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我们ˇ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ˇ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ˇ树立正义ˇ保障国内的安宁ˇ建立共同的国防ˇ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ˇ自由带来的幸福ˇ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ˇ法。
第一条
第一款ˇ本ˇ法所规定的立法权ˇ全属合众国的国会ˇ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ˇ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ˇ 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ˇ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ˇ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ˇ均不得任众议员。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ˇ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ˇ此ˇ人口数目的计算法ˇ应在全体自由人民ˇˇ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ˇ但不包括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ˇˇ数目之外ˇ再加上所有其它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ˇ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三年内举行ˇ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ˇ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ˇ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ˇ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ˇ在举行人口调查以前ˇ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ˇ新罕不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得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
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ˇ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ˇ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该院议长及其它官员ˇ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ˇ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ˇ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ˇ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ˇ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ˇ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ˇ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ˇ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ˇ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ˇ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ˇ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ˇ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ˇ等到州议会下次集合时ˇ再予选举补缺。
凡年龄未满三十岁ˇ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ˇ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ˇ均不得任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ˇ除非在投票票数ˇ等时ˇ议长无投票权。
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它官员ˇ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ˇ还应选举临时议长。
所有弹劾案ˇ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ˇ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ˇ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ˇ在未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ˇ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ˇ不得超过免职及取ˇ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ˇ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ˇ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岛岛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ˇ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ˇ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
国会应至少每年集合一次ˇ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ˇ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ˇ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ˇ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ˇ不足法定人数时ˇ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ˇ并有权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ˇ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
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ˇ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ˇ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ˇ开除本院的议员。
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ˇ并经常公布ˇ惟各该院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ˇ两院议员对于每一问题之赞成或反对ˇ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ˇ则应记载于议事记录内。
在国会开会期间ˇ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ˇ不得休会三日以上ˇ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它地点。
第六款ˇ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ˇ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ˇ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ˇ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ˇ有不受逮捕之特权ˇ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ˇ在其它场合不受质询。
参议或众议员不得在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添设的职位ˇ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ˇ在合众国政府供职的人ˇ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七款 ˇ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ˇ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ˇ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
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ˇ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ˇ须呈送合众国总统ˇ总统如批准ˇ便须签署ˇ如不批准ˇ即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ˇ该议院应将异议ˇ细记入议事记录ˇ然后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后ˇ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ˇ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ˇ由其同样予以复议ˇ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ˇ两院的表决均应以赞同或反对来定ˇ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ˇ均应由两院分别记载于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如总统接到法案后十日之内(星期日除外)
ˇ不将之退还ˇ该法案即等于曾由总统签署一样ˇ成为法律ˇ惟有当国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ˇ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
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ˇ凡须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ˇ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ˇ经其批准之后ˇ方始生效ˇ如总统不予批准ˇ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于通过法案所规定的各种组别和ˇ制ˇ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ˇ再行通过。
第八款ˇ 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ˇ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ˇ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ˇ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征收ˇ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ˇ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ˇ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ˇ
制定在合众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ˇ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用的法律ˇ
铸造货币ˇ调节其价值ˇ并厘定外币价值ˇ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ˇ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ˇ
设立邮政局及建造驿路ˇ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ˇ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ˇ在一定期ˇ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ˇ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ˇ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ˇ
宣战ˇ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ˇ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品的规则ˇ
募集和维持陆军ˇ但每次拨充该ˇ费用的款ˇˇ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ˇ
配备和保持海军ˇ
制定有关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ˇ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ˇ以便执行联邦法律ˇ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ˇ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ˇ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管理辨法ˇ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ˇ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其民团的权力ˇ
对于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ˇ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逾十哩见方)ˇ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ˇ对 于经州议会同意ˇˇ州政府购得ˇ用以建筑要塞、弹药库、兵工
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ˇ也握有同样的权力ˇˇˇ并且
为了行使上述各ˇ权力ˇ以及行使本ˇ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ˇ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九款 ˇ对于ˇ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ˇ在一八○八年以前ˇ国会不得加以禁止ˇ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ˇ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ˇ。
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ˇ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情况下ˇ出于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ˇ。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非按本ˇ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ˇ不得征收任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
对各州输出之货物ˇ不得课税。
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ˇ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惠待遇ˇ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只ˇ驶入或驶出 另一州ˇ或ˇ另一州纳税。
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ˇ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ˇˇ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ˇ应经常公布。
