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819年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
McCulloch v. Maryland (1819)
 

在許多方面,本案的意見代表建立聯邦政府的最後一項步驟。問題涉及國會設立銀行的權力,似乎無足輕重,但更大的問題在於憲法解釋的核心,並且爭論至今。

1791年,財政部長亞歷山大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的部分財政計畫是提議讓國會設立一個美國銀行,以作為國家的中心銀行。國務卿湯瑪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反對此項意見,理由是憲法並不特別給予國會這種權力,而且在被限制的政府之下,國會只有被明確賦予之權力。漢彌爾頓回應時認為國會擁有全部權力,憲法中特別拒絕給予之權力除外,甚至,憲法第一條「必要」且「適當」的條款規定應對被賦予的權力做廣泛的解釋。華盛頓總統支持漢彌爾頓,而銀行獲得了20年的許可證。1811年許可證到期,而傑佛遜支持者並未更新。

接著發生1812年戰爭,麥迪森總統瞭解政府需要中央銀行的幫忙。1816年,在他的建議下,國會創立了第2個美國銀行(BUS),並快速在全美開設分行。許多地方與州設銀行渴望遵從投機政策,憎恨美國銀行謹慎小心的財政政策,必且要求立法機關限制美國銀行的運作。馬里蘭州將對銀行徵稅,而美國銀行巴爾的摩分行出納員詹姆斯麥卡洛克(James McCulloch)拒絕交稅,問題則延伸至法庭。

幾乎沒有人期待法庭將設立銀行視為違憲;問題在於相對於聯邦權力,州權力已擴張。在解釋適當國家文件,首席大法官馬歇爾不止認可銀行的合憲性,也贊成憲法對聯邦政府權力之廣義解釋,因此替出現在南北戰爭後的現代民族國家而鋪路。雖然一直有人不同意馬歇爾的看法,這已獲得不只是隨後的法庭還有美國人民的大多數贊同。

For further reading: Bray Hammond, Banks and Politics in America -- From the Revolution to the Civil War (1957); G. Edward White, The Marshall Court and Cultural Change, 1815-1835 (1988); Gerald Gunther, ed., John Marshall's Defense of McCulloch v. Maryland (1969); Samuel J. Konefsky, John Marshall and Alexander Hamilton: Architects of the Constitution (1964).


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送交判決書。

現在要裁決的案件中,被告為一主權獨立的州,被告拒絕履行美國立法機關制訂之法律義務,而原告爭辯該州立法機關通過之法案的效用。本國憲法,其中最引人關注且最重要的部分將被考慮;美國政府與其成員的衝突權力,已在憲法中註明,也即將被討論;還有一項可能對政府的大動作有實質影響的意見。對其重要性與涉及其裁定的可怕責任沒有深刻瞭解的法官,不得處理此問題。但必須合平地作出裁決,或是保留一項具敵意的立法來源,也許是性質更為嚴重的敵意;假如要如此裁決,必須單獨由法官作出裁決。在美國最高法院,我國憲法指派這項重要職責。

此訴訟的第一個問題是,國會是否有權設立銀行?

據說這真的很少被認為是一個開放性的問題,完全未被國家之前與它有關的訴訟所影響。現在所爭論的原則在早期歷史上就產生了,並且接連受到許多立法機關認同,並且為避免特殊的棘手事件,一直依照司法部門作為一項其義務未受到質疑的法律…

現在所爭辯的權力是由第一個國會根據憲法所行使。設立美國銀行的法案未在令人信任的立法機關中出現以及未經觀察就通過。其原則被完全瞭解,並且被同等的熱誠與能力所反對。被抗拒之後,首先是公平且公開的辯論中,隨後在行政內閣,隨著與以往用過之手段相同堅忍的才能,以及支持的言論說服了國家之中所擁有最純潔且具才智的心智,這變成了法律。最初的法案被允許可過期;但是政府拒絕再次使之生效,因而面臨短暫的困窘景況,說服了最為反對其手段之重要性的人,並且促使現行法律的通過。不需要剛勇就可堅持在這些情況下所採取的手段是英勇且率直的侵佔,而憲法對此行為是不表贊同的。

