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温斯顿S.丘吉尔(Winston S. Churchill)曾说过,文明社会真正的测量方式,是其如何对待被控为犯罪的人民。虽然权利法案包括一些对被指控为犯罪的人民之保护,然而许多这些保证并没有于那些于联邦权利法案管辖范围之外的州立法院中执行。这项政策于三○年代开始改变,而在六○年代其间,由尔耳华伦(Earl Warren)领导的最高法院,使其以几乎令人无法呼吸的速度进行改革。

美国人的权利,以于所有犯罪案件皆拥有法律顾问之协助,标示了与较早期、只允许于一些轻微犯罪的案件中有律师代理的英国方式,其显著的分歧。于一般重罪案件,大不列颠直到1836才允许律师顾问,虽然法官明显地通常并不严格执行这项规定。原来的13州其中有12州反对英国教条,并扩展有法律顾问的权利至所有案件。虽然第六条修正案(Sixth Amedment),其保证有咨询顾问的权利,却并没有提到为贫民提供律师,于19世纪时,联邦政府开始于重案时实际指派律师给被告,而一些州政府于20世纪时,亦于轻微案件时提供贫民法律顾问。

于1932年,在一个标题为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Powell v. Alabama)的有名的案件中,法院决议有权咨询律师是自由的基本保卫,但其留给个州来决定,这个权利可以得到多大的伸展。 于别兹诉布莱地案(Betts v. Brady) (1942)中,大法官判决,是否需要律师,将视情况而定。有些情况里,法院认为有律师对公平的审判是基本的;于其它状况,则可能不需要律师。

于接下来的20年,法院听审很多案件,而接近所有的案件中,事实上都需要一个律师。于六○年代早期,法院中大多数觉得是时候放弃别兹判决,而延伸第六条修正案中的法律咨询权给全部被控犯罪的人。此规定于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中得以实现。

在这件与别件于六○年代的法院判决之后的整体基本理由,是其对宪法权之行使,必不能依据一个人的贫富或教育的信念。依此节而言,法院开放了犯罪司法系统,使其更民主,甚至并允许被控犯罪的人们,也许是社会中最被瞧不起的团体,得以全面享有宪法承诺全美国人的,基本自由以确保其得到公平的审判。

For further reading: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1964); A.E. Dick Howard, ed.,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Time (1965); Fred Graham,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1970).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宣布法院的判决。

被告于佛罗里达州立法院被指控,以其破坏并进入撞球场并意图犯下不端之行。此等罪行于佛罗里达法律下是轻罪。于法院出庭时无资金亦无律师,被告请求法院为他指派法律顾问, 而下列讨论即便展开:

法院:吉迪恩先生,很抱歉,但是我不能在这个案件中指派顾问代表你。于佛罗里达州的法律之下,唯一法院可以指派顾问以代表其被告的时候,是在该被告被控以重罪时。我很抱歉,但我必须否决你于本案对指派顾问代表你的这个要求。

被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说我有权可以由顾问代表。

被至于一场于陪审团面前的审判,吉迪恩进行其辩护,如可期待于一个门外汉的表现一般。他对陪审团做了开场白,与州方的证人进行了反讯问,提供了于己方辩护的证人,拒绝自己作证,并提出一个短论点「强调其对提出此案的信息,其所包含的控告之无罪。」陪审团宣告有罪的裁决,而原告被判以最重的5年于州立监狱服役的刑责。之后,原告向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提出这项人身保护令请愿书,攻击其被定罪及惩处,乃基于审判法院拒绝为他指派法律顾客,否定他「被宪法与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所保障」的权利。州立最高法院视于其面前适当呈现的人身保护令请愿书,「由此加以考虑」,然未加一词即以否决卸责。自从1942年,当别兹诉布莱地案被分歧的法院决定,被告于州立法院拥有法律咨询权之联邦宪法权利的问题,一直是州与联邦法院中,持续的争论与诉讼的来源。为提供这个问题另一次审查,我们准予发给调审令(certiorari)…