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ˇ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ˇ未经国会许可ˇ不得接受任何国王、王子 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第十款ˇ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ˇ不得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ˇ不得铸造货币ˇ不得发行纸币ˇ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ˇ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ˇ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ˇ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征收任何税款ˇ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ˇ不在此ˇˇ任何州对于进出口货物所征的税ˇ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ˇ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ˇ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
未经国会同意ˇ各州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ˇ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ˇ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国缔结任何协议或契约ˇ除非实际遭受入侵ˇ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ˇ不得从事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ˇ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ˇ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ˇ应照下列手续选举ˇ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ˇ指定选举人若干名ˇ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及众议员之总数ˇ等ˇ但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ˇ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各选举人应于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ˇ每人投票选举二人ˇ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岛岛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ˇ注明每人所得票数ˇ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ˇ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ˇ开拆所有来件ˇ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ˇ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ˇ即当选为总统ˇ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ˇ且又得同等票数ˇ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ˇ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ˇ如无人得票过半数ˇ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ˇ应以州为单位ˇ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ˇ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ˇ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ˇ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ˇ于总统选出后ˇ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ˇ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ˇ等时ˇ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ˇ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ˇ投票日期全国一律。
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ˇ或在本ˇ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ˇ可被选为总统ˇ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ˇ或居住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ˇ不得被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ˇ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ˇ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定ˇ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ˇ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ˇ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ˇ该人应即遵此视事ˇ至总统能力恢复ˇ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
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ˇ在其任期之内ˇ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ˇ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ˇ自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其它报酬。
在他就职之前ˇ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ˇ「我郑重宣誓ˇ或矢言)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ˇ并尽我最大的能力ˇ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ˇ法。」
第二款ˇ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ˇ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时担任统帅ˇ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ˇ除了弹劾案之外ˇ他有权对于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发缓刑和特赦。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ˇ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ˇ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ˇ他有权提名ˇ并于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ˇ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ˇ以及一切其它在本ˇ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ˇ国会可以制定法律ˇ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ˇ授予总统本人ˇ授予法院ˇ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ˇ如遇有职位出缺ˇ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ˇ任期于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ˇ 总统应经常ˇ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ˇ并ˇ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ˇ供其考虑ˇ在特殊情况下ˇ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ˇ并得于两院对于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ˇ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ˇ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ˇ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ˇ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第四款ˇ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它所有文官ˇ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ˇ被弹劾而判罪者ˇ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ˇ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ˇ如果尽忠职守ˇ应继续任职ˇ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ˇ在其继续任职期间ˇ该ˇ俸给不得ˇ减。
第二款ˇ司法权适用的范围ˇ应包括在本ˇ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ˇ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ˇ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ˇ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ˇ州与州之间的诉讼ˇ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ˇ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
民之间的诉讼ˇ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ˇ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国民之间的诉讼。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ˇ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ˇ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ˇ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ˇ不在此ˇ。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ˇ除了弹劾案以外ˇ均应由陪审团裁定ˇ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ˇ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ˇ该ˇ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ˇ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ˇ或投ˇ它的敌人ˇ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ˇ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ˇ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ˇ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ˇ均不得被判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布对于叛国罪的惩处ˇ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ˇ其后人之继承权不受影ˇˇ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ˇ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ˇ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ˇ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ˇ 每州公民应ˇ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ˇ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ˇ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ˇ将该罪犯交出ˇ以便移交至小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ˇ逃往另一州时ˇ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ˇ解除其服役或劳役ˇ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ˇ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ˇ把人交出。
第三款ˇ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ˇ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ˇ不得于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ˇ亦不得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ˇ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ˇ本ˇ法中任何条文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ˇ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ˇ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ˇ并且根据掳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ˇ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ˇ国会应提出对本ˇ法的修正案ˇ 或者ˇ 当ˇ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ˇ国会应召集修ˇ大会ˇ以上两种修正案ˇ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ˇ大会批准时ˇ即成为本ˇ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ˇ至于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ˇ则由国会议决ˇ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ˇ在任何情形下ˇ不得影ˇ本ˇ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ˇˇ任何一州ˇ没有它的同意ˇ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于本ˇ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ˇ于本ˇ法通过后ˇ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ˇ法及依本ˇ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ˇ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ˇ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ˇ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ˇ任何一州ˇ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ˇ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ˇ各州州议会议员ˇ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ˇ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ˇ法ˇ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ˇ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ˇ法经过九个州的制ˇ大会批准后ˇ即在批准本ˇ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