這些觀察屬於訴訟;但是這些並非由於在嶄新問題的印象中產生,法律將會被發現與憲法不相容。

在討論此問題時時,馬里蘭州的律師認為在憲法的意義中,把該手段視為是源自於人民而非主權實體且獨立的州的法案,是有點重要性的。已提過一般政府的權力由真正主權獨立的國家委派,且必須,附屬於國家之下行使權力,國家單無擁有至高統治權。

要維持此論點並不容易。構成憲法的大會的確是由州立法機關所選出,但是當他們擁有手段時,只不過是一項對之沒有義務或權利的提議。當時的美國國會獲知此事,被要求應該「送至代表大會,依據其立法機關的建議,徵求他們的同意與批准。其中的代表是由各州人民所選出」。進行模式被接受,法律文書由大會、國會與州立法機關提交給人民。他們藉由集會,在此主題上,用他們覺得安全、有效與聰明的方式使之生效。的確,他們在數個州集會,他們還有哪裡能夠集會?從來沒有政治夢想家急切渴望打破將國家分割的界線,以及將人民合而為一共同群體。結果,當他們行動時,只在他們的國家。但是根據此理由,他們採取的方式以不再成為人民自己或州政府採用的方式。

憲法從這些大會中獲得其權威。政府直接出自於人民,是由人民名義「制訂與建立」,並且聲明是「為了建立更完美的國家、豎立正義、確保國內安寧以及保障自己與後代的自由福祉」而制訂。在他們的主權地位中,國家的同意純粹經由大會召集,因此將文書提交給人民。但是人民有全然的自由可以接受或拒絕,而他們是最後行事者。州政府被要求不能確認,也不能否定。當憲法因而被採用時,已是完整的義務並對州主權加以限制…

案件中的事實),明顯地,且真正式人民政府。在形式與實質上都源自於人民。其權力為人民所賦予,並且為了其利益,直接對人民行使權力。

此政府被公認為列舉權力之一。只能行使被賦予之權力的這項原則,目前為全世界接受。但是關於被賦予權力之範圍正不斷出現中,並且只要制度存在的一天,可能還會持續下去…

在列舉權力中,並沒發現設立銀行或開立公司。但是文書中並沒有例如像邦聯條款之類的用語,用來排除附帶或隱含的權力,以及規定凡被授予之權力都必須明文且仔細說明。即使是為了撫平已被激起的過度猜忌的第10修正案,其中省略了「明確」一字,並聲明「未賦予美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保留給各州或人民」。因此,可能成為引起爭論的特殊權力,是否已經授予政府,或是禁止他人,這取決於整體法律文書的公正解釋。擬定並採用此修正案的人由於在邦聯條款中插入該字,已經歷過窘境,省略該字可能是為了避免困窘。憲法包含權力認可的所有細部精確的細節,以及所有可能執行的方法,帶有法律規範之冗長性質,並且可能甚少被人類才智所接受,大眾可能不予接受。因此,其本質只需要留意內容大綱、指定的重要目標以及從目標性質推斷出的目標組成之次要因素。此概念為美國憲法制訂者所接受,這個概念並非只由法律文書之性質推斷,而是由語言。為什麼第一條第9項還發現其他的限制?某種程度而言,也是確保能省略任何限制性的名詞,以獲得公正與適當的解釋。接下來,在考量此問題時,我們不能忘記我們與予以解釋的是憲法。

雖然在政府的列舉權力中,並沒有發現「銀行」或「公司」等字眼,卻發現了徵稅、借錢、控制貿易、宣佈並引領戰爭以及徵召並供應陸海軍的權力;經費預算權、所有對外關係以及重要的國家產業,都委託於政府。不能假裝這些重大權力引來其他次要的人,只因為他們次等。這個想法絕不能被提出。但是有大好理由可爭論政府被賦予充分權力,國家的幸福與繁榮極其仰賴其權力的適當執行,政府必須被賦予充分的行使工具。被賦予之權力,是國家利益促使權力的行使。不能為其利益也不能作為其意圖,藉由阻擋最適當的手段,去妨礙並阻止權力的執行…(…規定)當為了大眾利益而授予這些權力時,藉由阻擋執行之選擇方式的這種意圖,歸因於法律文書之制訂者?的確,假如這是憲法的命令,我們只能遵守,但是法律文書中並沒有宣稱列舉出賦予之權力可以被執行的方式,如果對於幫助那些權力之行使是必要的,也不會禁止設立公司。接下來,則使公正調查這些方式的使用情形。

