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麻州个人自由法之介绍
INTRODUCTION TO THE MASSACHUSETTS PERSONAL LIBERTY ACT
宪法第4条第2项规定各州将逃跑的奴隶归还给其拥有者,但是当废奴情结增长,北方各州不只拒绝将逃跑的奴隶遣送回去,而且还保护他们免于回到拥有者身边以及雇用捕捉奴隶的人。1850年协议的其中一部分旨在减少南北冲突,国会通过新且更严格的逃亡奴隶法,单边对奴隶拥有者有利,而成为废奴主义者的主要宣传武器。
部分北方的州的反应是通过所谓的“个人自由”法令,目的在于阻挠联邦规定。其中,法令保障人身保护令,也就是陪审团审判与其它程序手段不只有保护逃亡者的权利,还有让奴隶拥有者在法庭难以证实其案件以及订出昂贵的案件费用。
麻州个人自由法肇始于1854年时一个名为安东尼伯恩斯(Anthony Burns)的奴隶被逮捕并遣送而回去而引发的骚动。一群暴民试图解救,一名警卫在动乱中被杀害,而伯恩斯在大群联邦与州护卫陪同下被带强行带回弗吉尼亚州。大约在同时间,国会通过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似乎是公开邀请南方人将奴隶带至路易斯安那购买案中至今仍被认为是自由的地区。
麻州立法机关于1855年通过一项法令,并给予一项大胆的名称,叫做“保护麻州共和国人民之权利与自由之法案”。其中关键条款在于规定调离任何帮助逃跑奴隶归回的州官员。个人自由法即使为南方所厌恶,仍反映了主流北方社会对于“特殊制度”的反抗。
For further reading: J.H. and W.H. Pease, The Fugitive Slave Law and Anthony Burns (1975); Paul Finkelman, An Imperfect Union: Slavery, Federalism, and Comity (1981); and Thomas D. Morris, Free Men All: The Personal Liberty Laws of the North, 1780-1861 (1974).
1855年麻州个人自由法 (MASSACHUSETTS PERSONAL LIBERTY ACT (1855))
现将宣布修改章程,每名被囚禁以及被限制其自由与权利者,有权享有人身保护令,除了该章节第2项提到的案例之外。
第3项:人身保护令可由最高审判法院、普通诉讼法院、任何城镇或市的法官法院或警察法院、记录法院、任一前述法院的法官或是遗嘱认证法官进行颁发;而且,假如如果当事人被囚禁或限制之处的5哩处内,其治安法官不认识任何前述行政官员,可由任何治安法官发布,并且可被带回最高审判法院或其法院内的任一法官前,不管法庭是否在开庭期以及法关在任期内或是休假…
第6项:若有任何原告出庭要求监护权或拥有某人并提出了令状,该原告必须以书写方式精准地陈述他所仰赖的事实;任何涉嫌逃亡的原告或是与其涉嫌担任劳工之义务或涉嫌逃亡者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被允许在该议题之审判时作证;涉嫌逃亡者对于自己不利的供认、坦白与陈诉之词也不得做为证据。在涉及问题的事实问题上,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者,并且相关以及必须被建立的事实必须至少由两名可靠证人的证词或相等的合法证据以及为普通法所认知与保障的证据规则来证明。任何片面作证或供词不得被拿来做为代表原告之证据,并且,涉嫌逃亡者或其祖先曾经是奴隶的这项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拥有奴隶行为是合法的情形下,此事不得被拿来作为有利于原告的推定。
第7项:若有任何人离开此共和国范围或协助离开该地,或者有人来到共和国的目的是离开或协助离开该地,或者努力搬离或努力协助他人搬离该地,不被提出“所有权”的“一方”扣留担任劳工的人或不曾从逃离提出“所有权”的“一方”的人,该地可获得平安;在美国宪法条文范围内,假藉这种人被拥有、曾经逃跑或者“担任劳役工作”是“正当的”,或者意图让此人担任劳役,那么这样的人必须被处以罚金,不得少于100元,不得多于500元, 并且在州立监狱的监禁期不得少于一年或多于5年…
第9项:任何人不论担任何种荣誉、信任或受俸之公职,在本共和国法令之下,不得以任何职位发布任何搜查令或其它传票,或批准任何证明,根据或凭借国会法案…或以任何职位,传送这类搜查令或传票。
第9项:任何人若是根据或凭借国会法案批准任何证明,如前所述,必须被是视同以经辞去他拥有的共和国之任何职位,他的职位必须被当作是空缺,并且根据本共和国宪法,他永远都没有资格担任任何信任、荣誉或受俸之职位。
第11项:任何担任涉嫌从劳役逃跑者之原告律师的人,如本法案第9项所述,根据或凭借国会法案,他必须被视同以经辞去他拥有的共和国之任何职位,并且从此不能在本共和国法庭以律师身份出庭…
第14项:任何根据本共和国宪法而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在本法案通过后10天,将继续担任美国政府官职或其它让他有资格发布搜查令或其它传票的职位…根据「逃亡奴隶法」,必须被视同已违反良好行为,已让大众对之失去信心并且有足够的理由进行弹劾或免除职位。
第15项:任何担任本共和国警长、副警长、狱卒、验尸官或警员者,或是任一城镇之警察、任一地区、乡村、程序或镇的警官、或是本共和国志愿民兵之任一警官或成员的人,今后,若逮捕任何被声称或判决为逃亡者的劳工,将会被处以罚金…以及监禁…
第16项:本共和国志愿民兵不得以任何方式捉拿任何被声称或判决为逃亡者的劳工…
第19项:任何属于麻州共和国与内部各郡或为之使用的任何监狱、拘留所或监禁场所,不得被使用来居留或监禁任何被控告或被判犯有「联邦逃亡奴隶法」的罪行…或被控或被判阻碍与拒绝任何传票、搜查令或根据前者任一法案所发布的命令,或者被控或被判营救或试图营救任何因前者任一条款而被捕获居留的人。Source: Massachusetts, Acts and Resolves...1855,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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