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惠特妮诉加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之法庭意见介绍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WHITNEY V. CALIFORNIA CASE
安妮塔惠特妮(Anita Whitney)是加州一特别家族的成员,她因涉嫌帮助建立共产主义劳动党而违反1919年州的犯罪工联主义法,州控告的该党致力于教导以暴力推翻政府。惠特妮声称让党成为暴力估工具并非她与其它组织成员的意图。
法庭以7比2的票数赞成判决,而法官桑福(Sanford)为了大多数意见,诉诸霍姆斯的“明显而立即的危险”检验标准,但他更进一步。他宣布州有权处罚“以对大众福祉有害的、试图煽动犯罪、扰乱公共安全或危及组织政府基础并有被推翻的危险之言论”而滥用言论权。换句话说,如果话语中带有“有害意图”,他们可以被处罚。
惠特妮案以法官刘易斯布兰迪斯的协同意见最为著名,许多学者已赞美这也许是高等法院有史以来对于言论自由最重要的辩护。(由于某些严格议题,他与霍姆斯法官最后意见一致,但无疑地其观点与主要大多数意见有明显不同。)
在埃布尔拉姆斯案中霍姆斯愿意以抽象理由护卫言论,他认为不得人心的见解有机会在“思想市场”中竞争。但是布兰迪斯有更明确的理由护卫言论,而其意见的力量来自于他与自由言论以及政治过程中的接触。公民有义务参与统治过程,而如果他们毫不惧怕彻底讨论并批评政府,他们便完成此项义务。如果政府可以因不受欢迎的言论而予以处罚,这是妨碍自由,长远看来,将压制民主过程。因此,自由言论并非抽象的美德,而是民主社会核心的关键因素。
布兰迪斯远远超越而立即的危险检验标准,这是不言而明的,而他坚持一种称为“回答时间”的检验:如果有完整机会予以讨论,没有任何源自于言论的危险被认为是明显且立即的。虽然布兰迪斯赞成完整且自由的言论,但他告诉立法机关即使他们有权遏止真正的危险言论,他们仍必须对危险的本质定义清楚,光凭对不受欢迎言论的恐惧是不够的。
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认为如果布兰迪斯活的更久,他会摒弃明显且立即的危险之检验;事实上,惠特妮是道格拉斯与雨果布莱克(Hugo L. Black)在1950与1960年代所主张看法之先驱,也就是言论自由绝对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布蓝迪斯还没那么深入,而他的看法最终在1969年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Brandenburg v. Ohio)一案中被采用。For further reading: Harry Kalven, Jr., A Worthy Tradition: Freedom of Speech in America (1988); Thomas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1970); Vincent Blasi,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Ideal of Civil Courage: The Brandeis Opinion in Whitney v. California," 29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653 (1988); Philippa Strum, Brandeis: Beyond Progressivism (1993).
惠特妮诉加州案 (WHITNEY V. CALIFORNIA)
法官布蓝迪斯雨霍姆斯的协同意见。
法令所制订的重罪与以往阴谋重罪或不法集会的轻罪非常不同。仅仅以传授工联主义而协助建立社会的行为,或成为其中一员,或以该目的而与他人集会被赋予动态的犯罪特性。虽然社会无法深思该主义的立即普遍性,但它是有罪的。因此被控告者并非因为蔑视、煽动或阴谋被处罚,而是其准备的步骤,而如果真有任何危害公共秩序之危险,有只有一点点。采行创新的禁令是法令目标,而非实践犯罪工联主义,甚至也并非直接讲授其道理,而是与提议讲授的人有关。
尽管相反的论述对我似乎具说服力,但确定的是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运用于实质法律事务以及程序事务。因此所有包含自由一词之基本权利受到联邦宪法保护免于州的侵犯。当然,言论自由之权利以及教导与集会之权利是基本权利。这些不会被拒绝或减少。但是,虽然言论自由与集会之权利是基本权利,但他们没有绝对性。如果为了让州免于严重伤害、政治、经济或道德上的破坏因而要求某些限制,这些权利的实行则受到约束。除非言论产生或意图产生引起明显且立即的危险的严重后果,以致于让州在宪法上欲予以避免,有效限制关键必要性才会存在…
据说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决定在某一时间或情况下,社会型态或集会组成而提倡犯罪工联主义是否构成了引起严重后果的明显且立即的危险;藉由制订有问题的法律,加州决定在肯定…的问题。第一个情况中,立法机关显然必须决定是否危险的存在需要保护措施。但法规只在某些情况下有效,单单制订法令不能建立对其效力非常重要的事实。禁止的立法由于没有必要,因而不断被认为无效,而与自由被否决有关的则是参与某项事业。当涉及的利益并非适当权利,而是言论与集会自由的基本人权时,法庭取消有问题的法律之权力也不能少。
法庭尚未确定何时才是被视为明显的危险之取决标准;有微乎其微的危险却被当作立即的危险;以及什么程度的后果被视为足够严重以致于诉诸演少言论与集会自由作为保护手段有其正当性。欲达到这些问题的完整结论,我们必须牢记为何州一般都被不被允许禁止大多数公民认为是错误的并伴随严重后果之社会、经济与政治学说之宣传的权利。
