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ˇ

美利坚合众国ˇ法

 

我们合众国人民ˇ 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ˇ树立正义ˇ确保内部安宁ˇ提供共同防御ˇ增进公共福利ˇ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ˇ自由的幸福ˇ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ˇ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ˇ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需具备的资格。

凡年龄不满25岁ˇ成 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年以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居民者ˇ不得为众议院议员。

众议员人数和直接税税额均应按本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于各州。各州人口数是指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它人口的3ˇ5。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在一定年ˇ内服劳役的人ˇ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内ˇ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众议员人数以每3万人选出1人 为ˇˇ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1人ˇ在实行此种人口统计前ˇ新罕布什尔州可选出3人ˇ马萨诸塞州8人ˇ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地1人ˇ康涅狄格州5人ˇ纽约州6人ˇ新泽西州4人ˇ宾夕法尼亚州8人ˇ特拉华州1人ˇ马里兰州6人ˇ弗吉尼亚州10人ˇ北卡罗来纳州5人ˇ南卡罗来纳州5人ˇ佐治亚州3人。

任何一州所选众议员中出ˇ缺额时ˇ该州行政长官应发布选举令以补足此ˇ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本院议长和其它官员ˇ并独自ˇ有弹劾权。

第三款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出的两名参议员组成ˇ参议员任期6年ˇ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ˇ应即尽可能平均分 为三组ˇ第一组参议员应于第二年年终改选ˇ第二组参议员应于第四年年终改选ˇ第三组参议员应于第六年年终改选ˇ以便每两年改选参议员总数的lˇ3。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ˇ如因辞职或其它原因而出ˇ参议员缺额ˇ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召开下次会议补足缺额之前ˇ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30岁ˇ 为合众国公民末满9年以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居民者ˇ不得 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应 为参议院议长ˇ但除非出ˇ该院全体参议员的赞成票和反对票ˇ等的情况ˇ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定本院其它官员ˇ遇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ˇ应选举临时议长。

参议院独自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因审查弹劾案而开庭时ˇ参议员应宣誓或做郑重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ˇ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ˇ非经出席参议员2ˇ3人数同意ˇ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的判决ˇ应以免职和剥夺其担任和ˇ有合众国荣誉职位、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职位的资格 为ˇˇ但被定罪者仍应依法接受起诉、审讯、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ˇ由各州州议会自行规定ˇ但除选举参议员地点一ˇ外ˇ国会可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此类规定。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ˇ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ˇ此会议应在12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举行。

第五款 各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报告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各院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ˇ不足法定人数时可逐日休会ˇ并可依照各院规定的方式与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各院可制定其议事程序规则ˇ处罚扰乱秩序的议员ˇ并可经2ˇ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各院应保持本院的会议记录ˇ并不时予以公布ˇ但各该院认 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各院议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票和反对票应依出席议员1ˇ5的请求加载会议记录。
在国会开会期间ˇ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ˇ也不得从两院开会地点移往它处。

第六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取得由法律规定ˇ并从合众国国库中支付的服务报酬。两院议员ˇ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ˇ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ˇ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它地方受到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不得出任合众国当局在此期间设置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ˇ在合众国属下供职者ˇ在继续任职期间ˇ不得担任国会任何一院的议员。

第七款 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ˇ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它议案一样ˇ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

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ˇ均应在成 为法律之前送交合众国总统ˇ总统如批准该议案ˇ即应签署ˇ如不批准ˇ则应附上异议书将该议案退还给最初提出该ˇ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总统异议ˇ细加载本院会议记录ˇ并进行复议。如经复议后ˇ该院2ˇ3议员同意通过ˇ即应将该议案连同异议书一起送交另一院ˇ另一院亦应加以复议ˇ如经该议院2ˇ3议员认可ˇ该ˇ议案即成 为法律。但在这种情况下ˇ两院的表决应以投赞成票和反对票来决定ˇ投赞成或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加载各该院的会议记录。如议案在送交总统后10天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ˇ即视为业经总统签署ˇ此ˇ议案即成为法律ˇ但如果因国会休会而阻碍该议案退还ˇ则该ˇ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议院和众议院一致同意的命令ˇ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均应送交合众国总统ˇ以上命令、决议或表决须经总统批准始能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ˇ则应按照对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ˇ制ˇ由参议院和众议院2ˇ3议员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拥有下列权力ˇ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金、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ˇ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ˇ但所有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全国统一ˇ

以合众国的名义借贷款ˇˇ

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同印第安部落的贸易ˇ

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ˇ

铸造货币ˇ确定国币和外币的价值ˇ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ˇ

规定有关 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货的罚则ˇ

设立邮政局并开辟邮路ˇ

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ˇ定期ˇ内的专有权利ˇ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ˇ

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各级法院ˇ

界定和惩罚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和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ˇ