不可否認的是給予政府的權力意味的普通的執行方式。例如,徵稅並且應用於國家,被認為是暗指在國家危急關頭時將錢四處轉讓的權力,以及行使一般轉讓方式的權力。但是不代表政府有選擇方式的權力,或者政府可以選擇最簡便的方式行使權力,若有必要設立公司時…

有權做某種行為並且讓執行該行為成為一種職責的政府,依據理性,必須被允許選擇方式,認為不能選擇任合適合的方式以及達成目標的特定模式必須被排除的這些人,自己承擔制訂例外的責任…。設立公司的權力,儘管與主權獨立有關,仍與製造戰爭、徵稅或是管理貿易的權力不同,這是強大的實質且獨立的權力,不能作為附屬之權力或是用作執行權力的方式。權力將一直被執行下去,但是藉由一種方式,可完成其他目標…。設立公司的權力絕不會用於本身,而是用於完成其他事情。沒有足夠的理由可被理解,假如直接執行的模式,為什麼不通過而附屬於已明確授予之權力。

但是一般推斷在政府執行被賦予之權力時,美國憲法沒有給予國會使用必要方式的權利。在列舉的權力中,加入「為了執行上述之權力或本憲法授予美國政府或其中任何部門的權力,國會必須制訂一切必要且適當的法律」。

儘管是以賦予的權利為依據,馬里蘭州的律師已強力主張各種論點,試圖證明此條款不是那麼有效力,而是限制一般權利,在其他方面也有可能用於選擇執行列舉權力的方式…

用語具嚴謹意義的絕大多數文章,都傳達與明顯意圖不同的意義。公正的解釋是非常重要的,許多看來極端的話,必須以較為輕鬆方式瞭解,以一般的方式加以證明。「必要的」 一詞便符合這種描述,其本身沒有特有的固定性質,容許所有程度的比喻,並且常常與其他字有關連,進而增加或減少心智上在對該字意味的急迫性之概念。某件事可能是必要的、非常必要的、絕對或迫切地需要。這些不同用詞絕不會傳達相同概念給人們。關於此字的看法在司法界中憲法第一條第20項中所引用的文章是最佳例證。我們認為,任何州「除了在執行檢查法律上有絕對必要者之外,不得對進口貨或出口貨,課進口稅或出口稅」,以及為了執行一般政府之權力,「國會必須制訂一切必要且適當的法律」,比較以上這兩個句子時,不可能沒察覺到大會明顯地將「必要」一詞之前加入「絕對」一詞。於是,該字像其他字一樣,被以各種方式使用,並且在解釋時,主題、內容以及使用者的意圖,都需納入考慮。

在考慮中的案子就這麼做。主題是國家福利實質上所依靠的強大權力之執行。給予這些權力的人的目的必然是確保人類的智慧所能擔保的有利的權力執行。將方式的選擇委託於狹隘範圍內,無法完成,正如不讓國會有權採取任何可能適當以及有助於達成目標的方式。這個條款制訂於憲法內,目的在於不斷持續下去,並且最後還能適用於人類各種危機。為了規定政府在未來執行權力的方式,應完全改變法律文書的性質,並且賦予法律規範之特性。規則永遠不變,是不智的作法,一定無法預見任何迫切的需要,並在有迫切需要時提供最適當方法。雖然聲明不應使用最好的方式,但是沒有被賦予權力的則是無效,可能會剝奪立法機關有助於本身經驗、使用其推斷力並且為情勢提供法規的能力。如果我們將解釋原則使用在任何政府權力,我們將發現在行使上是有害的,我們將被迫將之丟棄…

審慎考慮此條款的結果是,如果不將之擴大,則無法限制國會權力,或是修補立法機關在政府合憲權力之執行方式選擇時,作出最佳選擇的權利。如果沒有人建議加入任何動機,已有一項目的充分的動機,就是如果該律文書不是一個華而不實之物的話,移除關於涉及憲法之廣大附屬權力的立法權力之所有疑慮。

