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06

《美國殘疾人法案》改變人生

 

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美國參考》

Michael Jay Friedman

華盛頓──自從"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和1964年的《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以來的法院裁決雖然確保了帕克斯(Rosa Parks)和其他非洲裔美國人能坐到公共汽車前排,但卻並未保證休曼(Judith Heumann)能坐上公共汽車。對布朗案的裁決確定,種族隔離違反美國憲法,而《民權法案》則將反對"以種族、膚色、宗教或國籍為依據"的歧視確立為聯邦法律。但是,休曼是小兒麻痺症患者,不得不靠輪椅代步,她無法坐輪椅上公共汽車。

休曼1980年在接受《華盛頓郵報》(The Washington Post)採訪時說:"給我造成障礙的並非我的殘疾,而是社會建造的令殘疾人無法進入的學校、劇院、公共汽車、房屋,是這些對我和我的殘疾兄弟姐妹造成了障礙。"

1990年的《美國殘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體現了美國在保護那些有身體或精神缺陷的殘疾人方面達成的社會共識。

長期以來,美國和其他國家一直在為使殘疾人"康復"作出努力。但是,到20世紀70年代,很多有身體或智力障礙的美國人認為,社會應該消除對他們更全面參與公民生活的阻礙。他們努力爭取能通過輪椅坡道、自動門和類似的改進設施暢通無阻地進入公共或私人設施。從更廣意義來說,逐漸興起的殘疾人權利運動所爭取的是與民權運動先驅者曾為之而奮鬥並最後贏得的相同的基本權利。

一系列的聯邦法律將這些保障措施逐步擴大。1973年的《康復法案》(Rehabilitation Act)禁止"任何獲得聯邦資助的項目或活動"實行歧視,同時,1975年的《殘疾人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lities Education Act)規定並保障殘疾學生獲得"免費的應有公共教育"。

《美國殘疾人法案》將這些法律保障進一步擴大到私有企業僱用人員和使殘疾人能進入公共設施的領域。國會於1990年通過的這項法案,在很大程度上提供了與《民權法案》相應的保護措施。

該法案第一章規定,如果提供"適當的安排"不會對僱主造成"過大負擔"的話,在僱用人員時不得對有能力承擔某一工作基本職責的殘疾人實行歧視。這一保護措施被引伸到工作申請程式、僱用與解雇、工作報酬及招用人員的任何期限、條件或特別待遇等各個方面。

法案第二章禁止州和地方政府拒絕讓有資格的殘疾人參與或享用公共服務、項目或活動。公共交通即屬於此類服務專案,因此,這項法律的通過促使公交汽車普遍安裝了輪椅登車升降板。

法案第三章規定,"公眾場所"──法案對此給予非常具體的界定,即包括旅店、餐館、影院和其他設施──必須做到,新建築和翻新建築必須達到讓殘疾人進入的標準。第三章還規定在"易於做到"的情況下,拆除現有設施中存在的對殘疾人的障礙。

法案第四條要求電話公司向語言或聽力受損害的人提供電話中繼服務。

此後頒佈的很多法規和法院訴訟案,都對殘疾所涵蓋的範圍和"適當的安排"作了十分具體的定義。最高法院裁決,根據法案的定義,受愛滋病病毒感染的人屬於殘疾人,而可矯正或可通過藥物治療的缺陷(如近視),則不屬於殘疾範疇。

據美國人口普查局(United States Census Bureau)的報告,美國人口中有5100多萬人(占總人口約18%)有某種形式的殘疾,其中約3250萬人有嚴重殘疾。殘疾人法案因而改變了千百萬人的生活。從每輛公交車都安裝了輪椅升降板的紐約市,到1999-2004年期間安裝了將近1800個輪椅坡道的阿肯色州小石城,美國各大城市都根據法律規定的保證平等享用設施的要求採取了必要步驟,。

同時,美國殘疾人也不斷證明自己在工作崗位的價值。美國教育部的一個部門負責人阿什比(Rose Ann Ashby)說:"我是盲人,我使用的電腦安裝了閱讀發聲裝置,使我能夠審閱和校訂我手下工作人員編寫的報告。"  派克(Jonathan Parker)是一位法定聾人,但他在緬因州波特蘭的一家金融服務公司擔任專款會計師,負責監管大筆款項。戈爾德(Jenni Gold)在出生6個月後被診斷患有肌肉營養障礙症。今天,她是美國導演工會會員,並是她自己的公司的首席執行長。

前任布希總統(George H. W. Bush)在簽署《美國殘疾人法案》的儀式上說:"這部法律將確保殘疾人獲得他們長期努力爭取的基本保證:獨立、自由選擇、掌握自己的生活、以及有機會充分和平等地融入美國豐富多采的主流社會。……每位殘疾男女老少如今都能進入曾向他們關閉的大門,進入光明、平等、獨立和自由的新時代。"

(完)

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http://usinfo.state.g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