宣战ˇ颁发捕获敌船许可证和报复性拘捕证ˇ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的拘捕条例ˇ

招募陆军和供给军需ˇ但此ˇ用途的拨款不得超过2年ˇ

装备海军并供应给养ˇ

制定统辖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ˇ

规定征招民兵ˇ以执行联邦法律、平息叛乱和抵御外侮的条例ˇ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纪律ˇ规定用来为合众国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管理办法ˇ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ˇ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留ˇ

在任何情况下ˇ对由某些州让与合众国ˇ经国会接受ˇ充作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其面积不超过10平方英里)行使专有的立法权ˇ并对经州立法机构同意由合众国在该州购买的一切用于修筑要塞、军火库、兵工厂、船厂及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行使同样的权力ˇ

制定为执行上述各ˇ权力和依据本ˇ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其它一切权力所必要的和恰当的法律。

第九款 ˇ有任何一州认为应予接纳的人员移居或入境时ˇ国会在1808年以前不得加以禁止ˇ但对于入境者可征收每人不超过10美元的税金或关税。

根据人身保护令ˇ有的特权ˇ除非在发生叛乱或入侵ˇ公共治安需要终止此ˇ特权时ˇ不得终止。

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依本ˇ法前文对人口普查或统计结果规定的比例证税外ˇ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它直接税。

对于任何一州输出的货物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ˇ

任何贸易条例或税收条例不得给予一州入港以优于另一州港口的特惠ˇ开往或来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强令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交纳关税。

除根据法律规定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支款ˇ一切公款的收支报告和账目应不时予以公布。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ˇ在合众国担任任何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职位者ˇ未经国会许可ˇ不得接受任何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与的任何礼物、金额、官职或爵位。

第十款 无论何州不得缔结条约结盟或加入邦联ˇ不得颁发缉拿敌船许可证和报复性拘捕证ˇ不得铸造货币ˇ不得发行信用券ˇ不得将金银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ˇ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ˇ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无论何州ˇ未经国会同意ˇ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口税或间接税ˇ但为执行该州检查法令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ˇ。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得的一切间接税和进口税的净所得额应充当合众国国库之用ˇ所有这类法律都应由国会负责修订与控制。

无论何州ˇ未经国会同意ˇ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ˇ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ˇ不得与另一州或外国缔结协议或条约ˇ除非已实际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缓的危ˇˇ不得进行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为4年ˇ副总统任期与总统任期ˇ同。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办法如下ˇ

每个州依照该州议会规定的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ˇ其人数应与该州所应选派于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总数ˇ等ˇ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中担任信任职位或高收益者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各自州内集会ˇ投票选举2人ˇ其中至少应有1人不是选举人同州的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名单ˇ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ˇ在名单上签名作证ˇ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ˇ呈交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ˇ计算票数。获得选票最多者ˇ如选票超出选举人总数的一半即当选总统。如不止1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且票数ˇ等ˇ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ˇ则众议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众议院选举总统时ˇ应以州为单位计票ˇ每州代表有1票表决权ˇ以此种方式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全国2ˇ3的州各有1名或数名代表出席ˇ并须取得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始能当选。在总统选出后ˇ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ˇ但如有两人或数人获得ˇ等票数ˇ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副总统。

国会可决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以及选举人的投票日期ˇ该日期须全国统一。

任何人除出生于合众国的公民或在本ˇ法通过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外ˇ不得当选为总统。年龄未满35岁及居住在合众国境内居住未满14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ˇ该ˇ职务应移交给副总统。在总统和副总统均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时ˇ国会得依法律规定宣布某一官员代行总统职权ˇ该官员即为代总统ˇ直至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总统在规定的时间获得服务报酬ˇ此ˇ报酬在其当选总统期间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给予的任何其它酬金。

总统在就职前做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ˇ"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ˇ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ˇ竭尽全力ˇ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ˇ法。"

第二款 总统是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ˇ并在各州民团被征召为合众国服役时任民团总司令ˇ总统可要求各行政部门长官就其职责有关事ˇ提出书面意见ˇ并有权对触犯合众国利益罪行发布缓刑令与赦免令ˇ但弹劾案不在此列。

总统在咨询参议院并经该院出席议员2ˇ3的赞成后ˇ有权缔结条约ˇ总统应提出人选ˇ并在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ˇ任命大使、其它使节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经本ˇ法另行规定而须以法律加以规定的其它一切合众国官员。但国会认为合适的话ˇ可根据法律将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ˇ或授予各级法院或各部部长。

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ˇ的官员缺额ˇ此ˇ任命应在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满期。

