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
YICK WO V. HOPKINS (1886)
 

早在1820年,中国人已移民至加州(California),而到了1870年,四万九千多中国人在彼州居住。这个人数在1880年时增到七万五千多人,加起来接近加州人口的一成。在这个中国社会里,40%,或约3万人住在旧金山湾区。很多白人与西班牙加州人不喜欢这股亚州人的涌入,而这造成州内,同时也是许多地区开始制订法律,其特别歧视他们。第一项通过的反中国法是1853年的「外来矿工执照税法(Foreign Miner's License Tax)」,其对中国矿工施以特别负担。这些种族歧视法律的步伐在一八七○年代增加,导致不允许中国人从事某些职业,以及在1877年于新州立宪法中采纳的反中国条款。

因为加诸于其上的许多限制,中国人多半集中于特别的事业,他们构成所有在旧金山区的雪茄制造业者的97%,制靴业者与制鞋业者的84%,服装制造业者的88%,与89%的洗衣业者。中国人并非选择洗衣业为职志,而且一旦进入这一行,就必须与强悍的非中国顾客打交道。一般民众读过许多可怕的故事,指责洗衣店为非道德活动如鸦片吸食与嫖妓的掩护场所,即使事实上大多数的洗衣店是小家庭企业。

一项旧金山命令,禁止位于木造建筑筑内的洗衣店不得未经监察委员会(Board of Supervisors)同意下营业;而在砖房或石头所盖的房屋内的洗衣店则不需相当的核可。从它本身看来,这项法律似乎是州警合理的行使权力,因为木造建筑对多起发生于旧金山与其它19世纪城市的火灾来说很脆弱。于彼时,在该城有多于95%家洗衣店位于木造建筑内,而其中三分之二的店主是中国人。

监察委员会发给出许可给于木造建筑内的洗衣店中,只有一家非中国老板,其它200名中国申请者则受准。益和,中国外来者其于城里经营洗衣店多年,被拒发许可。当他持续营业时, 他被补并据此命令遭起诉。

最高法院撤销控诉,不是因为命令特别对中国人有种族歧视──它没有──而是因为它被以一种具不公平待遇的方式执行。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是第一件法院从法律应用相关数据中推测歧见之存在的案件,一种会在六○年代时,再次用以推翻歧视非裔美国人成文法之技巧。
 

For further reading: G. Barth, Bitter Strength: A History of the Chinese in the United States, 1850-1870 (1964); A. Saxton, The Indispensable Enemy: Labor and the Anti-Chinese Movement in California (1971); and H.T. Shih-shan, The Chinese Experience in America (1986).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 (YICK WO V. HOPKINS)

最高法院大法官马修斯(Matthews)宣布法院的意见。

在此经由纠错令(writ of error)呈至加州最高法院,本请愿人的案件中,我们的裁判仅限于此问题,有错之原告是否于违反美国联邦宪法、法律或协约之情况下,其权利被漠视…

我们因而于起始时,受限于与加州最高法院不同,于受质疑命令之真正含意。该法院视此命令为赋予监察委员会非异常处理权,于许可或驳回其同意申请人使用木造建筑为洗衣店,依据各别案件情况处理,以保障公众不受火灾的威胁。我们不能赞成将此解释权交给监察员。在命令中并无对维持与执行洗衣店的规定。这似乎是欲交给,而事实上的确是交给,非依据针对各别案件情况考量而予处理者,而是直接且专横的权力来许可或驳回同意,不只针对地方,而且针对个人。因此,若此等同意之申请人,在每方面都是适任且合格者,并遵循任何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每项合理条件,应,虽无法得到监察员的必须同意以经营其生意,经由执行令的司法过程,申请矫正来要求审查员考虑并执行其案件,对他们而言,法律授权他们驳回其同意将是足够的答案,而无须原因,也不须担负责任。所赋予他们的权力,并非依据其在相关之合法性方面,予以委任其处理权,而仅据他们的意愿。这是全然的专制,且其告知并非指引,亦非限制…

