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德雷德史考特(Dred Scott)一案法庭意見之介紹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DREDD SCOTT CASE
 

德雷德史考特(Dred Scott)一案在美國憲法歷史上佔有獨特地位,是最高法院試圖將司法解決加諸於政治問題之一例。本案引起對法院與首席大法官羅傑布魯克塔尼(Roger Brooke Taney)的強烈批評;後來的首席大法官查爾斯伊凡斯修伊(Charles Evans Hughes)將本案形容為「自己造成的巨大傷口」。

史考特生為奴隸,被擔任軍醫的主人帶到路易斯安那州的自由土地。他的主人去世之後,史考特為了自身自由而提出控訴,理由是既然奴隸制度在自由領土中是不合法的,那麼他便是自由人,而且「一次自由,終身自由」。密蘇里州法院不接受這個論點,但是史考特與他的白人支持者將案件打到了聯邦法院,在那裡,問題純粹只是奴隸是否有起訴權—即法律權利—在聯邦法院提告。因此最高法院的首要問題便是決定是否有審判權。如果史考特有起訴權,那麼法院就有審判權,而且法官可以繼續決定他的主張的法律依據。但是,如果身為奴隸的史考特沒有起訴權,那麼法院可以因沒有審判權而不受理此訴訟。

法院裁定身為奴隸的史考特不能使用自由公民在聯邦法院提告的特權,這樣一來案件本可結束,但是首席大法官塔尼與其他南方的法院支持者希望能夠對各領土奴隸制度的問題從此作出一個決定性的裁決。因此,他們接著裁定1820年密蘇里協定是違反憲法的,因為國會並沒有禁止公民將財產例如奴隸帶到任何美國的領土。塔尼裁定奴隸 只不過財產,絕對不可能成為公民。

南方當然欣然接受此判決,但在北方,卻引起了一場抗議與鄙視的風暴。這促進了共和黨的創立,並且本案引發的厭惡之感可能也是亞伯拉罕林肯在1860年選舉的關鍵因素。

For further reading: Don E. Fehrenbacher, The Dred Scott Case (1978); Walter Ehrlich, They Have No Rights: Dred Scott's Struggle for Freedom (1979).


1857年德雷德史考特訴桑福德案 (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

首席大法官塔尼送交法院意見。

問題純粹只是:其祖先來到本國並且被當作奴隸販賣的黑人,是否能成為由美國憲法創立並實施的政治體一員,以及因此被賦予所有權利、特權與豁免權,並且為公民的條款所綁保障?其中一項權利在美國法庭針對憲法中具體說明之案件提告的特權。

「美國人民」與「公民」是同義詞,代表同樣一件事。兩者描述根據共和組制度建立主權以及擁有權力並透過代表領導政府的政治組織。他們是我們所熟悉的「主權人民」,而每位公民皆是這類人民並且是構成此主權的一員。在我們眼前的問題是,是否描述中其申訴被廢除的階級也屬於這類人民,並且也是構成主權的一員?我們認為他們不是,他們並不包含在內,並且根據憲法中的「人民」一詞,他們也不會被納入,因此無法要求用來要求權利與特權,也就是提供給美國人民保障的法律條文。相反地,當時他們被認為是附屬且次等人類,受到優勢種族所支配,無論解放與否,仍然受制於威權,並且毫無權利與特權,除了擁有權力的人,政府可能會選擇承認他們。

決定這些法令公正或不公正以及有無失策並非法院的職權範圍。該問題屬於政治或法律制訂權,以及建立主權並制訂憲法的人。法庭職責是以我們對該主題能最為瞭解的方式解釋他們所制訂之法律條文,並且等到我們明白之後將之執行,採行時必須依據其真實意義。

在討論此問題時,我們不能混淆州可能限制在範圍內的公民權,以及身為美國一員的公民權。絕對不能因為一人擁有州公民的所有權利與特權,就必定也是美國公民。他可以擁有州公民的所有權利與特權,然而卻不被賦予其他任何一州之公民權利與特權。因為,在美國憲法採行之前,各州有權力授予任何要求公民身份的人,並賦予所有權力。但是各個身份必須由州的範圍所確定,而且除了受到州的禮儀與國家法令保障的人,其他人在其他州便沒有權利與特權。部分州也沒有藉由採行美國憲法而交出這些賦予權利與特權之權力…

