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主基本文献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
McCulloch v. Maryland (1819)
 

在许多方面,本案的意见代表建立联邦政府的最后一项步骤。问题涉及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似乎无足轻重,但更大的问题在于宪法解释的核心,并且争论至今。

1791年,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的部分财政计划是提议让国会设立一个美国银行,以作为国家的中心银行。国务卿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反对此项意见,理由是宪法并不特别给予国会这种权力,而且在被限制的政府之下,国会只有被明确赋予之权力。汉弥尔顿响应时认为国会拥有全部权力,宪法中特别拒绝给予之权力除外,甚至,宪法第一条“必要”且“适当”的条款规定应对被赋予的权力做广泛的解释。华盛顿总统支持汉弥尔顿,而银行获得了20年的许可证。1811年许可证到期,而杰佛逊支持者并未更新。

接着发生1812年战争,麦迪逊总统了解政府需要中央银行的帮忙。1816年,在他的建议下,国会创立了第2个美国银行(BUS),并快速在全美开设分行。许多地方与州设银行渴望遵从投机政策,憎恨美国银行谨慎小心的财政政策,必且要求立法机关限制美国银行的运作。马里兰州将对银行征税,而美国银行巴尔的摩分行出纳员詹姆斯麦卡洛克(James McCulloch)拒绝交税,问题则延伸至法庭。

几乎没有人期待法庭将设立银行视为违宪;问题在于相对于联邦权力,州权力已扩张。在解释适当国家文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不止认可银行的合宪性,也赞成宪法对联邦政府权力之广义解释,因此替出现在南北战争后的现代民族国家而铺路。虽然一直有人不同意马歇尔的看法,这已获得不只是随后的法庭还有美国人民的大多数赞同。

For further reading: Bray Hammond, Banks and Politics in America -- From the Revolution to the Civil War (1957); G. Edward White, The Marshall Court and Cultural Change, 1815-1835 (1988); Gerald Gunther, ed., John Marshall's Defense of McCulloch v. Maryland (1969); Samuel J. Konefsky, John Marshall and Alexander Hamilton: Architects of the Constitution (1964).


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送交判决书。

现在要裁决的案件中,被告为一主权独立的州,被告拒绝履行美国立法机关制订之法律义务,而原告争辩该州立法机关通过之法案的效用。本国宪法,其中最引人关注且最重要的部分将被考虑;美国政府与其成员的冲突权力,已在宪法中注明,也即将被讨论;还有一项可能对政府的大动作有实质影响的意见。对其重要性与涉及其裁定的可怕责任没有深刻了解的法官,不得处理此问题。但必须合平地作出裁决,或是保留一项具敌意的立法来源,也许是性质更为严重的敌意;假如要如此裁决,必须单独由法官作出裁决。在美国最高法院,我国宪法指派这项重要职责。

此诉讼的第一个问题是,国会是否有权设立银行?

据说这真的很少被认为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完全未被国家之前与它有关的诉讼所影响。现在所争论的原则在早期历史上就产生了,并且接连受到许多立法机关认同,并且为避免特殊的棘手事件,一直依照司法部门作为一项其义务未受到质疑的法律…

现在所争辩的权力是由第一个国会根据宪法所行使。设立美国银行的法案未在令人信任的立法机关中出现以及未经观察就通过。其原则被完全了解,并且被同等的热诚与能力所反对。被抗拒之后,首先是公平且公开的辩论中,随后在行政内阁,随着与以往用过之手段相同坚忍的才能,以及支持的言论说服了国家之中所拥有最纯洁且具才智的心智,这变成了法律。最初的法案被允许可过期;但是政府拒绝再次使之生效,因而面临短暂的困窘景况,说服了最为反对其手段之重要性的人,并且促使现行法律的通过。不需要刚勇就可坚持在这些情况下所采取的手段是英勇且率直的侵占,而宪法对此行为是不表赞同的。