为我们赢得独立的人认为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使人们有发展自身能力的自由,在政府领导下,审慎思考的力量应该大于臆断的力量。他们视自由为目的与手段。他们相信自由是幸福的秘诀,自由的秘诀是勇气。他们相信自由思考与自由表达思想是发掘并传播政治真理之必要条件;没有言论和集会自由,讨论无益;有了这些自由,讨论一般足以预防有害教条的传播;民众的迟钝是对自由的最大威胁;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职责;这应该是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体认一切人类社会机制会面临的危险。但他们知道不可能单靠人们对违法要受处罚的恐惧来维持秩序;压制思想、希望与想象力是危险的;畏惧会引起压迫,压迫产生仇恨,仇恨威胁政府稳定;安定取决于让人们有机会自由地讨论任何不满和补偿方法;邪恶提议的恰适当补偿方式是提出良善建议。他们相信以说理方式公开讨论的力量,因此而避免因法律压制的沉默之声──以力政论的最恶劣形式。他们体认到有时会出现占统治地位多数人的专制﹐因此他们修改宪法,以保障言论与集会自由。
单是对于遭受严重伤害的恐惧不能成为压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理由。人们曾害怕巫师因而焚烧妇女。是语言使人类得以不合理恐惧的束缚。若是压制言论自由,必须有适当理由害怕自由的言论会带来严重后果;必须有正当理由相信所担心的危险具急迫性;必须有正当理由相信所防范的后果将非常严重。对于现行法律的谴责有点增加了违法法律的可能性,宽恕一项违法行为提高此可能性,赞成表达增加此可能性,因教导工联主义而使犯罪心态普及也增加此可能性,提倡违法使之增加。但是即使提倡违法在道德上多么应受到谴责,这也没有拒绝言论自由的正当性,而这种提倡之作为不符合煽动也不代表立即有所影响。提倡与煽动、准备与企图以及集会与阴谋集团之间的广泛差异必须被牢记在心。为了支持找到明显且立即的危险,必须证明立即且严重的暴力是可能发生或被提倡,或者过去的行为让人们有理由相信这种提倡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藉革命为我们赢得独立的人不是懦夫。他们不害怕政治改革。他们并非以牺牲自由来提升秩序。对于勇敢、自立、信任人民政府过程中使用的自由和无惧的说理力量的人来说,除非所考虑的后果之影响是如此紧迫以致没有机会展进行完整讨论,否则任何出自言论的危险都不是明显与立即的。如果有时间透过讨论揭发错误和假象、透过教育过程避免恶果,那么,应运用的补救措施是包容更多言论,而不是让人们沉默。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有压制的正当性。若政府欲包容自由,必须实行这项原则。依我之见,这是宪法的命令。因此,藉由证明紧急情况不存在,美国人永远能挑战限制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法律。
此外,甚至是急迫的危险也不能成为禁止对有效民主重要之功能的理由,除非所单心的后果非常严重。禁止言论与集会自由是相当严厉的手段,对于避免对社会造成无关紧要的伤害来说是不适当的。警察措施可能只因为补救方式而违宪,即使是有效保护方式,却过于严厉或压迫。因此,州在执行警察权力时,无论侵入者的后果、意图或目的为何,都视擅自侵入他人土地为犯罪,而且,可能处罚犯下入侵罪的企图、阴谋或煽动行为。但是很难理解的是此法庭会让以重罪处罚自愿教导行人有道德上的权利穿越并未围起来、未悬挂不可进入标语与荒废土地并且提倡他们这么做的这种法规属于合宪,即使提倡这么做会引起入侵行为的立即危险。言论可能产生一些暴力或财产损失,这是不足以成为压制的理由。必须有造成州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在自由人当中,被运用于避免犯罪的遏制手段通常是教育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非减少自由言论与集会的权利。
加州立法机关的宣布符合州对于紧急立法之宪法的要求,但是并不排除调查在当时的情况是否在联邦宪法之下属于有效。作为法规,即使表面上并非无效,可能因为适用时无效而遭到挑战,这种调查的结果依靠某案件的具体事实。每当言论与集会自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必须开放让被告提出是否当时真的存在明显的危险;若有,该危险是否是立即的,以及是否担心的后果是如此严重以致于必须成为立法机关提出严厉限制的理由。立法的宣告如同法规被州的高等法院通过并被支持一样,只创造出一项反驳的假定,即已符合这些情况。
1919年,惠特妮小姐作出令人抱怨的事时,是否在加州有出现明显且立即危险之严重后果,可能是本案的关键。她也许要求由法庭或陪审团裁决此问题。她于以下声称运用于她身上的法条违反联邦宪法;但是她并没有声称因为没有出现明显且立即危险之严重后果因此无效,也没有要求这些有效措施的情况存在,因此限制法庭或陪审团通过的言论与集会自由。另一方面,有证据显示法庭或陪审团可能发现此危险存在。我无法同意加州法庭意见的提议,其中表示与为了藉由未来某天的大众行动而提倡劳工革命之有利条件的政党集会,不在第14修正案保护的权利范围内。然而,在目前案子中,有其它证词意图建立在世界国际劳工的部分成员中,存在有犯下目前严重罪行的阴谋;同样地也显示这种阴谋由惠特妮小姐也是成员之一的社会活动所达成。在这些情况下,州法庭的判决不能受到妨碍。
我们审查本案的权利…不只局限在是否联邦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被拒绝,还有以下适当提出的特别要求。我们缺乏偶尔行使审查下级联邦法院判决以修正在刑事案件中的致命错误之权力,虽然审判庭没有异议。由于我们可能不调查现在涉及的错误,我同意确认州法庭的判决。
Source: 274 U.S. 357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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