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德雷德史考特(Dred Scott)一案法庭意见之介绍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DREDD SCOTT CASE
 

德雷德史考特(Dred Scott)一案在美国宪法历史上占有独特地位,是最高法院试图将司法解决加诸于政治问题之一例。本案引起对法院与首席大法官罗杰布鲁克塔尼(Roger Brooke Taney)的强烈批评;后来的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凡斯修伊(Charles Evans Hughes)将本案形容为“自己造成的巨大伤口”。

史考特生为奴隶,被担任军医的主人带到路易斯安那州的自由土地。他的主人去世之后,史考特为了自身自由而提出控诉,理由是既然奴隶制度在自由领土中是不合法的,那么他便是自由人,而且“一次自由,终身自由”。密苏里州法院不接受这个论点,但是史考特与他的白人支持者将案件打到了联邦法院,在那里,问题纯粹只是奴隶是否有起诉权—即法律权利—在联邦法院提告。因此最高法院的首要问题便是决定是否有审判权。如果史考特有起诉权,那么法院就有审判权,而且法官可以继续决定他的主张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身为奴隶的史考特没有起诉权,那么法院可以因没有审判权而不受理此诉讼。

法院裁定身为奴隶的史考特不能使用自由公民在联邦法院提告的特权,这样一来案件本可结束,但是首席大法官塔尼与其它南方的法院支持者希望能够对各领土奴隶制度的问题从此作出一个决定性的裁决。因此,他们接着裁定1820年密苏里协议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国会并没有禁止公民将财产例如奴隶带到任何美国的领土。塔尼裁定奴隶 只不过财产,绝对不可能成为公民。

南方当然欣然接受此判决,但在北方,却引起了一场抗议与鄙视的风暴。这促进了共和党的创立,并且本案引发的厌恶之感可能也是亚伯拉罕林肯在1860年选举的关键因素。

For further reading: Don E. Fehrenbacher, The Dred Scott Case (1978); Walter Ehrlich, They Have No Rights: Dred Scott's Struggle for Freedom (1979).


1857年德雷德史考特诉桑福德案 (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

首席大法官塔尼送交法院意见。

问题纯粹只是:其祖先来到本国并且被当作奴隶贩卖的黑人,是否能成为由美国宪法创立并实施的政治体一员,以及因此被赋予所有权利、特权与豁免权,并且为公民的条款所绑保障?其中一项权利在美国法庭针对宪法中具体说明之案件提告的特权。

“美国人民”与“公民”是同义词,代表同样一件事。两者描述根据共和组制度建立主权以及拥有权力并透过代表领导政府的政治组织。他们是我们所熟悉的“主权人民”,而每位公民皆是这类人民并且是构成此主权的一员。在我们眼前的问题是,是否描述中其申诉被废除的阶级也属于这类人民,并且也是构成主权的一员?我们认为他们不是,他们并不包含在内,并且根据宪法中的“人民”一词,他们也不会被纳入,因此无法要求用来要求权利与特权,也就是提供给美国人民保障的法律条文。相反地,当时他们被认为是附属且次等人类,受到优势种族所支配,无论解放与否,仍然受制于威权,并且毫无权利与特权,除了拥有权力的人,政府可能会选择承认他们。

决定这些法令公正或不公正以及有无失策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该问题属于政治或法律制订权,以及建立主权并制订宪法的人。法庭职责是以我们对该主题能最为了解的方式解释他们所制订之法律条文,并且等到我们明白之后将之执行,采行时必须依据其真实意义。

在讨论此问题时,我们不能混淆州可能限制在范围内的公民权,以及身为美国一员的公民权。绝对不能因为一人拥有州公民的所有权利与特权,就必定也是美国公民。他可以拥有州公民的所有权利与特权,然而却不被赋予其它任何一州之公民权利与特权。因为,在美国宪法采行之前,各州有权力授予任何要求公民身份的人,并赋予所有权力。但是各个身份必须由州的范围所确定,而且除了受到州的礼仪与国家法令保障的人,其它人在其它州便没有权利与特权。部分州也没有藉由采行美国宪法而交出这些赋予权利与特权之权力…