这些观察属于诉讼;但是这些并非由于在崭新问题的印象中产生,法律将会被发现与宪法不兼容。

在讨论此问题时时,马里兰州的律师认为在宪法的意义中,把该手段视为是源自于人民而非主权实体且独立的州的法案,是有点重要性的。已提过一般政府的权力由真正主权独立的国家委派,且必须,附属于国家之下行使权力,国家单无拥有至高统治权。

要维持此论点并不容易。构成宪法的大会的确是由州立法机关所选出,但是当他们拥有手段时,只不过是一项对之没有义务或权利的提议。当时的美国国会获知此事,被要求应该“送至代表大会,依据其立法机关的建议,征求他们的同意与批准。其中的代表是由各州人民所选出”。进行模式被接受,法律文书由大会、国会与州立法机关提交给人民。他们藉由集会,在此主题上,用他们觉得安全、有效与聪明的方式使之生效。的确,他们在数个州集会,他们还有哪里能够集会?从来没有政治梦想家急切渴望打破将国家分割的界线,以及将人民合而为一共同群体。结果,当他们行动时,只在他们的国家。但是根据此理由,他们采取的方式以不再成为人民自己或州政府采用的方式。

宪法从这些大会中获得其权威。政府直接出自于人民,是由人民名义“制订与建立”,并且声明是“为了建立更完美的国家、竖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以及保障自己与后代的自由福祉”而制订。在他们的主权地位中,国家的同意纯粹经由大会召集,因此将文书提交给人民。但是人民有全然的自由可以接受或拒绝,而他们是最后行事者。州政府被要求不能确认,也不能否定。当宪法因而被采用时,已是完整的义务并对州主权加以限制…

案件中的事实),明显地,且真正式人民政府。在形式与实质上都源自于人民。其权力为人民所赋予,并且为了其利益,直接对人民行使权力。

此政府被公认为列举权力之一。只能行使被赋予之权力的这项原则,目前为全世界接受。但是关于被赋予权力之范围正不断出现中,并且只要制度存在的一天,可能还会持续下去…

在列举权力中,并没发现设立银行或开立公司。但是文书中并没有例如像邦联条款之类的用语,用来排除附带或隐含的权力,以及规定凡被授予之权力都必须明文且仔细说明。即使是为了抚平已被激起的过度猜忌的第10修正案,其中省略了“明确”一字,并声明“未赋予美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因此,可能成为引起争论的特殊权力,是否已经授予政府,或是禁止他人,这取决于整体法律文书的公正解释。拟定并采用此修正案的人由于在邦联条款中插入该字,已经历过窘境,省略该字可能是为了避免困窘。宪法包含权力认可的所有细部精确的细节,以及所有可能执行的方法,带有法律规范之冗长性质,并且可能甚少被人类才智所接受,大众可能不予接受。因此,其本质只需要留意内容大纲、指定的重要目标以及从目标性质推断出的目标组成之次要因素。此概念为美国宪法制订者所接受,这个概念并非只由法律文书之性质推断,而是由语言。为什么第一条第9项还发现其它的限制?某种程度而言,也是确保能省略任何限制性的名词,以获得公正与适当的解释。接下来,在考量此问题时,我们不能忘记我们与予以解释的是宪法。

虽然在政府的列举权力中,并没有发现“银行”或“公司”等字眼,却发现了征税、借钱、控制贸易、宣布并引领战争以及征召并供应陆海军的权力;经费预算权、所有对外关系以及重要的国家产业,都委托于政府。不能假装这些重大权力引来其它次要的人,只因为他们次等。这个想法绝不能被提出。但是有大好理由可争论政府被赋予充分权力,国家的幸福与繁荣极其仰赖其权力的适当执行,政府必须被赋予充分的行使工具。被赋予之权力,是国家利益促使权力的行使。不能为其利益也不能作为其意图,藉由阻挡最适当的手段,去妨碍并阻止权力的执行…(…规定)当为了大众利益而授予这些权力时,藉由阻挡执行之选择方式的这种意图,归因于法律文书之制订者?的确,假如这是宪法的命令,我们只能遵守,但是法律文书中并没有宣称列举出赋予之权力可以被执行的方式,如果对于帮助那些权力之行使是必要的,也不会禁止设立公司。接下来,则使公正调查这些方式的使用情形。

