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ˇ的法律ˇ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ˇ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ˇ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ˇ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ˇ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ˇ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ˇ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
任何兵士ˇ在和平时期ˇ未得屋主的许可ˇ不得居住民房ˇ在战争时期ˇ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ˇ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条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ˇ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ˇ此ˇ权利ˇ不得侵犯ˇ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ˇ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ˇ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ˇ必须拘捕的人ˇ或必须扣押的物品ˇ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第五条修正案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ˇ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ˇ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ˇ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ˇ不在此例ˇ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ˇ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ˇ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ˇ人民私有产业ˇ如无合理赔偿ˇ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ˇ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ˇ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ˇ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ˇ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ˇ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ˇ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ˇ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ˇ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ˇ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ˇ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ˇ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ˇ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ˇ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ˇ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第九条修正案
ˇ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ˇ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举凡ˇ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ˇ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ˇ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