第三款 总统应随时ˇ国会提出有关国情的报告ˇ并将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议案提请国会审议ˇ总统可于非常时期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举行会议ˇ如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ˇ总统可使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为止ˇ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它使节ˇ应监督一切法律的切实执行ˇ并任命合众国的一切官员。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一切文职官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它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劲并被判定有罪时ˇ应予以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良好可继续任职ˇ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ˇ此ˇ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司法权的所及范围如下ˇ一切基于本ˇ法、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普遍法律的衡平法的案件ˇ一切涉及大使、其它使节和领事的案件ˇ一切有关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ˇ以合众国为当事人的诉讼ˇ两个或数个州之间的诉讼ˇ一州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ˇ各州公民之间的诉讼ˇ同州公民之间对他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ˇ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涉及大使、其它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当事人的一切案件ˇ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上述的所有其它案件ˇ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ˇ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ˇ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与规则。

一切罪案ˇ除弹劾案外ˇ应由陪审团审判ˇ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ˇ但如不止在一个州内发生ˇ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处或数处地点进行。

第三款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依附、帮助、庇护合众国敌人者ˇ才犯叛国罪。无论何人ˇ非经两个证人对同一公然行为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ˇ不得被判定为叛国罪。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序国罪的惩治ˇ但叛国罪犯公民权利的剥夺ˇ不得影ˇ其继承人的权益ˇ除剥夺公民权利终身者外ˇ不得包括没收财产。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于其它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可用一般法律规定此类法令、记录和司法程序的验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均应ˇ受其它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的人在逃并于另一州被寻获时ˇ该州应根据该人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其交出ˇ以便押送到对该罪行有审理权的州。

凡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的人逃往另一州时ˇ不得根据逃往州的法律或规章解除该ˇ兵役或劳役ˇ而应根据有权得到劳役或劳动的当事者的要求将其交出。

第三款 国会可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ˇ但不得在任何其它州的管辖权之内组成或建立新州ˇ亦不得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同意合并两州或数州的部分地区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并制定有关合众国领土或其它财产的一切必要的规章和条例。对本ˇ法条文不得做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应保障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ˇ保护各州免遭入侵ˇ并应根据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开时)的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在两院各2ˇ3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ˇ法的修正案ˇ或根据全国2ˇ3州议会的请求召开会议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ˇ经全国3ˇ4州的州议会或经3ˇ4州的制ˇ会议的批准ˇ即成为本ˇ法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ˇ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可由国会提出。但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ˇ本ˇ法第一条第九款第1ˇ和第4ˇˇ无论何州ˇ未经其同意ˇ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本ˇ法生效前所负的一切债务和所订的一切契约在本ˇ法生效后对合众国仍然有效ˇ其效力一如联邦时代。

本ˇ法和依照本ˇ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ˇ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ˇ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ˇ即使与任何州的ˇ法或法律ˇ抵触ˇ各州法官仍应遵守。

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ˇ各州议会议员ˇ以及合众国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做郑重声明拥护本ˇ法ˇ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第七条

经九个州制ˇ会议批准ˇ即足以使本ˇ法在批准本ˇ法的各州成立。

本ˇ法于耶ˇ纪元1878年ˇ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ˇ经出席各州制ˇ会议各州与会者一致同意后制定。

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乔治ˇ华盛领
会议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


ˇ法修正案

修正案[一]*
(*括号内的数字表示修正案的序号ˇ这个数字并不是决定做出该修正案时专门进行的编号顺序)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ˇ的法律ˇ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ˇ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ˇ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ˇ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ˇ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时期ˇ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ˇ在战争时期ˇ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四]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ˇ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ˇ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ˇ并ˇ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ˇ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五]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ˇ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ˇ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ˇ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ˇ未经正当法律程序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ˇ非有恰当补偿ˇ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六]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ˇ被告应ˇ受下列权利ˇ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ˇ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ˇ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ˇ同原告证人对质ˇ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ˇ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七]


在习惯法诉讼中ˇ争执价额超过20元ˇ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ˇ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ˇ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ˇ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八]


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ˇ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ˇ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九]


本ˇ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有的其它权利。
[1791年12月15日]

修正案[十]


ˇ法未授予合众国ˇ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ˇ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一]


合众国司法权ˇ不得被解释为可扩大适用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诉讼。
[1798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十二]


选举人应在本州岛岛集会ˇ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ˇ所选的总统和副总统至少应有1人不是选举人本州岛岛的居民ˇ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ˇ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的人分别开列名单ˇ写明每人所得票数ˇ在名单上签名作证ˇ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ˇ呈交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ˇ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ˇ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ˇ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ˇ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名单中得票最多者(不超过3人)中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以此种方式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全国2ˇ3的州各有1名或数名众议员出席ˇ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给众议院而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ˇ则副总统应总统死亡或ˇ法规定的其它有关总统丧失任职能力的条款代行总统职务。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ˇ如所得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之半ˇ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ˇ则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2人中选举1人为副总统。以此种方式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2ˇ3ˇ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ˇ法无资格当选为合众国总统的人不得当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1804年6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三]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ˇ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的存在ˇ但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ˇ。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865年12月6日批准]

