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庫伯訴亞倫案(Cooper v. Aaaron)法庭意見之介紹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COOPER V. AARON CASE
 

在布朗案的裁決中,最高法院只不過宣佈種族隔離政策違反憲法的平等保護條款,法庭體認到實施這項法規的困難,法庭邀請南方各州以聯邦政府建議應該被遵守的做法。在名為布朗第2案(Brown II)的案件裡,法庭呼籲南方各州「儘速」廢除學校種族隔離制度。

最高法院既無武力也無財力,因此在執行法令上,仰賴其道德權威或總統與國會的協助。然而,布朗案裁決之後的幾年裡,行政與立法部門皆不採取行動協助法庭;總統杜懷特艾森豪(Dwight Eisenhower)認為聯邦政府不應干涉州事務,而國會中的南方人則是阻止國會的任何行動。南方各州採取各種方法延遲種族隔離制度的廢除或全然地逃避法令。

但是最後艾森豪總統終於被迫行動。1957年秋天,阿肯色州小石城的教育委員會同意一項法庭命令,准許黑人學生進入中央中學就讀。州長奧維爾法伯斯(Orville Faubus)通知國民警衛隊前來阻止學生進入學校,當法庭再度下令讓學生入學時,法伯斯將軍對撤回。但當學生註冊時,一群暴民攻擊學校並將他們趕走。艾森豪再也不能被動地坐視不管,任由聯邦權力受到藐視。他下令一千名傘兵進入小石城,讓一萬名國民兵受到控制,並且利用軍隊保護黑人學生以及維持學校秩序。

艾森豪於學年結束時將軍對撤回,接著,最高法院自布朗第2案以來,首次提及在庫伯訴亞倫案(Cooper v. Aaaron)中的廢除種族隔離政策,該案起因於阿肯色州的一場混亂。該州已主張他們不受到法院裁決的約束,因為他們並非原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除此之外,阿肯色州聲稱一州的州長如同最高法院一樣有權解釋憲法。

法庭不只重申布朗案的裁決,表示種族隔離是違憲的,更在一項罕見的措施中宣佈一項由全部9位法官簽署的意見。裁決中,法庭重申作為憲法最終闡釋者的權威,並提醒阿肯色州與國家自從1803年以來,如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所說,「解釋憲法是法庭的職責所在」。

本案為等待時期劃下句點,在期間法庭已給予南方各州等待時間接受布朗案並開始廢除學校種族隔離政策;現在,法庭已表明對延遲的不耐煩。法律歸併結束種族隔離,而在庫伯案之後的一連串案件中,法官宣佈一個又一個的決定,下令學校開始執行廢除種族隔離政策。

For further reading: Tony Freyer, The Little Rock Crisis (1984); Benjamin Muse, Ten Years of Prelude (1964).


庫伯訴亞倫案 (COOPER V. AARON)

首席大法官與法官布萊克(Black)、法蘭克福(Frankfurter)、道格拉斯(Douglas)、波頓(Burton)、克拉克(Clark)、哈倫(Harlan)、布倫南(Brennan)以及惠塔克(Whittaker)的法庭意見。

當我們碰到這個案子時,它提出了一個關於聯邦政府制度維持之最高重要性問題。它必然涉及一項州長與州立法機關的主張,即州官員沒有責任遵從仰賴本法庭對美國憲法之審慎解釋的聯邦法庭命令。特別是它涉及阿肯色州州長與立法機關的行為,他們的前提是不受到我們在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之裁決的約束。該主張是第14修正案禁止各州使用其政府權力以種族理阻止孩童就讀州參與安排、管理、基金或財產的學校。我們被要求贊成小石城學校委員會的停學計畫,以廢除小石城的種族隔離政策學校,直到州法令在法庭進一步被質疑與測試。我們拒絕這些主張。

此案於1958年9月11日在我們面前被提出爭論。在接下來的日子中,我們一致確認阿肯色州第8區上訴法庭的判決。地區法庭已允許聲請人的請求,即小石城學校委員會與學校督導申請暫緩兩年半執行學校委員會受到法庭允許的廢除種族隔離政策。為了讓學校委員會清楚知道在開學前的職責,也就是接下來的星期一,1958年9月15日,我們立即發佈判決,仍舊表達我們對日期延後的支持。所有法官成員的此意見體現我們的看法…

在確認上訴法庭推翻地區法庭的判決,我們已毫無保留接受學校委員會、學校督導以及律師的立場,他們表現出對於這些過程的管理以及處理之前簡述的一連串不幸與令人煩憂事件的全然信念。我們也接受地區法庭對於1957至1958學年度中央中學情況的裁決,還有一項裁決是關於學校中所有白人與黑人學生教育過程已經遭受困難,如果去年普遍的狀況被允許維持,教育過程繼續面臨困難。

