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789年司法条例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新国会最初的新法案之一是在1789年司法条例中建立一个联邦法院系统。宪法规定司法部门应该包含最高法院以及国会所建立的下级法院。不同于立法部门中制订者详细说明国会权力,宪法第3条对于司法权的阐述相当模糊。
国会曾有一些参考的先例,因为英国制度中的3法院系统—民诉法庭(私法)、王座法庭(刑法)以及衡平法庭(衡平法)—独立运作,并由君王之令获得权力。即使在殖民时代,当美国法庭遵从英国先例,移垦社会曾经资源匮乏并且遵从英国先例训练人员。因此国会本质上仍是从头开始。更具创造力的步骤之一事结合法律与衡平法成为单一法庭系统,因此提供了伸张正义更为有效之手段。
国会中的争议是宪法中多少权利从州转移给联邦政府。州的权力主义者反对给新法庭太多权力,而支持者认为只有一个强而有力的联邦法庭体系才能克服邦联时代显而易见的缺失。
回顾过去,很难想象第6条的宪法至高性若无有权复审且在必要时推翻州法院决策的强大联邦法庭系统,如何能够继续。否则,国家背负13个独立管辖区并且无法将其统一为单一国家标准。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 在1832年评论联邦法庭的文章中提到:「我从不认为宪法本身如何成为最高法律;或者联邦权力的一致性能够被保留;或者若无一致性,能够避免无政府状态与分裂」。
美国的法庭,如同立法与行政部门,一直是民主政府将不同人民结合一起的工具。
1789年司法条例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建立美国司法法庭的法案
第一项:本法通过,美国最高法院应包含一名首席大法官与5名大法官,法定最低人数为4人,每年应于政府所在地举办两次会议,第一次于2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另一次则于8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根据委任日期,大法官应有优先权,或是当两名以上的委任期相同,则以各自年龄为依据。
第2项:美国应该,并且特此,分成13区,所受限制与称呼入下,…
第3项:在各前述的地区中应有一个地区法院,由一名居住在被指派之地区的法官组成,并且称为地区法官,每年应有4次开庭期,…
第4项:前述的地区,除了缅因州与肯塔基州外,应被分为3个巡回区,并且称为东部、中部与南部巡回区…上述各巡回地区每年应开庭两次,称为巡回法院,并且应包含最高法院任两名法官以及这类地区的地区法官,法定最低人数为两名。没有任何法官得以在任何上诉案件或自己裁决上的错误中投票;但是可以为这类判决的原因归因于…
第9项:只包含部分州的法院的地区法院应有在美国统治下的审判权限内之犯罪与犯法行为的审判管辖权,罪行包括在各地区或公海所犯之罪行;鞭刑不得超过30鞭,罚金不得超过100元,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除了这些惩罚外,不得施以其它惩罚;并且单独拥有所有海事权限之民事案件的原始审判管辖权,包括所有依照美国关税、航海或贸易的扣押…并且,视情况而定,与部分州法庭或巡回法庭一致,对于只违法国家法律或美国条约之侵权行为的国外诉讼拥有审判权。并且,如前所述之一致性,也拥有美国提出之所有普通法诉讼的审判管辖权,纠纷事项的金额,费用必须值100元。除了前述之犯行之外,也拥有部分州法院对于控告领事或副领事之管辖权。并且实际上,除了海事管辖权的民事诉讼外,所有纠纷的审判,应由陪审团…
第11项:与部分州法院一致,巡回法院应有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中的所有民事性质诉讼之原始审判管辖权,纠纷的金额超过500元,美国是原告或声请者;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或是某一州公民与其它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并且应有在美国统治下的审判权限内之犯罪与犯法行为的审判管辖权,除了本法另外的规定或是美国法律另有的规定,并且与地区法院拥有对于审判管辖全内的犯罪与犯法行为之共同管辖权…并且依据下面提供的规定与限制,巡回法院也应拥有来自地区法院之上诉管辖权…
第13项:最高法院应拥有民事性质之所有争议的单独管辖权,其中州为一方当事人,而州与其公民之间争议除外,州与其它州之公民或外国人也除外,后者的案件中则应拥有原始而非单独管辖权。而且也应单独拥有所有对使节或公使、或其仆人或家仆进行起诉之管辖权,法律法庭能够与国家法律一致拥有或执行;而使节或其它公使提出之所有诉讼之的原始而非单独管辖权,或是诉讼中一方为领事或副领事。在所有控诉美国公民的诉讼中,最高法院中实际上的纠纷审判应交由陪审团。在以下特别提供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应拥有来自巡回法院与不与部分州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并且当进行海事法庭,也应有权对地区法院发布禁制令,并且在经由法律使用原则所获准的案件中,向任何指定法庭或依美国授权拥有公职的人提出强制令…
第25项:在能对诉讼作出裁决的州的法律或衡平法之最高法院,任何诉讼中最后审判或裁决,凡引起条约、法令效力或依据美国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并且裁决违反其效力;或是引起法令效力或依据任何一州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由于对宪法、条约、美国法律法令有所抵触,并且裁决有利于其法令效力,或者引起任何宪法条款意义、条约、法令或依美国赋予权限的法令,并且裁决违反权利、特权或豁免权,特别是由双方当事人之一所建立或要求,依据前述宪法的这类条款,条约、法令或权限可以重新检验,并且经由错误令状在美国最高法院予以撤销或获得证实,传票由首席大法官签名,法官或衡平法院首席法官提出或通过判决或被控诉的判决,或者经由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依相同方式与规定进行,如同判决或被控诉的法令已在巡回法院提出或通过一般,令状得以拥有相同效力,而进行翻案时也相同,除了最高法院,并非如前所述发回重审作出最后判决,在他们自行处理权中,如果诉讼曾被发回重审,则应进行相同的最后判决并判决执行。但是不得以任何错误作为前述任何案件翻案的理由,除了按卷表面错误,以及立即重视前述对效力或前述宪法之意义、条约、法令、权限或存有争议的机关之质疑。
Source: U.S. Statutes at Large 1 (1789):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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