不可否认的是给予政府的权力意味的普通的执行方式。例如,征税并且应用于国家,被认为是暗指在国家危急关头时将钱四处转让的权力,以及行使一般转让方式的权力。但是不代表政府有选择方式的权力,或者政府可以选择最简便的方式行使权力,若有必要设立公司时…

有权做某种行为并且让执行该行为成为一种职责的政府,依据理性,必须被允许选择方式,认为不能选择任合适合的方式以及达成目标的特定模式必须被排除的这些人,自己承担制订例外的责任…。设立公司的权力,尽管与主权独立有关,仍与制造战争、征税或是管理贸易的权力不同,这是强大的实质且独立的权力,不能作为附属之权力或是用作执行权力的方式。权力将一直被执行下去,但是藉由一种方式,可完成其它目标…。设立公司的权力绝不会用于本身,而是用于完成其它事情。没有足够的理由可被理解,假如直接执行的模式,为什么不通过而附属于已明确授予之权力。

但是一般推断在政府执行被赋予之权力时,美国宪法没有给予国会使用必要方式的权利。在列举的权力中,加入“为了执行上述之权力或本宪法授予美国政府或其中任何部门的权力,国会必须制订一切必要且适当的法律”。

尽管是以赋予的权利为依据,马里兰州的律师已强力主张各种论点,试图证明此条款不是那么有效力,而是限制一般权利,在其它方面也有可能用于选择执行列举权力的方式…

用语具严谨意义的绝大多数文章,都传达与明显意图不同的意义。公正的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许多看来极端的话,必须以较为轻松方式了解,以一般的方式加以证明。“必要的” 一词便符合这种描述,其本身没有特有的固定性质,容许所有程度的比喻,并且常常与其它字有关连,进而增加或减少心智上在对该字意味的急迫性之概念。某件事可能是必要的、非常必要的、绝对或迫切地需要。这些不同用词绝不会传达相同概念给人们。关于此字的看法在司法界中宪法第一条第20项中所引用的文章是最佳例证。我们认为,任何州“除了在执行检查法律上有绝对必要者之外,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课进口税或出口税”,以及为了执行一般政府之权力,“国会必须制订一切必要且适当的法律”,比较以上这两个句子时,不可能没察觉到大会明显地将“必要”一词之前加入“绝对”一词。于是,该字像其它字一样,被以各种方式使用,并且在解释时,主题、内容以及使用者的意图,都需纳入考虑。

在考虑中的案子就这么做。主题是国家福利实质上所依靠的强大权力之执行。给予这些权力的人的目的必然是确保人类的智慧所能担保的有利的权力执行。将方式的选择委托于狭隘范围内,无法完成,正如不让国会有权采取任何可能适当以及有助于达成目标的方式。这个条款制订于宪法内,目的在于不断持续下去,并且最后还能适用于人类各种危机。为了规定政府在未来执行权力的方式,应完全改变法律文书的性质,并且赋予法律规范之特性。规则永远不变,是不智的作法,一定无法预见任何迫切的需要,并在有迫切需要时提供最适当方法。虽然声明不应使用最好的方式,但是没有被赋予权力的则是无效,可能会剥夺立法机关有助于本身经验、使用其推断力并且为情势提供法规的能力。如果我们将解释原则使用在任何政府权力,我们将发现在行使上是有害的,我们将被迫将之丢弃…

审慎考虑此条款的结果是,如果不将之扩大,则无法限制国会权力,或是修补立法机关在政府合宪权力之执行方式选择时,作出最佳选择的权利。如果没有人建议加入任何动机,已有一项目的充分的动机,就是如果该律文书不是一个华而不实之物的话,移除关于涉及宪法之广大附属权力的立法权力之所有疑虑。

