便懲處現原告對其他人來說是合法之事,而未有任何對情況的辨別──一種非正義且非法的不公平待遇,它宣稱,其雖未明白由命令表示出來,然可因命令而產生…

…至實際的,並通過於其行政中存在不平等且非正義的不公平待遇之所申訴命令其正確性,如僅賴其條款提供的機會。呈現命令真正運作時的情況與所示事實,架構出一種行政程序,如此強烈排除一個特別階級的人民,即保證並需求一個結論,此即,不管命令於採行時具何種目的,它們被因其行政程序而遭受指控的公共權責機構執行,而因此代表州政府本身,其觀念如此不平等與不公正,更於州政府之實際否定,經由寬厚仁慈的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條款保障原告者與其他人之法律保護,雪上加霜。雖然法律本身在其表面是公平,且看來並無偏見,但若它被公共權責機構以邪惡之眼與不平等之手應用與行政,以使不公正與非法的不公平待遇出現於相同情況的人們之間,實質化其權利,對公平正義之否定仍然在憲法的禁止範圍內…

目前的案件如於紀錄內被揭發的事實,便是於此等類型內。看起來,兩位原告皆遵循每項要求,其為法律或其行政部門委任之公共官員所視為有必要保障臨近房產不受火災威脅,或對公共健康的損害一種預防措施。沒有其他原因,除了監察員的意願, 予以訂為其不應允予繼續經營,以慣常的方式來說無害且有用的職務,並為其賴以為生之事業的理由。而當他們申請此監察員之同意,與其他200亦被起訴者,被駁回的同時,所有被駁回者恰皆為中國人,而並非中國人的其他80人,皆得到允許於相似情況下繼續營業。這種不公平待遇情況的事實是公認的。沒有它出現的原因,而此結論不得予以抗辯,沒有對它存在的理由,除了對原告所屬之種族與國籍的敵意,而這在法律眼中無法予以辯解。此不公平待遇因此,屬非法的,而執行此不公平待遇之公共行政程序是對法律之平等保障之否決,且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原告的囚禁因此,為非法,而其必須予以適放。
 

Source: 118 U.S. 356 (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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