因此,清楚地,自憲法採行後,沒有任何一州,藉由任一法案或本身法令,通過法令讓新成員瞎入美國憲法創造之政體。成為州公民並不能成為此政體一員。同樣的理由,任何不被憲法所實施的政治家族所接受的人或人種,也無法加入政體,而被排除在外。

問題接著出現,在州公民必須被授予之個人權利與特權的憲法範圍中,當時在本國,後來被帶進國內或是曾經或後來在任一州被解放的非洲黑人是否也包括在內;以及讓各州有權讓黑人成為美國公民,並且不需經過其他州的同意而授予黑人完整的公民權?當黑人依據一州法律被解放、升級成為公民並且立即被授予各州與州法院所有的公民之權利與特權時,美國憲法是否對他們有效用?

法庭認為對於這些主張不能給予肯定答案。如果不能,根據美國憲法範圍內的意義,犯錯的原告不能成為密蘇里州的公民,因此無權在法庭提出控訴。

的確,在一些州,每個人,每個階級與人種,在憲法採行時被視為公民,他們也成為新政治組織的公民,沒有別人,這是他們為了自己與後代所創造的,沒有別人。根據憲法條款與建立原則,這個新主權國家保障給公民的個人權利與特權只被當時部分州組織的成員所擁有,或是後來因與生俱來的權利或其他因素成為一員者。當時為不同政治群體成員者的國家成為一個政治家族,為了特定目的,其權力被擴大到美國全部領域,並且給予每位公民在自己州範圍外以前所沒有的權利與特權,並且讓公民在其他州就如同自己州的公民一樣具有個人權利與財產權的完整資格,讓他成為美國公民。

在法庭意見中,在立法、時代歷史以及獨立宣言的語言中,顯示曾被帶來國內當作奴隸者或其祖先,無論被釋放與否,都不被認為是人民的一份子,也不在顯著的法律條文中一般文字範圍裡面…

這項爭議顯然非常清楚,被奴役的非洲種族不包括也不構成見利與採行使宣言的人民一份子;因為假如語言,以當時的瞭解,將他們包含在內,制訂獨立宣言之著名人士的行為將完全且明目張膽地與他們主張的原則不一致;取代他們所自信地訴求的人類同情心,他們獲得普遍的非難與責備…

但是憲法中有兩項條款直接且具體指出黑人不同人等,而且該條文清楚指出他們不被視為當時成立的政府的人民或公民的一份子。

這些條款之一讓各13州保有權力在認為適當時引進奴隸,直到1808年。藉由其他條款,各州對彼此保證,交出已逃跑並在各州領域被發現的奴隸,可維持主人的財產權…

關於這個種族,唯一指出他們並包含他們、如財產般對待他們並且讓政府有權保護他們的的兩項條款在憲法中被發現,沒有其他權力,這是政府的特別且被委託之權力,除了這兩項條款外,沒有其他合於憲法的權力能被執行。美國政府無權為了其他目的而干預,除了保護擁有者權力外,此權力留給部分州處置這個種族,不管解放與否,各州可能認為需要正義、人性、利益以及社會安全。各州顯然意圖只將此權力保留給他們自己。

根據完整且審慎的考量,法庭意見是,根據陳述的事實,在美國憲法意義之內,德雷德史考特並非密蘇里州公民,無權在法庭提出控訴;因此,巡迴法院沒有案件管轄權,廢除的答辯判決是錯誤的…

我們繼續…調查是否原告所仰賴的事實讓他有權獲得自由…

原告所仰賴的國會法案聲明,除了犯罪之懲罰,奴隸與非志願奴役,在所有法國割讓的領土內必須永遠被禁止,其領土名為路易斯安那,位於北緯36度30分以北並且不在密蘇里州範圍內。這項調查的困難之處在於,根據憲法所賦予之任何權力,國會是否有權通過此法令。因為如果憲法沒有賦予權力,本法庭就有責任宣佈賦予任何依據政一州法令而做為奴隸者自由,是無效且不能實行的。

原告律師對於憲法中規定國會有權「處理並制定關於美國所有之領土或其他財產之必要規則與條例」的條款施加許多壓力,但是,在法院審判中, 該條款在與目前爭議沒有關連,而且任何賦予的權力都是被限制的,並且被意圖限制於當時美國所屬或要求擁有的領土,以及在與大不列顛制訂的條約下所設定的界線之內,並且對於後來從外國政府取得的領土並無影響。這是一項知名且獨特領土的特別條款,遇上了目前的非常事件,如此而已…

