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雷诺兹对辛氏案」(REYNOLDS V. SIMS (1964))

宪法规定,每十年须有一次人口调查,而于众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以此为依据而重新分配代表名额。大多数的州有相类的宪法条款,但到了五○年代,很明显的有些州里这种重新分配已经很久没有进行了。随着美国于其越来都市化的特质,从前的乡村主流──现在已成为非主流──已得以藉由拒绝州议会的重新分配来掌握州级政治。田纳西州(Tennessee)与亚拉巴马州(Alabama)自从1901年即不曾重划其立法界线,而德拉威州(Delaware)则从1897年起。

于某些州内,存在着令人惊叹的矛盾之处。例如于佛蒙特州(Vermont),最人口最稠密的选区有33,000人,最少的则是238人,然而每个选区都有一位代表。此扭曲现象在参议员选区甚至更严重,很多州,就像联邦标准一样,遵循地理疆界。于加州,洛杉矶参议员选区包括多于600万的人口;而在该州内人口较疏散的地区,一个参议员选区只有14,000人。自然的,于州议会根深柢固的利益,并不是去通过任何将夺走他们权力的改革办法,而因此,都市投票人,宣称他们于法律前平等的保障被否决了,而转向法院。

原本最高法院宣称此议题「非司法性(non-justiciable)」,意思是说,重新分配的问题应由政治部门解决,而非法院。但于1960年,法院击败了于阿拉巴马的一件重新分配阴谋,其设以用来阻止非裔美国投票人投下有效的选票。法院以第十五条修正案为依据,其决定防止了以种族为否决投票之理由。都市白人投票人现在争辨,若黑人投票人有这种补救办法,那么一定也有为他们而设的补救办法。于1962年,法院同意并于一件称为贝克诉卡尔案(Baker v. Carr)的案件中,宣布重新分配的议题具司法性。 一年后,法院提出随后被证明可解决此问题的方法:「一人一票」,其适用于有里程标性质的雷诺兹对辛氏案。

除了其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决定外,近年最高法院的决定皆对国家的社会与政治皆未造成如此大的冲击。长久以来被乡村非主流人口所把持的州议会,现在改由真正的主流人民来选举。更能代表人们的议会将澈底改变改变为学校、道路及社会服务的配额方式。以其包括范围而言,包括于曾为乡村的各州内的都市与郊区居民,很多人现在得以于平等基础上行使其选票。

For further reading: Richard C. Cortner, The Apportionment Cases (1970); Robert G. Dixon, Jr., Democratic Representation: Reapportionment in Law and Politics (1968); Nelson W. Polsby, ed., Reapportionment in the 1970s (1971).


雷诺兹对辛氏案 (REYNOLDS V. SIMS)

审判长(Chief Justice)华伦(Warren) 宣布法院的意见。

威斯伯利(Wesberry)清楚订定,本国具代表性政府之基本原则,是其政府代表相等数量之人民,而与种族、性别、经济地位,或于州内所居之处无关。我们问题则是,于迫在眉睫的情况下,查明是否有任何宪法认定的原则,其得以解释于州议会席次分配中,是否有与投票人之间的基本平等标准分歧之处。 于决定一州的议会席次重新分配方案,是否构成有害的不公平待遇,其违反于宪法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所声称的权利,在于非法损害的权利,在本质上是针对个人且私人的。无疑的,投票权于自由民主的社会之中是基本条件。特别自从自由不受损的方式行使选举权,是对其他基本公民与政治权之保护,任何对公民选举权利之非法侵害必须予以谨慎细心地审查…

立法者代表人民,不是树或是土地。立法者由投票人选出,不是农场或城市或经济利益。只要我们的政府是一种代表形式的政府,以自由不受损害的方式选举立法者的权利,是我们政治系统的基石。不容置疑地,宪法之宣言已藉由某些特定投票人,其虽有资格却已完全被禁止为其州议院成员而选举,这样的申述而予以确立。而若一州应规定,于此州某一部分的公民之选票,应予以二倍或五倍,或十倍于此州另一部分的公民选票之份量,则将很难辩护那些住在不受注重的区域者之投票权,并无予以有效削弱。当然,州之立法区域划分方案之效应,其给予于具不同数量之选民之选区同样数量的代表,是一样的意思。对公民选票不同的衡量,藉由任何方法或方式,只因为他们正好住在那,很难说是有道理的….

逻辑上,在明显立于代表性政府的社会中,州内的人民主流可选出该州的立法主流,这似乎是合理的。赞成非主流对州内立法机构的管制,将起来是否定主流权利更多于任何可能另会造成的否决或非主流权利。而平等保障的概念,传统上一直被视为是要求立于被质询或控诉的政府行动前,对全员一视同仁。有关立法代表的分配,身为一州的公民的所有投票人,无论其所居何处,皆有相同的关系。任何对公民区分的建议准则,不足以说明其对于选票之份量的任何不公平待遇,除非对所允许标的之立法席次相关。既然因为对所有公民之公平有效代表,无疑是立法席次重新分配的基本目标,我们的结论是,平等保护条款为所于州立法者选举的投票人保障其平等参与。因为居住处而削若选票份量损及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之下的基本宪法权利,同时也是以如种族或经济地位等因素为主,有害的不公平待遇….我们的宪法系统详细规定对各种提供非主流保障的方式,除了赋予其对州议会的主流控制。

我们被告知,州议会席次的重新分配的问题复杂且多面向。我们受到建议,说各州可以理智地考量各种因素,除了人口。我们被劝告不要限制各州的权力,去强加不同看法,甚至哲学于其公民。我们被警告关于进入政治丛林与数学沼泽的危险。这是我们的答复:对宪法保障之权利的否决,需要法律保障;我们宣誓过而我们的职位对我们的要求不低。公民选举权被贬到多低,他就比一个公民还要低下多低。公民选票的份量不可据其住处而定。人口是必然考量的起点以及控制准则,以判断立法席次之重新分配。一个公民,一个有资格的选民,不会因为他住在城市或农场而或更有权或更无权。这是我们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清楚与强烈的要求。这是在林肯对「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看法的中心。我们认为,以基本宪法之标准,平等保护条款要求于两院制州议会中的两院席次,必须以人口为主的方式予以重新分配。简单地说,当对州立法者的个人选票的份量与住在州内别处的公民选票比较时,实质上被削弱,则其个人选举权即遭违宪性质的损害了。
 

Source: 377 U.S. 533 (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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