于本案产生问题的命令…未订定规定或条件给洗衣店用的财产使用规定,在此所有相类状况都可符合。它允许用于此等目的的砖造或石造建筑,而未有限制;但,对木造房,几乎是都曾使用过的,它将主人或使用者划分成两等级,非针对其对营业所需之个人品格及资格,亦非建筑本身的状况、性质与适用性,而仅以一条专裁的界线,一边是经由监察员同意,允予继续经营生意,而另一边则是其它这些监察员仅因为其意愿而不予同意的人。而两造等级只在这方面相同,他们皆为人意愿所把持,在监察员之下,为他们的生活方式。此命令,因而与许多非异常案件不同,当处理权经由于公共官员或机构的法律发布,以许可或驳回执照,以经营酒馆,或卖酒的地方与其它相类者,而条件之一是申请人应为合适者而得行使此权,因为在这种情况合适的事实将呈送给官员做为判定依据,并需要司法性质处理权的行使。

原告人的权利,如被其申诉的程序所影响,并不因为他们是异族及中国国民而减少…

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受限于公民之保障。它提到:「任何州亦不应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而不经过法律流程;亦不应拒绝任何人在其裁判内受到法律平等的保障。」这些条款于其应用中是通用的,对所有人于国界内之裁判,无论任何种族、肤色、国籍;而法律的平等保障是平等法律的保障之誓言。依据已生效的1977年修订版成文法 (Revised Statutes) ,「所有于美国联邦裁判内的人,应于每一州与疆土内有相同权利以签订合约并使之生效,以控告、加入政党、提供证据,并得到法律与程序提供之全面且平等的福利以保障个人与财产如白人公民所享有的,且应得到相同的每种惩戒、痛苦、处罚、征税、执照与强征,而无他样。」在这些状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并决定的问题也因此,应视为如同涉及每个美国联邦公民的权利一般,同样施予现在乞求法院裁判庇护的陌生人与异族。

于原告方面辩驳,他们因之严判入狱,其对命令之违反,在表面上无效,因其处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禁止范围之内;而若非如此,另一方面其无效乃因其行政方式运作不平等,以便惩处现原告对其他人来说是合法之事,而未有任何对情况的辨别──一种非正义且非法的不公平待遇,它宣称,其虽未明白由命令表示出来,然可因命令而产生…

…至实际的,并通过于其行政中存在不平等且非正义的不公平待遇之所申诉命令其正确性,如仅赖其条款提供的机会。呈现命令真正运作时的情况与所示事实,架构出一种行政程序,如此强烈排除一个特别阶级的人民,即保证并需求一个结论,此即,不管命令于采行时具何种目的,它们被因其行政程序而遭受指控的公共权责机构执行,而因此代表州政府本身,其观念如此不平等与不公正,更于州政府之实际否定,经由宽厚仁慈的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条款保障原告者与其它人之法律保护,雪上加霜。虽然法律本身在其表面是公平,且看来并无偏见,但若它被公共权责机构以邪恶之眼与不平等之手应用与行政,以使不公正与非法的不公平待遇出现于相同情况的人们之间,实质化其权利,对公平正义之否定仍然在宪法的禁止范围内…

目前的案件如于纪录内被揭发的事实,便是于此等类型内。看起来,两位原告皆遵循每项要求,其为法律或其行政部门委任之公共官员所视为有必要保障临近房产不受火灾威胁,或对公共健康的损害一种预防措施。没有其它原因,除了监察员的意愿, 予以订为其不应允予继续经营,以惯常的方式来说无害且有用的职务,并为其赖以为生之事业的理由。而当他们申请此监察员之同意,与其它200亦被起诉者,被驳回的同时,所有被驳回者恰皆为中国人,而并非中国人的其它80人,皆得到允许于相似情况下继续营业。这种不公平待遇情况的事实是公认的。没有它出现的原因,而此结论不得予以抗辩,没有对它存在的理由,除了对原告所属之种族与国籍的敌意,而这在法律眼中无法予以辩解。此不公平待遇因此,属非法的,而执行此不公平待遇之公共行政程序是对法律之平等保障之否决,且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原告的囚禁因此,为非法,而其必须予以适放。
 

Source: 118 U.S. 356 (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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