然而,我們並非意圖質疑國會在這方面的權力。經由新的州之許可而擴張美國領土之是本來就被賦予的權力。政府所有部門在制訂此權力時,他們認為授權獲得領土在當時不適宜許可,但是只要其人口與情況授權許可,便可被允許…

可以安全地假定搬移到屬於美國人民領土的美國公民並能被當作依靠一般政府意願並且被政府認為對人民適合的法令所統治的殖民地居民統治。我們政府所仰賴並且將繼續單獨存在的原則是,在美國的領土中各州的統一、在他們對於內外部關注的界線範圍內的主權與獨立、以及由一個擁有部分州人民委託的一些列舉與限制權力並且在被委託之權力範圍內執行最高威權的一般政府結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民族。因此,獲得並擁有殖民地與從屬土地的一般政府中,他們可以不受限制而立法的權力與目前形式的生存方式不一致。無論它獲得什麼,它獲得了一些創造它的州的人民的利益。他們的受託人在行使特別授予之權力時,代理他們負責提升美國人民利益的責任…

但是國會對於人或公民財產的權力絕對不能只是依據憲法與政府形式的任意權力。政府權力與公民的權利與特權受到憲法本身的規定與明確定義。而且,當領土成為美國一部分時,聯邦政府開始擁有創造它的人所給予的特性。它以憲法定義與限制的公民權力參與,它由憲法獲得自己的生存,並且僅僅藉由它,可以繼續生存並且充當政府與主權國家。它沒有任何超越它的權力,也不能進入美國領土,推託其性質並獲得憲法曾拒絕的任意或專橫的權力。它不能為自己創造與美國公民分離的新身份以及根據憲法條款所給予他們的職責。屬於美國一部分之領土,政府與人民在憲法權威之下,憑著各自被定義與說明的權利進入;在法律條文賦予的之外,聯邦政府不能對其人民與財產行使權力,也不能合法地拒絕任何它所保留的權利…

這些權力以及其他與人權有關之權力,這裡無須以明確且正面詞語一一列舉,它們為一般政府所拒絕;而私人財產的權利一直被受到平等保護。因此,財產權與人權統一併由憲法第5修正案放在同一領域,規定若無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與財產。而在沒有正當法律程序下,剝奪美國公民自由或財產的國會法令,純粹只是因為人民來到或將財產帶到美國的一特定領域,並且沒有犯下觸犯法律之行為,幾乎不能尊稱以正當法律程序之名…

然而似乎假定奴隸財產與其他財產間有所不同,而此差異可以被應用在美國憲法的解釋上。國家的法律與使用、著名法學家在書寫主僕關係與相互之權利責任以及政府可以執行的權力,都一直被思索辯論中。

但是在考慮眼前的問題時必須深思的是,國家法律並沒有處於美國人民與政府間並且干預彼此的關係。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是明確寫下之正面且實際的規定。美國人民已經委託政府某些列舉權力並且禁止行使,政府無權處理人民或公民財產,除了美國公民所授予的。而且,其他國家的法令與使用、政治家或法官對於主僕之間關係的推斷,不得擴張政府權力或市拿走公民保留的權利。假如憲法認同主人對於奴隸的財產權並且在解釋財產與其他公民所擁有的財產上,沒有作出區別,任何法官在美國統治之下,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都無權制訂此項差異或拒絕此條款之利益並且保證曾經提供給私人財產對抗政府侵佔的保障。

現在,我們已在先前部分的意見中說過關於差異點,奴隸的財產權已在憲法中清楚且明白證實。買賣奴隸,如同一般的商品與財產的條款,被擔保給各州希望買賣的美國公民,時效有20年。而政府明文保證未來如果奴隸逃跑,必須保障擁有者。這已明白指出—清楚明瞭,易於瞭解。憲法中找不到條款賦予國會對於奴隸財產的更大權力,或是授予奴隸財產比其他性質的保障還要少。唯一授予的權力是與保衛與保護個人權利之責任的權力。

基於這些考量,法庭意見表明國會禁止公民在前述提及的界線以北之領域持有並擁有這項財產之法令,並不受到憲法保障,故而無效;而德雷德史考特本人與其家人,也不得因進入此領域而被釋放,即使假如他被主人帶帶至該處的目的是成為永久居民。

Source: 19 Howard (1857),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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