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库伯诉亚伦案(Cooper v. Aaaron)法庭意见之介绍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COOPER V. AARON CASE
 

在布朗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只不过宣布种族隔离政策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法庭体认到实施这项法规的困难,法庭邀请南方各州以联邦政府建议应该被遵守的做法。在名为布朗第2案(Brown II)的案件里,法庭呼吁南方各州“尽速”废除学校种族隔离制度。

最高法院既无武力也无财力,因此在执行法令上,仰赖其道德权威或总统与国会的协助。然而,布朗案裁决之后的几年里,行政与立法部门皆不采取行动协助法庭;总统杜怀特艾森豪威尔威尔(Dwight Eisenhower)认为联邦政府不应干涉州事务,而国会中的南方人则是阻止国会的任何行动。南方各州采取各种方法延迟种族隔离制度的废除或全然地逃避法令。

但是最后艾森豪威尔威尔总统终于被迫行动。1957年秋天,阿肯色州小石城的教育委员会同意一项法庭命令,准许黑人学生进入中央中学就读。州长奥维尔法伯斯(Orville Faubus)通知国民警卫队前来阻止学生进入学校,当法庭再度下令让学生入学时,法伯斯将军对撤回。但当学生注册时,一群暴民攻击学校并将他们赶走。艾森豪威尔威尔再也不能被动地坐视不管,任由联邦权力受到藐视。他下令一千名伞兵进入小石城,让一万名国民兵受到控制,并且利用军队保护黑人学生以及维持学校秩序。

艾森豪威尔威尔于学年结束时将军对撤回,接着,最高法院自布朗第2案以来,首次提及在库伯诉亚伦案(Cooper v. Aaaron)中的废除种族隔离政策,该案起因于阿肯色州的一场混乱。该州已主张他们不受到法院裁决的约束,因为他们并非原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除此之外,阿肯色州声称一州的州长如同最高法院一样有权解释宪法。

法庭不只重申布朗案的裁决,表示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更在一项罕见的措施中宣布一项由全部9位法官签署的意见。裁决中,法庭重申作为宪法最终阐释者的权威,并提醒阿肯色州与国家自从1803年以来,如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所说,“解释宪法是法庭的职责所在”。

本案为等待时期划下句点,在期间法庭已给予南方各州等待时间接受布朗案并开始废除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现在,法庭已表明对延迟的不耐烦。法律归并结束种族隔离,而在库伯案之后的一连串案件中,法官宣布一个又一个的决定,下令学校开始执行废除种族隔离政策。

For further reading: Tony Freyer, The Little Rock Crisis (1984); Benjamin Muse, Ten Years of Prelude (1964).


库伯诉亚伦案 (COOPER V. AARON)

首席大法官与法官布莱克(Black)、法兰克福(Frankfurter)、道格拉斯(Douglas)、波顿(Burton)、克拉克(Clark)、哈伦(Harlan)、布伦南(Brennan)以及惠塔克(Whittaker)的法庭意见。

当我们碰到这个案子时,它提出了一个关于联邦政府制度维持之最高重要性问题。它必然涉及一项州长与州立法机关的主张,即州官员没有责任遵从仰赖本法庭对美国宪法之审慎解释的联邦法庭命令。特别是它涉及阿肯色州州长与立法机关的行为,他们的前提是不受到我们在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之裁决的约束。该主张是第14修正案禁止各州使用其政府权力以种族理阻止孩童就读州参与安排、管理、基金或财产的学校。我们被要求赞成小石城学校委员会的停学计划,以废除小石城的种族隔离政策学校,直到州法令在法庭进一步被质疑与测试。我们拒绝这些主张。

此案于1958年9月11日在我们面前被提出争论。在接下来的日子中,我们一致确认阿肯色州第8区上诉法庭的判决。地区法庭已允许声请人的请求,即小石城学校委员会与学校督导申请暂缓两年半执行学校委员会受到法庭允许的废除种族隔离政策。为了让学校委员会清楚知道在开学前的职责,也就是接下来的星期一,1958年9月15日,我们立即发布判决,仍旧表达我们对日期延后的支持。所有法官成员的此意见体现我们的看法…

在确认上诉法庭推翻地区法庭的判决,我们已毫无保留接受学校委员会、学校督导以及律师的立场,他们表现出对于这些过程的管理以及处理之前简述的一连串不幸与令人烦忧事件的全然信念。我们也接受地区法庭对于1957至1958学年度中央中学情况的裁决,还有一项裁决是关于学校中所有白人与黑人学生教育过程已经遭受困难,如果去年普遍的状况被允许维持,教育过程继续面临困难。

