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加州大學董事訴貝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法庭判決背景介紹
BACKGROUNDER ON THE COURT JUDGEMENT OF 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 CASE
 

1964年至1965年的民權法案通過之後,詹森總統開始相信這還不足夠移除少數種族面臨的阻礙,必須採取一些積極行動以協助少數種族克服先前數十年的歧視。1965年9月24日,詹森發佈一項行政命令,規定聯邦訂約人採取積極的招募行動、僱用晉陞更多少數種族;兩年後,在另一項行政命令中,詹森將婦女增加至先前反歧視命令的範圍內。

積極行動成為1970與1980年代中最分裂性的議題,而關於積極行動的辯論也可被視為民主的過程之一。嚴格說來,積極行動的擁護者認為由於先前在教育與職業上的歧視,婦女與少數民族在申請好學校、尋求好工作或晉陞時,是處於不利地位的。因此,為了克服過去歧視所留下來的後果,學院與僱用者應該經由主動徵求少數種族申請人或為婦女與少數種族設立一定配額的職缺,給予某些對少數種族待遇上的偏好。主張還認為,只有努力將少數種族帶到主流社會,數十前來種族歧視的影響最終才能被消除。

反對者並不否認過去一直存在著種族歧視,但是他們也爭論失去進入某所大學機會的白人男性也受到不平等待遇。他們可能與奴隸制度或兩個世紀以前無關,也與今日實行的差別對待無關。為什麼人們要因為社會行為受罰?相反地,為什麼少數種族要因為數十年前祖先的遭遇而受惠?

這項問題來到最高法院時,法院意見紛歧,4個成員認為積極行動計畫包含在第14修正案之下,種族階級類別是被允許的,而另外4為成原則主張任何種族的考量都違反1964年民權法案。法官路易斯鮑威爾(Lewis Powell)認為某些積極行動計畫若是經過精心設計,可以通過憲法與成文法的監督,而他作出了一項典型的過渡性裁決。種族可以是用來尋求平衡的一個因素,但只是其中之一。裁決並沒有真正解決積極行動所引發的問題,但為法庭與社會採用積極行動計畫做了準備,並且也開使了這項領域困難程度的爭論。

For further reading: Boris I. Bittker, The Case for Black Reparations (1973); Allen P. Sindler, Bakke, DeFunis and Minority Admissions: The Quest for Equal Opportunity (1978); Melvin I. Urofsky, A Conflict of Rights: The Supreme Court and Affirmative Action (1991).


1978年加州大學董事訴貝基案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 (1978))

法官鮑威爾宣佈法庭判決

此案代表對原告的特別入學許可計畫的挑戰,加州大學戴維斯醫學院原本計畫保障部分少數族群的特定配額學生。加州最高法院認為這種特別許可計畫由於禁止原告考慮任一種族的申請者,因此不合法,並且下令接受貝基的申請。在以下的意見所陳述之理由中,我認為加州法庭的審判甚至主張原告的特別入學許可計畫不合法,並指示被醫學院所接受的被告必須被確認。在分開陳述的意見中,我的兄弟們首席大法官史都華(Stewart)、藍奎斯特(Rehnquist)以及史帝文斯(Stevens)一同作出判決。我下列陳述理由中,我也斷定法庭判決中禁止原告在許可過程中依循對任何種族的考量因素這個部分,必須予以保留。在分開陳述的意見中,我的兄弟們法官布倫南(Brennan)、懷特(White)、馬歇爾(Marshall)以及布萊克姆(Blackmun)共同作出判決。

部分確認,部分保留…
由於特別錄取計畫涉及種族分類,加州最高法院本身必定施以嚴格監督。接著,法院轉向大學提出的目標以證明特別計畫。雖然法院同意整合醫學專業與增加願意服務少數族群的醫生人數之目標是不可抗拒的州利益,但法院斷定特別計畫並非達成目標的最小強制性手段。加州法院沒有在審判法庭判決中傳遞州憲法或聯邦成文法依據,便主張平等保護條款規定「以不涉及種族的衡量標準,不得因種族而拒絕任何申請人,並偏好其他叫不符合資格的人。」…