第六条修正案提供:「于所有的犯罪指控中,被告应该享有权利…以有法律顾问对他之协助 。」我们已于联邦法院中将此解释为,法律顾问必须予以提供给无法雇用法律顾问的被告,除非此权于法有据并明智智地予以弃置。别兹争辩,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此权应予以延伸至于州立法院中的轻罪被告。于回应中,法院陈述,当第六条修正案规定「无对各州执行之规定,问题重复出现,是否修正案对国家的法院规定的限制表达了对公平审判如此基本与重要的规定,而因此,对应有的法律程序,其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为各州之责任。」为决定是否第六条修正案对有法律顾问的保证是出自于此基本性质,于别兹之法院列出并考量「有关议题的相关资料…由宪法与成文条款所提供于包括权利法案的国家宪法之前,即存在于殖民地与各州者,以及各州于宪法、立法与司法方面从古至今者。」据此份历史资料,法院下达结论,及「指派法律顾客并非对公平审判来说重要的基本权利。」就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别兹法院 拒绝接受此等主张,即第六条修正案对轻罪联邦被告有法律顾问之保证其予以延伸,以法院的说法即:「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为各州之责任。」明显的,法院若得到结论说,为轻罪被告指派法律顾问是「对公平审判来说重要的基本权利。」,其将使「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于州立法院对法律顾问之指派,正如同第六条修正案于联邦法院之要求…

因其为我们的先例,我们接受别兹诉布莱地案的假设,对权利法案的提供,「对公平审判来说重要的基本权利」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成为各州之责任。然而,我们认为于别兹法院是错的,于下达结论,第六修正案对保证拥有法律顾问不是基本权利之一。于别兹诉布莱地案的10年前,本法院,于审慎考虑过所有于别兹所检视的历史数据,已明确宣布「对得到法律顾问的协助有此基本特性。」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1932)。当法院以其语言为鲍威尔案结案时,如本法院惯常之使用,限制其使用于该案的特别事实与状况,然其对得到法律顾问之权利的基本性质,其结论十分清楚…

…拥有法律顾问不是一项对公平审判来说重要的基本权利」──法院于别兹诉布莱地案中,以其受到完整建构的先例,打破了成规。于回归到这些我们相信比新者更具说服力的旧先例中,我们只能回复所建立的宪法原则,以达到一个公平的法律系统。不仅是这些先例,亦有原由与反应,要求我们认可,于我们犯罪法律的对抗式诉讼,任何被拖入法院的人,若穷到无法聘请律师,则无法保障公平审判,除非提供律师给他。这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明显的真理。州立与联邦两造政府,拨出相当适量的款项以建立考验被控犯罪之被告的机关。到处都是控告人的律师,被视为对保护于井然有序的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有其必要。同样的,有些被控以犯罪的被告,的确很少,其无法请他们能得到的最好的律师,以准备并呈现其辩护。政府请律师来控告,与有钱请律师的被告,是律师于犯罪法停中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的广泛信念之表示。于某些国家,被控犯罪者的权利,对公平审判而言可能不被视为基本或重要的,但于我们的国家,它是。从一开始,我们说过,而国家宪法与法律强烈强调过程与实质的护卫,其设以保障公平审判于公正无私的法庭之前,于法停中,每个被告于法律之前都是平等的。此高贵的理念不能予以实现,若被控犯罪的贫穷人必须在没有律师协助他的情况下,面对其控告者…

于别兹诉布莱地案之法院,因与表现在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之法院裁决之上明显的智能相违,而自动停止。佛罗里达州,由另外两州所支持,已要求不对别兹诉布莱地案采取行动。身为法院之友,有22州,争论别兹为「当流传时,是过时之物」,以及其应予以宣布无效。我们同意。

判决被撤销,而案件将发回给佛罗里达最高法院重审,其更进一步的措施不得与此判决不一致。

Source: 372 U.S. 335 (1963).



回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