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楊斯頓鋼鐵公司總統許可權案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1952)
 

若麥克阿瑟的召回重新確認人民對軍事控制的傳統,那鋼鐵收控案(Steel 收控 case)提醒國家,即使在戰爭中,總統不可做出在其憲法賦予之權力外的行動。

於1952年四月,總統舒曼命令收控國內的鋼鐵工廠,以強先制衡據他宣稱將於韓國衝突中會嚴重傷害國家的工會罷工行動。雖然於書上載有這樣一則法令,即塔虎特—哈雷法案(Taft-Hartley Act),其賦予總統權力於勞工被威脅罷工時強加80天的「冷靜期」,然而舒曼拒絕使用這條法令,因為他一開始即反對這項法案的通過。他也選擇不向國會要求特別立法。相反的,他選擇以其在緊急戰爭權力下的三軍總司令身份,取得這些公司的控制權。

鋼鐵公司並不否認政府於緊急時期可以接手其財產。更確切地來說,他們宣稱是不正確的政府機關起訴了他們;本質上,以總統的行為已違反憲法中分權的信條為基礎,他們代表國會控告總統。最高法院中的六位成員同意,而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Justice Hugo Black)的主流意見,是要求總統即使在戰爭時期皆應凜遵已設立法規的明確案例。

就行憲立場而言,楊斯頓仍舊是「極佳」的現代判案,因其幫助矯正了三權政府之間權力的平衡,因行政機關和其權力先於大蕭條時期(the Depression),後於戰爭與隨後的戰後全球防衛之搜尋期,巨然成長而嚴重破壞了此平衡。

For further reading: Maeva Marcus, Truman and the Steel Seizure Case: The Limits of Presidential Power (1977); Alan F. Westin, The Anatomy of a Constitutional Law Case: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The Steel Seizure Decision (1958).


楊斯頓鋼鐵公司總統許可權案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宣佈法院的意見。

我們被要求來決定總統… 在他發佈命令指示商業部長接管並操作國內多數的鋼鐵工廠時,是否在其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下行動。工廠所有人主張,總統的命令出自於制訂法律,即一種憲法中明白委託給國會而非總統的立法功能。政府的立場是,命令是因總統判定其措施對防止國內災難是必要的,而鋼鐵生產之停止將造成此災難,而為解決這件異常嚴重的緊急事件,總統以國家政府最高首長(Chief Executive)與美國聯邦三軍總司令的身份,於憲法賦予他的集合權力內行使其權力…

若總統有任何權力可發佈命令,此命令須出自國會的法案或出自憲法本身。沒有成文法明白賦予總統權力去取得財產所有權如他在此所為。經查察,國會也沒有任何的法案使此等權力可被公平地施行。有兩條成文法,其的確賦予總統權力於特定條件下取得私人及實質財產…然而,政府承認這些條件並不符合,而總統的命令並未根據這兩條成文法中的任一條…

更甚者,使用收控的方式解決勞資糾紛以預防工作的停止不僅未經任何國會條例授權;在此爭議之前,國會已拒絕接受這種調解勞資糾紛的方法。當塔虎特—哈雷法案於1947年接受審理時,國會拒絕修正案,其將授權於緊急狀況時的此等政府收控。反之,此計畫 尋求藉由使用斡旋、和解、調查委員會的調查與公共報告等慣用方式來取得解決方案。於某些情況下,暫時性的指示將予以授權,以提供冷靜期。當這些都失敗了,則聽任工會自由罷工…

很明顯的,若總統有權發佈他所發佈的命令,其必須得以在憲法中的條款尋得。而其並未予以宣稱以明確的憲法語言賦予總統此等權利。論點是,總統權力應得於其憲法所賦予之其權力的總合。特別依據在於憲法第二條(Article II)中,提及「行政權應既定於總統」,「他應顧及將法律誠信地予以執行」;他應「為美國聯邦三軍總司令」。

然此命令不可以總統身為三軍總司令的軍事權力之行使而予以適當維持。政府嘗試以引用一些情況,其贊同戰區中日復一日戰鬥的軍事指揮官之廣泛權力。即使「戰區」可以有引申含意,我們不能準確依據我們的憲法系統,認為三軍總司令有終極權力,如奪取私人財產以使勞資糾紛不會停止生產。這是國家立法者的工作,而非其軍事權責機構。

收控命令也不能因為幾條憲法條款,其賦予總統行政權,而得予以維持。在我們憲法的架構中,總統對看顧將法律誠信地予以執行的權力,反對他成為一個立法者。憲法限制他在立法過程中的功能在建議他認為睿智的法律,和否決他認為不佳的法律。而憲法對誰應該制訂總統執行的,既不遲疑亦不礙眛….

總統的命令不是在指示國會政策以國會所制訂的方式予以執行──它指示一項總統的政策以總統所訂定的方式予以執行。命令前兆的本身,如其他許多成文法,列出總統為什麼相信某項政策應予以採用的原因, 聲明作為將予以遵守執行準則的這些政策,再次,像成文法一樣,授權一位政府官員去發佈補充的規定和法規,其與所聲明的政策一致,並需要用來執行該政策。國會去接受這樣被此命令聲明的公共政策的權力是毫無疑問的。他可以授權為公眾使用取得私人財產。他可以立法規範僱主與員工之間的關係,制訂設計來解決勞資糾紛的規定,在我們經濟的某些領域中固定薪資和工作條件的規定。憲法並不使國會的立法權隸屬於總統或軍事,或被其管控。

傳說有其他總統在沒有經過國會授權下奪取私人商品企業,以解決勞資糾紛。但即使其為事實,國會亦不會因此喪失其獨佔的憲法權限,以制訂必要及合適的法律,以進行憲法所賦予的權力「在美國聯邦政府中,或任何部門及其官員」。

這個國家的開國先哲只委託國會立法,於景況良好時與惡劣時。回想那些在他們選擇之後對專權的懼怕與對自由的渴望的歷史事件,於事無補。這種回顧只會更加確認我們的信念,其為此收控命令無法成立。
 

Source: 343 U.S. 579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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