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约缔约国承允依照联合国ˇ章之规定ˇ以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之和平方法ˇ解决可能牵涉两国之任何国际争议ˇ并在其国际关系中ˇ不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ˇ悖之方式ˇ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二条
为期更有效达成本条约之目的起见ˇ缔约国将个别并联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ˇ维持并发展其个别及集体之能力ˇ以抵抗武装攻击ˇ及由国外指挥之危害其领土完整与政治安定之共产颠覆活动。
第三条
缔约国承允加强其自由制度ˇ彼此合作以发展其经济进步与社会福利ˇ并为达到此等目的ˇ而增加其个别与集体之努力。
第四条
缔约国将经由其外交部部长或其代表ˇ就本条约之实施随时会商。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承认对在西太平洋区域内任一缔约国领土之武装攻击ˇ即将危及其本身之和平与安全。兹并宣告将依其ˇ法程序采取行动ˇ以对付此共同危ˇ。
任何此ˇ武装攻击及因而采取之一切措施ˇ应立即报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等措施应於安全理事会采取恢复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措施时予以终止。
第六条
为适用於第二条及第五条之目的ˇ所有『领土』等辞ˇ就中华民国而言ˇ应指台湾与澎湖ˇ就美利坚合众国而言ˇ应指西太平洋区域内在其管辖下之各岛屿领土。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ˇ并将适用於共同协议所决定之其他领土。
第七条
中华民国政府给予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接受ˇ依共同协议之决定ˇ在台湾澎湖及其附近ˇ为其防卫所需而部署美国陆海空军之权利。
第八条
本条约并不影ˇˇ且不应被解释为影ˇˇ缔约国在联合国ˇ章下之权利及义务ˇ或联合国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负之责任。
第九条
本条约应由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民国各依其ˇ法程序以批准ˇ并将於在台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条约应无ˇ期有效。任一缔约国得於废约之通知送达另一缔约国一年後ˇ予以终止。
为此ˇ下开各全权代表爰於本条约签字ˇ以昭信守。
本条约用英文及中文各缮二份。
公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订於华盛顿。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John Foster Dulles
中华民国代表∶叶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