因此,清楚地,自宪法采行后,没有任何一州,藉由任一法案或本身法令,通过法令让新成员瞎入美国宪法创造之政体。成为州公民并不能成为此政体一员。同样的理由,任何不被宪法所实施的政治家族所接受的人或人种,也无法加入政体,而被排除在外。

问题接着出现,在州公民必须被授予之个人权利与特权的宪法范围中,当时在本国,后来被带进国内或是曾经或后来在任一州被解放的非洲黑人是否也包括在内;以及让各州有权让黑人成为美国公民,并且不需经过其它州的同意而授予黑人完整的公民权?当黑人依据一州法律被解放、升级成为公民并且立即被授予各州与州法院所有的公民之权利与特权时,美国宪法是否对他们有效用?

法庭认为对于这些主张不能给予肯定答案。如果不能,根据美国宪法范围内的意义,犯错的原告不能成为密苏里州的公民,因此无权在法庭提出控诉。

的确,在一些州,每个人,每个阶级与人种,在宪法采行时被视为公民,他们也成为新政治组织的公民,没有别人,这是他们为了自己与后代所创造的,没有别人。根据宪法条款与建立原则,这个新主权国家保障给公民的个人权利与特权只被当时部分州组织的成员所拥有,或是后来因与生俱来的权利或其它因素成为一员者。当时为不同政治群体成员者的国家成为一个政治家族,为了特定目的,其权力被扩大到美国全部领域,并且给予每位公民在自己州范围外以前所没有的权利与特权,并且让公民在其它州就如同自己州的公民一样具有个人权利与财产权的完整资格,让他成为美国公民。

在法庭意见中,在立法、时代历史以及独立宣言的语言中,显示曾被带来国内当作奴隶者或其祖先,无论被释放与否,都不被认为是人民的一份子,也不在显著的法律条文中一般文字范围里面…

这项争议显然非常清楚,被奴役的非洲种族不包括也不构成见利与采行使宣言的人民一份子;因为假如语言,以当时的了解,将他们包含在内,制订独立宣言之著名人士的行为将完全且明目张胆地与他们主张的原则不一致;取代他们所自信地诉求的人类同情心,他们获得普遍的非难与责备…

但是宪法中有两项条款直接且具体指出黑人不同人等,而且该条文清楚指出他们不被视为当时成立的政府的人民或公民的一份子。

这些条款之一让各13州保有权力在认为适当时引进奴隶,直到1808年。藉由其它条款,各州对彼此保证,交出已逃跑并在各州领域被发现的奴隶,可维持主人的财产权…

关于这个种族,唯一指出他们并包含他们、如财产般对待他们并且让政府有权保护他们的的两项条款在宪法中被发现,没有其它权力,这是政府的特别且被委托之权力,除了这两项条款外,没有其它合于宪法的权力能被执行。美国政府无权为了其它目的而干预,除了保护拥有者权力外,此权力留给部分州处置这个种族,不管解放与否,各州可能认为需要正义、人性、利益以及社会安全。各州显然意图只将此权力保留给他们自己。

根据完整且审慎的考量,法庭意见是,根据陈述的事实,在美国宪法意义之内,德雷德史考特并非密苏里州公民,无权在法庭提出控诉;因此,巡回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废除的答辩判决是错误的…

我们继续…调查是否原告所仰赖的事实让他有权获得自由…

原告所仰赖的国会法案声明,除了犯罪之惩罚,奴隶与非志愿奴役,在所有法国割让的领土内必须永远被禁止,其领土名为路易斯安那,位于北纬36度30分以北并且不在密苏里州范围内。这项调查的困难之处在于,根据宪法所赋予之任何权力,国会是否有权通过此法令。因为如果宪法没有赋予权力,本法庭就有责任宣布赋予任何依据政一州法令而做为奴隶者自由,是无效且不能实行的。

原告律师对于宪法中规定国会有权“处理并制定关于美国所有之领土或其它财产之必要规则与条例”的条款施加许多压力,但是,在法院审判中, 该条款在与目前争议没有关连,而且任何赋予的权力都是被限制的,并且被意图限制于当时美国所属或要求拥有的领土,以及在与大不列颠制订的条约下所设定的界线之内,并且对于后来从外国政府取得的领土并无影响。这是一项知名且独特领土的特别条款,遇上了目前的非常事件,如此而已…

