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803年马伯瑞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 (1803)
 

正如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协助建立行政部门的实际形式,因此第3位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建立了法院所扮演的角色。

在华盛顿及其接替者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任内,只有执政的联邦党成员能被指派为法官,而且根据宪法,他们在“行为良好”时可任职终生。因此,当反对党共和党赢得1800年选举,杰佛逊支持者发现他们主导总统职位与国会,而联邦党仍然支配司法。新政府的法案之一便是废除1800年司法条例,该条例已产生许多新的法官。虽然亚当斯总统企图在卸任前填满空缺,但是也一些任命状尚未被送达,其中一名被任命者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 控告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以强迫他交出治安法官的任命状。

新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了解假如法院将命令状(强迫麦迪逊交出任命状的命令)交给马伯瑞,杰佛逊政府将不予理会,因此而严重削弱法庭权力。另一方面,如果法庭拒绝命令状,很有可能法官会出于恐惧行事。两者都背离了法律至高性的基本原则。

马歇尔在本案的决定一直被认为是一项司法杰作。本基质上,他宣称麦迪逊应该交出任命状给马伯瑞,但接着又认为1789年司法条例其中一项给予最高法院权力发布命令状,超越了宪法第3条赋予法院的权力,因此无效。故他能够严惩杰佛逊支持者然而又使得法庭命令不被藐视。

马伯瑞案的关键重要性在于假定最高法院拥有的一些权力。一是有权宣布国会行为并暗示总统行为违宪,若他们超越宪法赋予权力时。但更重要的是法院成为宪法裁决者,也就是解释文件意义的最后权威。因此,在理论与实际上,最高法院成为政府的平等伙伴,并且一直以来扮演着这个角色。

直到1857年,法院才宣布国会另一项行为违宪,这项权力一直很少使用。但是藉由宪法裁决者之角色,特别在20世纪,法院一直是扩张个人权利的主要媒介。(见第5部分)

For further reading: George L. Haskins and Herbert A. Johnson, Foundations of Power: John Marshall, 1801-1815 (1981); Donald O. Dewey, Marshall v. Jefferson: The Political Background of Marbury v. Madison (1970).


马伯瑞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送交判决书

在最后一次开庭期,宣誓供词被阅读并向书记提出,本案获准一项规定,要求国务卿提出不应发布命令状的原因,并指示他将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郡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交给威廉马伯瑞。

没有任何原因被提出,而当前请求则是命令状。本案特别棘手之处,该案否些新状况,而且真正的难处在于需要一个原则的完整阐述,由法院提出的关于该原则的意见书成立…

法院察看此主题的顺序中,下列问题已被考虑与决定:

第一,申请人有获得他所需任命状的权利吗?
第2,假使他有权利,但权利被破坏,他的国家之法律需提供补偿吗?
第3,如果他们真的提供补偿,这是来自法院的命令书吗?

问题的第一个目的是—
第一,申请人有获得他所需任命状的权利吗?
当总统签署任命状并已指派人选,无疑地就是法院判决书;完成任命状,当国务卿印上美国国徽…

因此,不交出任命状的行为被法院视为不受法律保障之行为,而却违反了法律赋予的权利。

这让我们产生第2个疑问。如果有权利,并且权利破坏,其国家法律能提供赔偿吗?

公民自由之精义在无疑地是在于当人民受到伤害时,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法律保护。政府首要职责之一便是提供保护。美国政府一直不断强调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若法律没有为违反了法律赋予之权利提供补偿,就不值得获得此崇高称谓…

藉由美国宪法,总统被赋予一些重要政治权力,行使这些权力时,总统有自主权并且在政治角色上只对其国家以及自己的良心负责。为了协助总统行使这些职权,他有权任命一些官员,依照他的权力行事并遵守其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的行为即是总统的行为;不论是什么意见都可以使用行政酌情决定来受理,这依然是存在的,并且可以存在,此斟酌处理的权力不受控制。原因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非个人权利,并且被赋予行政权,执行权力是决定性的…

但当立法进展到将其它职责加诸于该名官员上;当他被断然指示作出某些行为;当个人权利取决于那些行为的表现;他仍是法律的官员;为自己的行为仍有法律责任;并且不能自行决定使用他人被赋予之权利。

此结论的推理是,凡部门首长为政治或行政机密机构,只要执行总统意志,或者应该说是行政过程为合乎宪法或法律裁量的情况中,可清楚的知道其行为只有在政治上可受检验。然而,凡某项职责由法律指定,而个人行为取决于该职责表现,看来似乎也可清楚知道当认为自己受到伤害人,有权诉诸国家法律要求赔偿…