三:A. 當事人不同易司法監督運用在特別錄取計畫的程級。在司法審查範圍的重要戰爭之中,當事人針對特別錄取計畫的適當性質與一激烈的初步動作進行抗爭。原告寧可將之視為在醫學院建立少數族群代表之「目標」。而被告,如以下向法庭所回應,將之歸為種族配額。這個語言學上的差別與重點無關:特別錄取計畫無可否認的是以種族背景為基礎的分類。在特別錄取計畫中,必須有16名符合最低合格要求的少數除群申請人,而白人申請人要入學只能競爭84個名額,並非將100個名額都開放給少數種族。此項限制無論是被視為配額或目標,這是依據種族而劃分的界線。

第14修正案的保障範圍擴大到所有人,條文中說的很清楚。平等保護之保障不是指適用於某些人但卻不適用於其他膚色種族。如果雙方不被授予相同保護,就不平等。然而,原告辯稱法庭在實施嚴格監督上犯了錯誤,因為白人並非從多數主義者的政治過程中要求特殊保護的「分離與孤立的少數種族」。然而,這項原理,從來沒有在我們的裁決中被援用為讓種族區分受到嚴格監督的必要條件。本法庭也不主張分離與孤立構成主張特殊皆即是有害的必要條件…然而,就算沒有這些附加特性,種族分類仍受到嚴格檢驗。我們清楚宣佈第一個案例將種族區別視為嫌疑犯,因此需要最精確的司法檢驗。

B. 過去30年來,本法庭已經著手從事解釋平等保護條款的重要任務,以確保所有人受到平等法保護。對於黑人持續被美國主流社會排擠,而此範圍中具指標性的裁決已產生,因此他們可能被描繪成被多數白人種族所歧視的黑人少數種族。但是他們不必被解釋為依賴此特性而獲得結果。可以說「多年來,法庭一貫地拒絕接受工公間的差別,只因為他們祖先對於其社會是以平等主義為建立基礎的自由的人來說是令人厭惡的」。原告呼籲我們對於平等保護條款首次採行更為限制性的看法,並認為對於「多數」白人的歧視,若其立意「良善」,不能受到質疑。然而,我們的自由之鐘不能被倒轉回1868年。對所有人的平等保護允許對於授權的特殊保護等級比其他人更高,這種主張已經太遲。「第14修正案不是只用於反對因「兩種類別」理論的歧視—也就是基於白人與黑人之間的差異」。

第14修正案中對於「兩種類別理論」的人為劃分界線一旦被擱在一旁,在依據被認為特別種族或少數族群的「優先」地位而修改司法審查級別所承擔的困難度是很棘手的。「多數」與「少數」的概念必要地反應出暫時的協議與政治判決。如上所觀察,「多數」白人族群本身包含許多少數族群,其中大部分能夠對以前歷史上州與私人的種族歧視提出要求。並非所有這些族群都能獲得優先的待遇與在種族與國籍差異上一致性的司法寬容,因為當時留下的唯一「多數」將是白人央格魯薩克遜新教徒的少數。在決定那個族群值得「提高司法擔憂」以及那個不需要上,沒有基礎準則。法庭被要求評估歧視的程度與其後不同少數族群所受的苦難。所受社會傷害被認為超出一般可容忍的專製程度的人將有分級資格,但犧牲自己屬於其他族群。這些分級將免於精確的司法監督。因為這些優先權開始有其意圖的影響,而過去的種族歧視仍未有結果,新的司法階級是必要的。產生這種階級所必要的可變類型的社會與政治分析完全不在於司法職權—即使他們適用於政治並且在社會上也被需要。

