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ill of Rights

权利法案


The Bill of Rights

(American Memory Collection, Library of Congress)

美国ˇ法的草创人没有在ˇ法中拟订一ˇ权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们不关心基本人权ˇ而是因为他们觉得ˇˇ法既没有特别授权管理出版或集会自由之类的事务ˇ当然也就不需要特别陈明不存在这种权力。这一立场从逻辑上讲是正确的ˇ但从心理上讲则不然ˇ美国人民普遍希望ˇ法中明文规定他们的福利。第一届国会集会后不久ˇ詹姆斯ˇ麦迪逊提出一ˇ很长的权利法案ˇ作为ˇ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ˇ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ˇ并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为ˇ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ˇ制ˇˇ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ˇ在一般情形下ˇ这ˇ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ˇ权利法案ˇ或作为州ˇ法的一部分ˇ或作为州ˇ法的修正
案ˇ因而可以正确地说ˇ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ˇ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ˇ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条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ˇ的法律ˇ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ˇ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ˇ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ˇ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ˇ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ˇ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ˇ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


任何兵士ˇ在和平时期ˇ未得屋主的许可ˇ不得居住民房ˇ在战争时期ˇ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ˇ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条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ˇ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ˇ此ˇ权利ˇ不得侵犯ˇ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ˇ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ˇ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ˇ必须拘捕的人ˇ或必须扣押的物品ˇ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第五条修正案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ˇ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ˇ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ˇ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ˇ不在此例ˇ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ˇ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ˇ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ˇ人民私有产业ˇ如无合理赔偿ˇ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ˇ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ˇ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ˇ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ˇ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ˇ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ˇ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ˇ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ˇ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ˇ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ˇ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ˇ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ˇ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ˇ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ˇ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第九条修正案


ˇ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ˇ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举凡ˇ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ˇ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ˇ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