然后,法院判决书认为马伯瑞有权获得任命状;拒绝送交任命状则明显破坏该权利,为此,国家法律必须提供赔偿。

这仍有疑问,

第3,他有权获得他所要求的赔偿。这取决于—第一,所要求之令状的性质,以及
第2,该法院的权力。

第一,所要求之令状的性质…
然后,这只是单纯的命令书案件,不是交出任命状,就是从纪录中抄写一份;而

只是这仍有疑问,

是否能从法院发布。

建立美国司法法庭的法案赋予最高法院权利,在受到法律使用原则保障的情况中,在美国政府下能够向任何指定法庭或公职人员发布命令状。

在美国政府下任职的国务卿正是在描述文字之中;如果该法庭无权发布命令状给这名官员,一定是由于法律违宪, 因此无法赋予权力并且指定职权,该职权目的在赋予与指定命令。

宪法在最高法院中赋予完整的美国司法权力,次级法院如国会应该不时颁布并制订法令。这项权力特别延伸到因美国法律而产生的所以情况;并且因而以某种形式会于目前案件中行使,因为要求的权利是由美国所给予。
在权力分配上,据宣称「关于大使、其它公使与领事,以及一州为当事人时,最高法院拥有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在司法界一直坚持最初授予最高法院与次级法院的审判权是一般的,而指定初审权给最高法院的条款并不包含负面或限制性的文字,立法机关仍有权力在其它案件中指定初审权给该法院,除了文章中已特别叙述过的情况;假如那些案件都在美国司法权范畴内。

如果是为了让立法机关依据该组织的意愿斟酌决定分配最高法院与次级法院之间的权力,那么无疑地,进一步进展比限定司法权更无效,而司法权应被赋予给法庭。如果这么解释的话,那么其后的部分纯粹是多余的,全然没有意义。如果国会仍有权给予该法院上诉管辖权,其中宪法已声明是原始管辖权;并且宪法已声明是上诉的原始管辖权;宪法制订的管辖权之分配,则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形式。

在他们的运作上,比起经过确认的,赞成的字眼通常否定了其它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必须给予他们一个负面或排他的意义否则他们便无法运作。

一般无法推测宪法中有任何意图无效的条款;因此,这种解释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明文规定。

如果对大会的关心以及重视我们与国外列强的和平,而产生一条款使最高法院在可能会对他们造成影响的案件中拥有初审管辖权,然而如果不试图限制国会权力,此条款除了提供这种案件外,并不会有进展。国会可能接受的这个例外,他们有其它所有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并无限制;除非被认为只有原始管辖权。

当一个以组织司法系统为基本的手段将其划分为一个最高法院,而许多作为立法机关的次级法院可以颁布与建立命令;然后列举其权力并且进而将之进行分配,藉由声明拥有原始管辖权的案件以及其它拥有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以解释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这似乎是简单的意涵,在某层级的案件其管辖权为原始的,而非上诉;其它则是上诉而非原始。如果有任何其它提出条款无效之解释,那是拒绝这类解释以及遵守其明显含义的额外理由。

为了使法院能够发布命令状,必须证明行使上诉管辖权,或者必须让他们能行使上诉管辖权。

在司法界据称上诉管辖权可能以各种不同形式被行使,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命令状应被用于该目的,则必须予以遵守。这是事实,但是必须是上诉管辖权,而非原始管辖权。

这是上诉管辖权的基本标准,他修订并改正已开始的诉讼之过程,并且不创造诉讼。虽然命令状因此被指示给法庭,然而向官员发布命令送达令状,与为了该令状而保留原始诉讼一样有效力,因此,这似乎不属于上诉管辖权,而是原始管辖权,在这种案件中,要让法庭行使上诉管辖权,两者皆不需要。

建立美国司法法庭之法案,给予最高法院向公职人员发布命令状的权力,这似乎并没有受到宪法保障;必须询问是否能够行使被赋予的管辖权。

关于与宪法抵触的法案是否能成为国家法律的问题,美国深感兴趣;但是幸好,在比例上并不复杂。似乎只必须认同某些被认为被建立良久的原则,以达成决策。

人们为了未来的政府,有设立原则规范的原始权力,他们认为这些原则必须有助于自身的幸福,也是美国整体结构建设所需的基础。原始权力的行使是非常大的权力运用,既不能也不该经常地重复使用。因此,被建立的原则规范被视为是基础。而他们进展的权力来源是至高的,甚少使用,目的在于永久性。

此项原始与至高的目的组织起政府,并且指派个别权力给不同部门。权力可能在这里停止,或是设置一些不被那些部门超越的限制。

美国政府则是属于后者。立法权被定义及限制,而那些限制不能被误解或遗忘,宪法具成文性。为此目的,权力被限制,为此目的,该限制为书面形式,如果这些限制在任何时候被打算被限制的人所通过?权力被限制以及不被限制的政府,其间的差别被废止,如果那些限制不针对他们的目标对象加以约束,如果被允许以及被禁止的行为都是平等的义务。宪法控制任何与之抵触的立法法案,或立法机构可能藉由一个普通法案而改变宪法,这些论点都太过于清楚而无法加以争辩。