此外,關於優先的概念本身也有一些公平與否的問題。第一,所謂的優先事實上是否有利也不是那麼清楚。法庭可能被要求承認加諸在某族群的負擔,以提升族群的一般利益。憲法並不支持個人被要求承受其他不被允許的負擔,只為了提升他們種族族群的社會地位。第2,優先計畫可能只會加強一般認為某些族群若沒有其基礎與個人價值無關的特殊保護便無法獲得成功的這個刻板概念。第3,有一種不平的手段,就是強迫無辜的人以被告的立場去承擔改正並非他們所製造的不滿。藉由將平等保護條款的意義套住這些短暫的考量,我們認為,以憲法原則,涉及種族背景分類的司法監督可能依據政治興衰有所不同。這種分類的不同憲法包容可謂無法緩和種族對立,反而使之惡化。同時,基於政治與社會審判的轉變,憲法原則的易變性,破壞每一代憲法一致性運用的機會,這是憲法本身一致解釋的關鍵特質…

如果是個人受到司法保護對抗以種族背景為基礎的階級類別,因為這區別已侵犯個人權利,而不是只因為這個人屬於特殊族群,那麼,憲法標準可能被一致地運用。關於某類別之必要性的政治判決可能以憲法平衡來衡量,但是適當標準將維持不變。這是應該的,因為這些政治判決是由民主過程中各種族群所達成的粗糙協議。當他們提及某人的種族或背景,這個人有權獲得司法決定,他被以此基礎要求的負擔被清楚地修改為強制性的政府利益…

四:我們認為「為了證明受到質疑的分類之正當性,州必須證明其目的或利益在憲法上是允許且有實質意義的,並且其分類的使用對於達成其目標或保護利益是必要的」。特殊錄取計畫意在達成這些目標:(i)「減少以往傳統上在醫學院與醫學專業上被疏遠的少數族群之不足;」(ii)反對社會歧視的影響;(iii)增加在目前不適當的族群中執業的醫生人數;以及(iv)獲得來自多樣化種族學生機構的教育利益。若有目標的話,有必要決定哪些目標足夠具體以支持使用受到質疑的分類。

A. 如果原告的目的是純粹依其種族或族源而欲在學生機構中確保某一族群的特殊百分比,這種優先目的必須被拒絕,並非無實體的無效,而是表面上的無效。任何族群中優先的成員,為了種族或族源因素本身受到歧視。這是憲法所禁止的。

B. 州在緩和或消除經認定的種族歧視適用之處與其造成剝奪的影響,當然有合法與實質的利害關係。消除學校種族隔離的案件證明州這項目標的重要性,遠比「社會歧視」(一個無法歸類的概念,永遠可以追溯其歷史)影響之下的補償還要重要。在沒有發現司法、立法或行政違反憲法或成文法情況下犧牲其他無辜的人,任人們被認定為相當的受害族群一員,這種階級分類,我們從沒證實過…沒有發現違反憲法或成文法情況下,不能說政府在幫助人們而非免於傷害他人上,更有利害關係。因此,政府對於施加這種傷害並沒有強制的正當性。
原告原本無意也沒有立場作出這種發現。其廣泛的任務是教育而非規定任何立法政策或對特定不法行為要求的判決…

C. 原告在其計畫的性一項目地中,確認提升傳遞醫護照顧服務給目前貧困族群。可以假定在某些情況下,一州在促進其公民醫護照顧的關注上有充分強制性以支持使用可疑分類。但實際上證據記錄並沒有指出原告的特殊錄取計畫是被需要或適用於促進此目標。原告只是不曾承擔必須證明為了讓權利被剝奪的公民也獲得更好的醫護照顧在所有人當中必定偏袒特定種族的責任。的確,原告不曾證明優先分類有可能對問題帶來重大的影響。