我们必须承认政府权力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不能被超越的。但是我们认为宪法的合理解释必须允许国家立法机构拥有关于赋予之权力的执行方式的自行处理权,此项权力将使立法机构能以对人民最有利之方式执行被委派的重要职责。让合法成为最后目标,并在宪法范围之内,并且所有的方式受适当的、准确适用于其目标、不被禁止但符合宪法的意义与精神,并且是合于宪法的…

如果国会在执行权力时采用宪法禁止的方式,或者以执行权力为借口而为了完成政府不被委托的目标而通过法令,如果一个案件必须裁定这种行为并非国家法律,这项裁决会成为令人厌烦的职责。但凡法律不予禁止并且真正适合他达成政府被委托之目标,着手进行调查其必要程度,将会越过划分司法部门的界线,并且踩在立法的范围内。此法庭放弃这类权力的要求。

此项声名之后,几乎没有必要说明州银行的存在对问题没有可能的影响。为了执行被指派的重要权力,宪法中并没意图创造依赖美国银行的美国政府。政府的方式可达成目标,而仅仅仰赖那些方式便可以达成目标。为了将诉诸无法控制以及其它政府可能提供或阻挡的方式之必要性加诸于政府,将会提供其结果无法确定的危急作法,以及仰赖其它政府,其它政府有可能无法达成最重要的目标,并且无法与宪法语言和谐共存。但若是没有,方式的选择意味着有权选择偏好州银行的国家银行,而国会可作出选择。

经过深思熟虑后,此法庭作出全体一致且明确的意见,在履行宪法时,让设立美国银行成为法令,并且成为国家最高法律的一部份…

这是法庭判决书,让设立银行合于宪法,建立马里兰州分行的权力可能由银行本身正确行使,我们继续调查—

2. 马里兰州是否在没有违宪情况下向分行课税?
课税的权力极其重要,此项权力由美国保有,并且不会被美国政府被授与类似权力而受到限制,并且由两个政府同时行使:这些事实从未被否认过。然而,人们也承认宪法至高无上的性质便是有资格能够撤销任何主题的法案,甚至是此项权力。美国被明确禁止课任何进口税与出口税,除了在执行检查法律上有绝对必要者之外。如果必须承认这项禁令是义务,相同的至高性质似乎会限制一州行使这项权力,当然肯定是会予以限制,因为该权力的其性质与美国宪法法令矛盾与抵触…

基于此理由,银行的律师要求免于州行使对其课税之权力。这种情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种要求基于一项完全遍及在宪法中的原则,一直被认可,该原则与构成宪法要素混合,紧密结合,并且结构间相互混杂,分割后必定支离破碎。

此项重要原则是宪法与根据此宪法制订的法令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控制宪法以及各州法令,并且不能被其控制。于此,几乎可以被称为一项原则,提他论点被推断为必然结果。关于真实或错误,以及对于此案件的应用,诉讼被认为悬而未决。第一,有创造的权力意味着有保留的权力;第2,破坏的权力,若由不同人行使,则不利于创造与保留的权力相矛盾,并且对其不利;第3,凡有矛盾存在,至高的威权必须控制而非屈服至高性…

国家课税的权力可能被行使以便破坏该权力,这显然难以否认。但是课税被认为是绝对的权力,没有其它限制,除了在宪法中明确说明的之外,并且就像描述中的至高权力,被委托给有处理权的使用者。但是这个论点的非常术语承认州的主权,在课税本身条款中,是附属于美国宪法,或有可能被其控制,至于如何被法律文书控制,这一定是解释的问题了。在解释时,没有声明的原则不能被接受,这会使至高政府的合法运作无效。至高性的本质就是移除自己范围内的障碍,以便修改次级政府的每项权力,将其效用自其作用中免除。这个效用不需特别叙述。这与至高性的宣告是如此有关连,必然隐含于其中,其措辞以非常肯定。因此,我们在理解宪法时,必须加以留意。