这两者间并无妥协。宪法是优越且至高无上的法律,不能以一般手段改变,再不然就是与一般立法法案相同等级,并且像其它法案一样,当立法机关欲改变时,是可改变的。

两者间,如果前者为真,那么与宪法相反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真,那么成文宪法在人民的部分,想要在其无限制的性质中限制权力,便是不合理的企图。

当然,制订成文宪法的人认为他们创造出基本且至高无上的国家法律,结果,各政府的理论必然是与宪法抵触的立法法案为无效。

此理论依附于成文宪法,结果被本法庭认为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进一步考虑此事,这是不会被忽略。

如果立法机关的法案与宪法抵触,尽管无效,仍可约束法院并迫使他们使之生效?或者,换言之,即使不是法律,仍构成一项法规如法律般有效用?这会推翻实际上已建立的理论,而且最初似乎就成为严重谬误,令人难以坚持。然而,这仍会受到更多的考量。

它强调司法部门的说明法律意义的职务范围与责任。将规定应用于特定案件的人,有必要阐述并解释该项规定。假如两项法规相冲突,法庭必须针对各个规定之效力作出决定。

因此,如果一项法令与宪法对立;如果法律与宪法应用于某案件,法庭因而必须决定案件遵从法令而忽略宪法,或是遵守宪法而忽略法令;法庭必须从冲突的规定中决定哪一项可主导案件。这是司法责任之本质。

接着,假如法庭准备重视宪法,宪法比任何一般的立法法案优越,在两者应用的案件中,必须以宪法主导,而非一般法案。

对将宪法视为法庭中至高无上法律之原则予以驳斥的人,被迫使必须坚称法庭一定是忽略宪法,只重视法律。

这个原理将推翻所有成文法的根基。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与理论,这宣称全然无效的法案实际上是完全有义务性的。这宣称假如立法机关必须做明文禁止的行为,尽管明文禁止,实际上仍有效用。这将让立法机关实际上真正成为万能,同时宣称在狭隘范围内限制他们的权力。这使限制失效,同时声明那些限制可能在喜悦中通过。

因此,这破坏我们所认为的政治体制中最大的进步—成文宪法—本身是足够的,在美国,成文宪法一直备受尊崇,而拒绝解释。但是美国宪法的特定解释提供有利于此项拒绝的额外争论。

美国司法权被延伸至所有因宪法而产生的案件。

给予这项权力的人的目的是认为在使用权力时不应深入研究宪法吗?因宪法而产生的案件在裁决时不需检验宪法的来源方式吗?

这太过分了,不能继续下去。

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必须深入研究宪法。假如他们能够打开宪法,那些部分被禁止阅读或遵守?

有许多其它宪法部分适合说明这个主题。

宪法中声明「对于自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假设对于输出棉花、烟草或面粉课税,而构成一项诉讼,准备取得赔偿,法官应该审理这类案件吗?法官应该忽略宪法而只重视法律吗?

宪法声明「公权剥夺令或追溯法令不得被通过」。然而,如果必须通过这类法令,人民也必须依此被执行法令,法庭是否应将宪法努力保护的罪犯判处死刑?

宪法提出「任何人除非经由该案两名证人证明或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不受叛国罪判决」。

此处宪法语言特别用在法庭上,它直接对法庭描述不可违反的证据法则。如果立法机关改变规定,并宣称有一位证人或在法庭自首足以定罪,宪法原则是否必须屈服于立法法案?

从这些与其它可能的选择,宪法制订者显然仔细思考作为一个法庭政府以及立法机关的统治工具。为何这会指示法官宣誓表示支持?这个誓言以特别方式应用于其官员角色的行为。将这加诸在他们身上是多么不道德,如果他们被使用做为工具,并且是蓄意的工具,以违反他们所宣誓支持的事物。

立法机关所加诸给官职的誓词,彻底证明立法机关对此的看法。这些言语:「我郑重宣誓,我将毫不尊重人民地执行司法,并且让穷人与富人享同等权利;并且依据我的最佳能力与理解,我将忠实且无私履行身负之符合宪法与美国法律的职责。」为何法官宣誓履行符合宪法与美国法律的职责,倘若该宪法没有为政府制订规则?如果这是对他关闭,而不让他进行检查?

如果这是真实情况,这比严重的嘲弄还要更糟。使宣誓无效或进行宣誓,同样都是犯罪。

最初宪法本身提及的关于构成国家最高法律的声明,也完全不值得观察;一般而言,并非美国法律,而是由宪法的履行中所构成的才有此等级。

因此,美国宪法的措辞证实且加强了此原则,即是与宪法抵触之法令无效,假定这对所有成文宪法是不可或缺的;并且法庭以及其它部门,被此受到此项工具的约束。

规则必须被履行。

Source: 1 Cranch 137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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