然而,這些裁決的重要性無可辯駁地經由眼前的紀錄所顯露出來,其受到考量是有鑑於他們描述的情況直接歸因於立法機關與阿肯色州行政官員的行為,他們的官職能力反應出他們決意拒絕布朗案的法庭裁決,並且也引發對於阿肯色州裁決的暴力反抗。在申請本法庭的調卷命令中,學校委員會本身是這樣描述情況:「州政府的立法、行政與司法部門以制訂法律、傳喚軍隊、作出譭謗聯邦法與聯邦法庭的陳述以及不利用州法執行機構與司法程序維持公共和平,以反對廢除小石城學校種族隔離政策」。

人們在面對委員會遭遇的令人沮喪的情況時,可能會同情委員會的立場,但是,不管委員會多麼有信念,其他州機構對於那些狀況以示負責的行為迫使我們拒絕委員會的法律立場。如果中央中學曾接受州本身管理,可能幾乎不會建議那些立即接管學校的機構,當其他州官員的訴訟不可能或難以為那些權利辯護時,為了延遲執行這些被告的憲法權,應該主張他們的信念是法律藉口。這裡的情況並無不同立場,因為學系委員會與學校督導成員都是地方官員;從第14修正案來看,他們在此訴訟的立場如同州的機構一樣。

被告的憲法權不能被犧牲或屈服於州長與立法機構的訴訟後隨之而來的暴力與混亂。如本法庭所說,約41年前在一起涉及其他方面的種族隔離案件的一致意見中,「我們強力敦促這項種族隔離的提議將會以避免種族衝突而促進公共和平。如這所令人滿意,以及維護公共和平的重要性,此項目標無法由否認聯邦憲法創立或保護的權利之法令或條例來達成」。布加南訴瓦利案(Buchanan v. Warley)…因此法律與命令在此不被維護來剝奪黑人孩童的憲法權利。眼前的紀錄清楚確立委員會成長並超越其獨立控制全力的困難是州行為的產物。委員會律師直接在本法庭口頭陳述中承認的那些困難,能夠在由州行為控管之下引發。

控制的法律原則是清楚的。第14修正案的命令是在法令的平等保護管轄權之內,任何「州」不得拒絕任何人…

根據事實發展,已敘述過的已足夠處理案件。然而,我們必須回應州長與立法機關的推斷,他們不受到我們對布朗案之裁決的約束。唯一必要的是撤銷一些已確立之政策的基本憲法主張。

憲法第6條規定憲法為「最高法律」。1803年,首席大法官在一意見一致的法庭中提到憲法是「國家的基本與至高無上的法律」,並聲明在著名的馬伯瑞訴麥迪森一案(Marbury v. Madison, 1 Cranch 137, 177)中提到「解釋憲法顯然是法院的職責所在」。這項裁決已宣告的基本原則是聯邦司法在解釋憲法法律的至高性,而這項原則 一直都被法庭與國家所尊重,成為我們憲法制度的永久與必要性之特點。因此本法庭在布朗案中對第14修正案所宣佈的解釋是國家最高法律,並且憲法第6條讓它在州「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仍有法律效力。每位州立法者以及行政與司法官員鄭重遵守依據憲法第6條第3款所承諾「支持憲法」之宣誓…

沒有任何州立法者或司法官員能夠反抗憲法而不違反所立支持憲法之誓言。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在一意見一致的法庭中表示:「如果部分州的立法機關能夠任意廢除美國法庭的審判,並且破壞該審判獲得之權力,那麼憲法本身則成為嚴肅的笑柄…」美國訴彼德斯案(United States v. Peters)中,一名州長宣稱有權使聯邦法庭命令無效,他也同樣受到限制。如果他有此權力,前首席大法官休斯(Hughes)於1932年也在一億建一致的法庭上說「很清楚地,如果州長的命令而非美國憲法能夠成為國家最高法律,那麼聯邦憲法執行州權力時的限制只不過是無用的語詞罷了…」。史達林訴康士坦丁案(Sterling v. Constantin)…

當然的確大眾教這類的責任育是各州主要關切要點,但是同樣的這類責任如同其他州活動一樣,必須在應用至州活動時與聯邦政府規定一致的情形下而執行。憲法創造致力於法律之下平等正義的政府。第14修正案體現並強調此概念。州經由任何安排、管理、資金或財產而對種族隔離政策的支持並不符合修正案中命令任何州不得在其管轄範圍內否定任何人的法律之平等保護。學生不因種族因素被學校隔離的權利必須受到維護,而這是基本且普遍以致於在正當法律程序中也包含此概念…布朗案的基本裁決,在案件被提出、經兩次辯論並且經審慎考量之後,獲得法庭一致同意。自從第一次的布朗案意見書之後,3名新任法官已到法庭來。他們仍與法官在法庭參與基本裁決獲得其正確性,根據憲法命令,該裁決與州對他們的服從,對於憲法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受到保護,是有必要性的。我們的憲法對於法律之下平等正義的概念因此是一項存在的真理。
 

Source: 358 U.S. 1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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