D. 原告主張的第4個目標是達成學生機構的多樣化。這顯然是憲法允許的高等教育組織的目標。學術自由雖然不是一項具體列舉的憲法權利,也一直被視為第一修正案的個別專注焦點。大學對於自身教育上的判斷之自由包含自行甄選學生。因此,在主張大學必須被授予權利選擇貢獻最多「強健的思想交流」的學生,原告訴諸一項第一修正案的對抗性的憲法關注點。有鑒於此,原告必須被視為試圖達到以完成目任務為最高重要性的目標。可能有人爭論這些看法在大學階段比醫學院有更大力量,醫學院的訓練主要在於專業能力。但即使研究所階段,我們的傳統與經驗支持的看法是多樣化的貢獻是有實質意義的。醫生服務不同種類的人口。一個具備某種背景的醫學院學生—無論在種族、地理與文化上有利或不利—可能帶給專業學校能夠增進其學生機構之訓練並更讓其畢業生以其判斷力人類提供重要服務的醫學經驗、觀點與看法。

然而,在大學可以適當考量達成多樣化學生組織的目標中,種族多樣化只是諸多因素之一。雖然大學必須有廣大權利自行審慎判定應該錄取誰,保護個人權利的憲法限制可以不被理會。被告主張—以下法庭已認為—原告的雙重錄取計畫是種族分類,在第14修正案之下,這是不被允許而侵犯他人權利。由於在大學錄取計畫內容中,多樣化的利益是強制性的,問題仍在於是否計畫中的種族分類對於促進利益是必要的。

五:A. 可以假定在每班為優先種族保留特定人數將有助於維持學生機構的種族多樣性。但是,原告認為這是維護有嚴重缺陷的多樣化利益的唯一有效方法…
在其他大學的錄取計畫中,將種族納入達成第一修正案所評估的教育多樣性,證明了為少數種族保留固定人數的任務並非達成目標的必要手段…在這種錄取計畫中,種族背景可能被視為對某一申請人有「加分作用」,然而這不會讓申請人免於與其他申請人比較。某一特定黑人的申請檔案,在與其他例如拉丁裔美國人之申請人進行比較時,如果後者被認為展現的資質更可能促進教育多樣化的利益時,也許會在種族不是決定性因素之下,對該名黑人在多樣化上的貢獻潛力進行審核。這類資格包括優秀的個人才能、獨特的工作或服務經驗、領導資質、成熟度、表現出來的熱情、克服難關的經驗、與窮人溝通的能力或其他被視為重要的特質。簡言之,這種分是運作的錄取計畫有足夠彈性依據每名申請人的特質考量所有適當的多樣化因素,並讓他們有相同考量地位,即使不需讓他們都一致。的確,歸因於某特質的價值可能每年都不同,這依據學生機構與未來申請人的種類之「混合」。

B. 總之,顯然地,戴維斯的特別錄取計畫包含種族分類的明顯使用,而這以前從未被法庭支持。這計畫告訴申請人黑人、亞洲人或墨西哥裔美國人之外,都被排除在入學的特殊百分比人數之外。無論他們的資格多強,在計量或課外方面,包括他們對教育多樣化的貢獻,他們絕對沒有機會比其他特殊錄取計畫的優先除群一起競爭。同時,優先申請人有機會與每個人競爭。原告的計畫中之致命缺點在於漠視受到第14修正案保護的個人權利,這並不是絕對的權利,但是州的利益分配或責任的要求取決於個人膚色或祖先,個人有權證明受到質疑的分類對於促進州的實質利益是必要的。原告無法承擔此責任。為此原因,加州法停判決中認為原告特別錄取計畫在第14修正案之下屬於無效,的這個部分必須被批准。

C. 然而,在禁止原告考量任何申請人的種族時,下文中的法庭無法認清州擁有一項關於種族與族源之競爭考量的適當設計之錄取計畫所合法符合的實質利益。為此原因,大部分加州法庭關於禁止原告有任何申請人種族上的考量之審判必須被保留。

六:對於被告應得的權利,也就是獲得醫學院入學的強制令,原告已承認無法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若沒有不合法的特殊錄取計畫,被告也不會被錄取。因此,被告有權獲得強制令,而該部分的審判必須被確認。
 

Source: 438 U.S. 265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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