我們必須承認政府權力受到限制,而這種限制是不能被超越的。但是我們認為憲法的合理解釋必須允許國家立法機構擁有關於賦予之權力的執行方式的自行處理權,此項權力將使立法機構能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方式執行被委派的重要職責。讓合法成為最後目標,並在憲法範圍之內,並且所有的方式受適當的、準確適用於其目標、不被禁止但符合憲法的意義與精神,並且是合於憲法的…

如果國會在執行權力時採用憲法禁止的方式,或者以執行權力為藉口而為了完成政府不被委託的目標而通過法令,如果一個案件必須裁定這種行為並非國家法律,這項裁決會成為令人厭煩的職責。但凡法律不予禁止並且真正適合他達成政府被委託之目標,著手進行調查其必要程度,將會越過劃分司法部門的界線,並且踩在立法的範圍內。此法庭放棄這類權力的要求。

此項聲名之後,幾乎沒有必要說明州銀行的存在對問題沒有可能的影響。為了執行被指派的重要權力,憲法中並沒意圖創造依賴美國銀行的美國政府。政府的方式可達成目標,而僅僅仰賴那些方式便可以達成目標。為了將訴諸無法控制以及其他政府可能提供或阻擋的方式之必要性加諸於政府,將會提供其結果無法確定的危急作法,以及仰賴其他政府,其他政府有可能無法達成最重要的目標,並且無法與憲法語言和諧共存。但若是沒有,方式的選擇意味著有權選擇偏好州銀行的國家銀行,而國會可作出選擇。

經過深思熟慮後,此法庭作出全體一致且明確的意見,在履行憲法時,讓設立美國銀行成為法令,並且成為國家最高法律的一部份…

這是法庭判決書,讓設立銀行合於憲法,建立馬里蘭州分行的權力可能由銀行本身正確行使,我們繼續調查—

2. 馬里蘭州是否在沒有違憲情況下向分行課稅?
課稅的權力極其重要,此項權力由美國保有,並且不會被美國政府被授與類似權力而受到限制,並且由兩個政府同時行使:這些事實從未被否認過。然而,人們也承認憲法至高無上的性質便是有資格能夠撤銷任何主題的法案,甚至是此項權力。美國被明確禁止課任何進口稅與出口稅,除了在執行檢查法律上有絕對必要者之外。如果必須承認這項禁令是義務,相同的至高性質似乎會限制一州行使這項權力,當然肯定是會予以限制,因為該權力的其性質與美國憲法法令矛盾與牴觸…

基於此理由,銀行的律師要求免於州行使對其課稅之權力。這種情況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這種要求基於一項完全遍及在憲法中的原則,一直被認可,該原則與構成憲法要素混合,緊密結合,並且結構間相互混雜,分割後必定支離破碎。

此項重要原則是憲法與根據此憲法制訂的法令是至高無上的,他們控制憲法以及各州法令,並且不能被其控制。於此,幾乎可以被稱為一項原則,提他論點被推斷為必然結果。關於真實或錯誤,以及對於此案件的應用,訴訟被認為懸而未決。第一,有創造的權力意味著有保留的權力;第2,破壞的權力,若由不同人行使,則不利於創造與保留的權力相矛盾,並且對其不利;第3,凡有矛盾存在,至高的威權必須控制而非屈服至高性…

國家課稅的權力可能被行使以便破壞該權力,這顯然難以否認。但是課稅被認為是絕對的權力,沒有其他限制,除了在憲法中明確說明的之外,並且就像描述中的至高權力,被委託給有處理權的使用者。但是這個論點的非常術語承認州的主權,在課稅本身條款中,是附屬於美國憲法,或有可能被其控制,至於如何被法律文書控制,這一定是解釋的問題了。在解釋時,沒有聲明的原則不能被接受,這會使至高政府的合法運作無效。至高性的本質就是移除自己範圍內的障礙,以便修改次級政府的每項權力,將其效用自其作用中免除。這個效用不需特別敘述。這與至高性的宣告是如此有關連,必然隱含於其中,其措辭以非常肯定。因此,我們在理解憲法時,必須加以留意。