然而,这些裁决的重要性无可辩驳地经由眼前的纪录所显露出来,其受到考量是有鉴于他们描述的情况直接归因于立法机关与阿肯色州行政官员的行为,他们的官职能力反应出他们决意拒绝布朗案的法庭裁决,并且也引发对于阿肯色州裁决的暴力反抗。在申请本法庭的调卷命令中,学校委员会本身是这样描述情况:“州政府的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以制订法律、传唤军队、作出毁谤联邦法与联邦法庭的陈述以及不利用州法执行机构与司法程序维持公共和平,以反对废除小石城学校种族隔离政策”。

人们在面对委员会遭遇的令人沮丧的情况时,可能会同情委员会的立场,但是,不管委员会多么有信念,其它州机构对于那些状况以示负责的行为迫使我们拒绝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如果中央中学曾接受州本身管理,可能几乎不会建议那些立即接管学校的机构,当其它州官员的诉讼不可能或难以为那些权利辩护时,为了延迟执行这些被告的宪法权,应该主张他们的信念是法律借口。这里的情况并无不同立场,因为学系委员会与学校督导成员都是地方官员;从第14修正案来看,他们在此诉讼的立场如同州的机构一样。

被告的宪法权不能被牺牲或屈服于州长与立法机构的诉讼后随之而来的暴力与混乱。如本法庭所说,约41年前在一起涉及其它方面的种族隔离案件的一致意见中,“我们强力敦促这项种族隔离的提议将会以避免种族冲突而促进公共和平。如这所令人满意,以及维护公共和平的重要性,此项目标无法由否认联邦宪法创立或保护的权利之法令或条例来达成”。布加南诉瓦利案(Buchanan v. Warley)…因此法律与命令在此不被维护来剥夺黑人孩童的宪法权利。眼前的纪录清楚确立委员会成长并超越其独立控制全力的困难是州行为的产物。委员会律师直接在本法庭口头陈述中承认的那些困难,能够在由州行为控管之下引发。

控制的法律原则是清楚的。第14修正案的命令是在法令的平等保护管辖权之内,任何“州”不得拒绝任何人…

根据事实发展,已叙述过的已足够处理案件。然而,我们必须响应州长与立法机关的推断,他们不受到我们对布朗案之裁决的约束。唯一必要的是撤销一些已确立之政策的基本宪法主张。

宪法第6条规定宪法为“最高法律”。1803年,首席大法官在一意见一致的法庭中提到宪法是“国家的基本与至高无上的法律”,并声明在著名的马伯瑞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ison, 1 Cranch 137, 177)中提到“解释宪法显然是法院的职责所在”。这项裁决已宣告的基本原则是联邦司法在解释宪法法律的至高性,而这项原则 一直都被法庭与国家所尊重,成为我们宪法制度的永久与必要性之特点。因此本法庭在布朗案中对第14修正案所宣布的解释是国家最高法律,并且宪法第6条让它在州“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所抵触”,仍有法律效力。每位州立法者以及行政与司法官员郑重遵守依据宪法第6条第3款所承诺“支持宪法”之宣誓…

没有任何州立法者或司法官员能够反抗宪法而不违反所立支持宪法之誓言。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一意见一致的法庭中表示:“如果部分州的立法机关能够任意废除美国法庭的审判,并且破坏该审判获得之权力,那么宪法本身则成为严肃的笑柄…”美国诉彼德斯案(United States v. Peters)中,一名州长宣称有权使联邦法庭命令无效,他也同样受到限制。如果他有此权力,前首席大法官休斯(Hughes)于1932年也在一亿建一致的法庭上说“很清楚地,如果州长的命令而非美国宪法能够成为国家最高法律,那么联邦宪法执行州权力时的限制只不过是无用的语词罢了…”。斯大林诉康士坦丁案(Sterling v. Constantin)…

当然的确大众教这类的责任育是各州主要关切要点,但是同样的这类责任如同其它州活动一样,必须在应用至州活动时与联邦政府规定一致的情形下而执行。宪法创造致力于法律之下平等正义的政府。第14修正案体现并强调此概念。州经由任何安排、管理、资金或财产而对种族隔离政策的支持并不符合修正案中命令任何州不得在其管辖范围内否定任何人的法律之平等保护。学生不因种族因素被学校隔离的权利必须受到维护,而这是基本且普遍以致于在正当法律程序中也包含此概念…布朗案的基本裁决,在案件被提出、经两次辩论并且经审慎考量之后,获得法庭一致同意。自从第一次的布朗案意见书之后,3名新任法官已到法庭来。他们仍与法官在法庭参与基本裁决获得其正确性,根据宪法命令,该裁决与州对他们的服从,对于宪法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受到保护,是有必要性的。我们的宪法对于法律之下平等正义的概念因此是一项存在的真理。
 

Source: 358 U.S. 1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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