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布莱伟诉伊利诺伊州案
BRADWELL V. ILLINOIS (1873)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宣告法院的意见。

民法,以及自然本身一直认知男女之间在其领域与命运上广泛的不同。男人是,或应为女人的保护者与保卫者。自然与适当属于女性的羞怯与纤细,明显地不适于文明生活中许多工作。家庭组织之组成,其始于神圣仪式,同样于万物本质,显示家务领域其适当属于女人的领域与功能。此属于或应属于家庭机构的利益与观点之协调性,更别说识别,与对女人走向与其丈夫不同且独立的事业的观念是相抵触的。此观念在制订一般法律的先哲中根植,因而其成为法律系统的箴言,女人与丈夫分开没有法律地位,她的丈夫被视为她的头脑与社会地位的代表;而仅管进来对这种文明地位有所变更,许多从这条中心原则的流出或依据此原则的特别法律规定仍然在许多州里全面有效。此类之一,便是女人无法在无其丈夫的同意下签署合约,其应对她或他有法律约束力。此无能力,是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对使已婚女子全面无法执行工作与信托,其属于律师事务所及法官办公室,认为做此判定是很重要的情况之一。

许多女人未结婚,也不被任何工作、阻碍、及因结婚带来的无能为力影响,但这些是在一般情况之外的。女人至高无上的命运与义务,是去成为高贵且仁慈的妻子与母亲。这是造物主的律法。而文明社会的规定必须适应一般万物的构成,而不能以特例为主。

现代社会的人道运动,其目标为增加女人菁英化与适合其条件与性别的工作的道路,有我最真诚的认同。但我不准备说这是她的基本权利与特权之一,去进入每个事务所和职务,包括那些需要特别资格与需要特别责任的工作。在万事的本质上,并不是每个公民,在每种年纪、性别与每种条件,都认可其适于每项征召与职务的资格。立法者有特权,为应有的合格者之录用,订定于天性、原因以及经验方面的条件,给需要特别技术与信心的职业与征召。这同样公平地见于州内警力;而我的意见是,以对女人特有的特征、命运与任务的观点,立法范畴内命令何种部门、职位与征召应由男人来赴任或卸任,并应得到其精力与责任之利益,以及其决策与坚定之益处,其被认为于较坚定的性别中较显著。

据此原因,我认为现在被申诉的伊利诺伊州法律并非应受限制任何美国公民特权与豁免等指控之谴责。

Source: 16 Wallace 130 (1873).



回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