馬里蘭州的論點部分,並非美國可以直接抗拒國會法令,但而是他們可以行使他們被認可的權力,而憲法留給他們這項權力,是因為有信心相信他們不會予以濫用。

在我們繼續檢驗這項論點並將之交由憲法測試之前,我們必須被允許考量原始課稅權力的性質與範圍,該權力被公認仍存在於美國。對人民與其財產課稅被承認對政府的存在具有重要性,必且可以合法使用在是用的題對象,並且市政府可以選擇最大的範圍內。預防濫用此權力的唯一方式被認為在於政府本身。在課稅時,立法機關使其生效…

州的主權遍及所有依靠其權力生存或由它而起之事物,但是是否延伸至美國人民賦予國會組織執行權力的方式?我們認為顯然不是。那些權力並非由單一一州人民所給予,是美國人民所賦予政府,其依憲法制訂之法令被宣稱為至高無上的。因此,一州的人民不能給予會超越他們的主權。

如果我們估計課稅權力存在於一州,藉由一州人民擁有並且能給予政府的主權之範圍,我們擁有一清晰的標準,適用於每個權力可運用其中的案件。我們有一項原則,此原則讓對一州人民與其財產課稅的權力未被減少;讓一州能控制所有資源;超越其原則範圍,擁有所有美國人民賦予政府的權力;以及為了執行權力而使用的方式。我們有一項對美國無害的原則,我們從衝突的主權中被釋放,而這是我們所應當,從政府詆毀被認可另外建造的權力之權力,從政府破壞另外保留之權力的權力之不協調性。我們對這令人疑惑的調查並不感迫切,這對司法部門是如此不適當,何種程度的課稅才是合理,何種程度才算是濫用權力。依據憲法,試圖以美國政府的方式使用,這種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濫用,因為這是侵佔一州人民所不能給予的權力。

於是我們發現,只在理論上,美國政府執行權力所使用在原始課稅權的方式,完全是個錯誤。權力從未存在,是否曾被放棄,也不得而知。

但是,目前放棄這個理論,是否我們繼續重新調查是否此項權力能被各州行使,與憲法公正的解釋一致?

課稅權力涉及破壞權力,破壞權力可能戰勝並提供無用的創造權力,在給予政府權力控制其他的憲法手段,有一個關於非常手段的明確矛盾,其他被聲明是超越行使控制權的,這是不可否認的提議。但是所有的矛盾都是一種濫用,推測會消除對政府非常重要的信心。

但是這是信心問題嗎?任一州人們是否信任有權控制最重要之州政府運作的他人?我們知道不會。那麼,為什麼我們推定任一州人們願意信任有權控制州政府運作的其他人,人民並將最重要且最珍貴的利益委託於他們?在美國立法機關,全都是代表。因此美國立法機關能夠被有權控制有重要影響的手段的人民所信任,並有信心不被濫用。因此,這並非信心問題,我們ㄅ需考量其真實情況。

如果我們應用馬里蘭州主張的原則在一般憲法上,我們將發現能夠完全改變法律文書的性質。我們將發現能夠阻止政府的方式,並且使之屈服於美國之下。美國人民已聲明他們的憲法以及依憲法制訂之法律是至高無上的,但是實際上,此原則將會將其至高性轉移至美國。

如果美國向一個政府使用於執行權力的法律文書課稅,他們可以向每個法律文書課稅。他們可以課郵件稅、金錢稅、專利權稅、海關的紙張稅與司法程序稅,他們可以向政府使用的方式課稅,其程度會戰勝政府所有的目標。而美國人民並不打算這麼做。他們並不想要讓其政府依靠美國…

法庭對這個主題經過相當的深思熟慮。結果是美國沒有權力,在課稅或其他、阻止、妨礙、加重負當、或是其他形式的控制,國會行使頒佈的憲法法律以執行賦予給一般政府的權力。我們認為,這是憲法聲明的至高性其不可避免的結果。

我們意見全體一致,馬里蘭州立法機關通過的對美國銀行課稅之法律,是違憲且無效的。

此意見並不會剝奪州原本擁有的任何資源。這不會闊大到銀行不動產所支付的稅金,與州的不動產相同,也不會擴大到馬里蘭州市民持有的利息,是與全美相同敘述的財產一致。但是這是對銀行所課的稅,結果也是美國政府執行權力所使用的手段的稅。這種稅一定是違憲的。

Source: 4 Wheaton 316 (1819).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