然而,我们并非意图质疑国会在这方面的权力。经由新的州之许可而扩张美国领土之是本来就被赋予的权力。政府所有部门在制订此权力时,他们认为授权获得领土在当时不适宜许可,但是只要其人口与情况授权许可,便可被允许…

可以安全地假定搬移到属于美国人民领土的美国公民并能被当作依靠一般政府意愿并且被政府认为对人民适合的法令所统治的殖民地居民统治。我们政府所仰赖并且将继续单独存在的原则是,在美国的领土中各州的统一、在他们对于内外部关注的界线范围内的主权与独立、以及由一个拥有部分州人民委托的一些列举与限制权力并且在被委托之权力范围内执行最高威权的一般政府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民族。因此,获得并拥有殖民地与从属土地的一般政府中,他们可以不受限制而立法的权力与目前形式的生存方式不一致。无论它获得什么,它获得了一些创造它的州的人民的利益。他们的受托人在行使特别授予之权力时,代理他们负责提升美国人民利益的责任…

但是国会对于人或公民财产的权力绝对不能只是依据宪法与政府形式的任意权力。政府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与特权受到宪法本身的规定与明确定义。而且,当领土成为美国一部分时,联邦政府开始拥有创造它的人所给予的特性。它以宪法定义与限制的公民权力参与,它由宪法获得自己的生存,并且仅仅藉由它,可以继续生存并且充当政府与主权国家。它没有任何超越它的权力,也不能进入美国领土,推托其性质并获得宪法曾拒绝的任意或专横的权力。它不能为自己创造与美国公民分离的新身份以及根据宪法条款所给予他们的职责。属于美国一部分之领土,政府与人民在宪法权威之下,凭着各自被定义与说明的权利进入;在法律条文赋予的之外,联邦政府不能对其人民与财产行使权力,也不能合法地拒绝任何它所保留的权利…

这些权力以及其它与人权有关之权力,这里无须以明确且正面词语一一列举,它们为一般政府所拒绝;而私人财产的权利一直被受到平等保护。因此,财产权与人权统一并由宪法第5修正案放在同一领域,规定若无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而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下,剥夺美国公民自由或财产的国会法令,纯粹只是因为人民来到或将财产带到美国的一特定领域,并且没有犯下触犯法律之行为,几乎不能尊称以正当法律程序之名…

然而似乎假定奴隶财产与其它财产间有所不同,而此差异可以被应用在美国宪法的解释上。国家的法律与使用、著名法学家在书写主仆关系与相互之权利责任以及政府可以执行的权力,都一直被思索辩论中。

但是在考虑眼前的问题时必须深思的是,国家法律并没有处于美国人民与政府间并且干预彼此的关系。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是明确写下之正面且实际的规定。美国人民已经委托政府某些列举权力并且禁止行使,政府无权处理人民或公民财产,除了美国公民所授予的。而且,其它国家的法令与使用、政治家或法官对于主仆之间关系的推断,不得扩张政府权力或市拿走公民保留的权利。假如宪法认同主人对于奴隶的财产权并且在解释财产与其它公民所拥有的财产上,没有作出区别,任何法官在美国统治之下,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都无权制订此项差异或拒绝此条款之利益并且保证曾经提供给私人财产对抗政府侵占的保障。

现在,我们已在先前部分的意见中说过关于差异点,奴隶的财产权已在宪法中清楚且明白证实。买卖奴隶,如同一般的商品与财产的条款,被担保给各州希望买卖的美国公民,时效有20年。而政府明文保证未来如果奴隶逃跑,必须保障拥有者。这已明白指出—清楚明了,易于了解。宪法中找不到条款赋予国会对于奴隶财产的更大权力,或是授予奴隶财产比其它性质的保障还要少。唯一授予的权力是与保卫与保护个人权利之责任的权力。

基于这些考量,法庭意见表明国会禁止公民在前述提及的界线以北之领域持有并拥有这项财产之法令,并不受到宪法保障,故而无效;而德雷德史考特本人与其家人,也不得因进入此领域而被释放,即使假如他被主人带带至该处的目的是成为永久居民。

Source: 19 Howard (1857),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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