马里兰州的论点部分,并非美国可以直接抗拒国会法令,但而是他们可以行使他们被认可的权力,而宪法留给他们这项权力,是因为有信心相信他们不会予以滥用。

在我们继续检验这项论点并将之交由宪法测试之前,我们必须被允许考量原始课税权力的性质与范围,该权力被公认仍存在于美国。对人民与其财产课税被承认对政府的存在具有重要性,必且可以合法使用在是用的题对象,并且市政府可以选择最大的范围内。预防滥用此权力的唯一方式被认为在于政府本身。在课税时,立法机关使其生效…

州的主权遍及所有依靠其权力生存或由它而起之事物,但是是否延伸至美国人民赋予国会组织执行权力的方式?我们认为显然不是。那些权力并非由单一一州人民所给予,是美国人民所赋予政府,其依宪法制订之法令被宣称为至高无上的。因此,一州的人民不能给予会超越他们的主权。

如果我们估计课税权力存在于一州,藉由一州人民拥有并且能给予政府的主权之范围,我们拥有一清晰的标准,适用于每个权力可运用其中的案件。我们有一项原则,此原则让对一州人民与其财产课税的权力未被减少;让一州能控制所有资源;超越其原则范围,拥有所有美国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以及为了执行权力而使用的方式。我们有一项对美国无害的原则,我们从冲突的主权中被释放,而这是我们所应当,从政府诋毁被认可另外建造的权力之权力,从政府破坏另外保留之权力的权力之不协调性。我们对这令人疑惑的调查并不感迫切,这对司法部门是如此不适当,何种程度的课税才是合理,何种程度才算是滥用权力。依据宪法,试图以美国政府的方式使用,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滥用,因为这是侵占一州人民所不能给予的权力。

于是我们发现,只在理论上,美国政府执行权力所使用在原始课税权的方式,完全是个错误。权力从未存在,是否曾被放弃,也不得而知。

但是,目前放弃这个理论,是否我们继续重新调查是否此项权力能被各州行使,与宪法公正的解释一致?

课税权力涉及破坏权力,破坏权力可能战胜并提供无用的创造权力,在给予政府权力控制其它的宪法手段,有一个关于非常手段的明确矛盾,其它被声明是超越行使控制权的,这是不可否认的提议。但是所有的矛盾都是一种滥用,推测会消除对政府非常重要的信心。

但是这是信心问题吗?任一州人们是否信任有权控制最重要之州政府运作的他人?我们知道不会。那么,为什么我们推定任一州人们愿意信任有权控制州政府运作的其它人,人民并将最重要且最珍贵的利益委托于他们?在美国立法机关,全都是代表。因此美国立法机关能够被有权控制有重要影响的手段的人民所信任,并有信心不被滥用。因此,这并非信心问题,我们ㄅ需考量其真实情况。

如果我们应用马里兰州主张的原则在一般宪法上,我们将发现能够完全改变法律文书的性质。我们将发现能够阻止政府的方式,并且使之屈服于美国之下。美国人民已声明他们的宪法以及依宪法制订之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是实际上,此原则将会将其至高性转移至美国。

如果美国向一个政府使用于执行权力的法律文书课税,他们可以向每个法律文书课税。他们可以课邮件税、金钱税、专利权税、海关的纸张税与司法程序税,他们可以向政府使用的方式课税,其程度会战胜政府所有的目标。而美国人民并不打算这么做。他们并不想要让其政府依靠美国…

法庭对这个主题经过相当的深思熟虑。结果是美国没有权力,在课税或其它、阻止、妨碍、加重负当、或是其它形式的控制,国会行使颁布的宪法法律以执行赋予给一般政府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宪法声明的至高性其不可避免的结果。

我们意见全体一致,马里兰州立法机关通过的对美国银行课税之法律,是违宪且无效的。

此意见并不会剥夺州原本拥有的任何资源。这不会阔大到银行不动产所支付的税金,与州的不动产相同,也不会扩大到马里兰州市民持有的利息,是与全美相同叙述的财产一致。但是这是对银行所课的税,结果也是美国政府执行权力所使用的手段的税。这种税一定是违宪的。

Source: 4 Wheaton 316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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