修正案[十四]


第一款 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ˇ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ˇ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ˇ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总数的比例分配ˇ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除外。各州年满21岁且为合众国公民的男性居民ˇ除因参加叛乱或犯其它罪行者外ˇ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为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权利被取ˇ或剥夺时ˇ该州众议员人数应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21岁的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ˇ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ˇ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员ˇ宣誓拥护合众国ˇ法ˇ而又参与反对合众国的暴乱或谋叛ˇ或给予合众国敌人以帮助或庇护者ˇ不得为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ˇ或在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任文职、军职官员。但国会可以每院三分之二的票数取ˇ此ˇˇ制。

第四款 经法律认可的合众国公债ˇ包括因支付平定暴乱或叛乱有功人员的养老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ˇ其效力不得怀疑。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合众国作乱或谋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ˇ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ˇ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要求均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各ˇ规定。
[1868年7月9日批准]

修正案[十五]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870年2月2日批准]

修正案[十六]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并征收所得税ˇ所得税收入不按比例分配于各州ˇ也不必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统计。
[1913年2月3日批准]

修正案[十七]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出2名参议员组成ˇ参议员任期6年ˇ各有一票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备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的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议席出ˇ缺额时ˇ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ˇ缺额ˇ但任何一州州议会在人民按照州议会指示进行选举补足缺额以前ˇ可授权行政长官做出临时任命。

本修正案对于本条作为合众国ˇ法一部分被批准生效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不发生影ˇ。
[1913年4月8日批准]

修正案[十八]


第一款 从本条批准起一年以后ˇ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致醉酒类ˇ并且不准此种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按照ˇ法规定批准为ˇ法修正案ˇ不得发生效力。
[1919年1月16日批准]

修正案[十九]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20年8月18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


第一款 如果本条尚未获批准ˇ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20日正午终止ˇ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月3日正午终止ˇ其继任人的任期即在此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ˇ开会日期除以法律另行规定外ˇ应于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的任期开始之前已死亡ˇ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的总统任期开始以前总统尚未选出ˇ或当选总统不符合资格ˇ则当选副总统应代行总统职权直到有一名总统符合资格为止ˇ如遇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均不符合资格的情况ˇ国会可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人选或选择代理总统的方式ˇ此人即可依法代行总统职务ˇ直至有一名总统或副总统符合资格为止。

第四款 当选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ˇ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ˇ或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ˇ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ˇ国会得以法律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款 第一款与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后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款 本条如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ˇ未经3ˇ4之州议会批准为ˇ法修正案ˇ将不发生效力。
[1933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一]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ˇ法修正案第18条ˇ予废除。

第二款 在合众国各州、各领地或属地内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类而进行的运送或输入ˇ如违反有关法律ˇ应予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7年内经各州制ˇ会议按照ˇ法规定批准为ˇ法修正案ˇ不发生效力。
[1933年12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二]


第一款 无论何人不得当选总统职务两次以上ˇ无论何人在他人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超过两年者ˇ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ˇ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的总统任期内可能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此任期结束以前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ˇ法修正案ˇ不发生效力。
[1951年3月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三]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ˇ应按国会所指定的方式选派若干名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人ˇ为此目的ˇ该特区应被视为一个州ˇ选举人数量应ˇ当于它有权选举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ˇ但不得超过人数最少的州的选举人人数ˇ以上选举人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之外所增添的ˇ但ˇ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ˇ应被视为由一个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ˇ并依照ˇ法修正案第12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61年4月3日]

修正案[二十四]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它税款为理由ˇ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参议员、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它选举中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64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五]


第一款 如果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ˇ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副总统职位出ˇ空缺时ˇ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ˇ经由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如总统ˇ参议院临时议长及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ˇ宣称他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ˇ则其权力与职责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来履行ˇ直至他提出ˇ反的书面声明为止。

第四款 如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它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ˇˇ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关于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ˇ则副总统应作为代理总统立即承担以上权力与职责。

此后ˇ当总统ˇ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他丧失能力情况并不存在的书面声明时ˇ除非副总统以及各行政部门或国会依法设立的此种其它机构的多数主要官员在4日内ˇ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总统无能力履行其权力与职责的书面声明ˇ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国会应对此做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ˇ应在48小时内为此目的召集会议。如果国会收到后一书面声明2l天之内ˇ或处在休会期间被要求召集会议以后的21天之内ˇ以两院的2ˇ3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其权力与职责ˇ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上述权力与职责ˇ否则ˇ总统应恢复其权力与职责。
[1967年2月1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六]


第一款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龄而否认或剥夺已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971年7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七]


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ˇ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ˇ均不得生效。
[1992年5月7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