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法律可称为「台湾关系法」
第三条∶(A)为了推行本法第二条所明订的政策,美国将使台湾能够获得数量
足以使其维持足够的自卫能力的防卫物资及技术服务;
(B)美国总统和国会将依据他们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遵照法定程序,来决
定提供上述防卫物资及服务的种类及数量。
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向总统及国会提供建议时的检讨报告。
(C)指示总统如遇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遭受威胁,因而危及美国利
益时,应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将依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上述危险所
应采取的适当行动。
第四条∶(A)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将不影向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
将继续对台湾适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国法律对台湾适用的情
形一样。
(B)前项所订美国法律之适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C)为了各种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中的诉讼在内,国会同意美国和(美国在
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
协定(包括多国公约),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将继续维持
效力,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D)本法律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美国赞成把台湾排除或驱逐出任何国际
金融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
第五条∶(A)当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内,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二三一项第二段
第二款所订国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将不限制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
活动,其可决定是否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
(B)除了本条(A)项另有规定外,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在对美国私
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时,应适用对世界其他地区相同
的标准。
第六条∶(A)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与台湾人民进行实施的各项方案、交
往或其他关系,应在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内,经由或透过下述机构来进行实
施∶
(以下将简称「美国在台协会」为「该协会」。)
(B)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授权或要求,与台湾达成、进行或实
施协定或交往安排时,此等协定或交往安排应依美国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
经由或透过该协会达成、进行或实施。
(C)该协会设立或执行业务所依据的哥伦比亚特区、各州或地方政治机构的法
律、规章、命令,阻挠或妨碍该协会依据本法律执行业务时,此等法律、规章、
命令的效力应次於本法律。
第七条∶(A)该协会得授权在台雇员∶
(B)该协会雇员获得授权执行之行为有效力,并在美国境内具有相同效力,如
同其他人获得授权执行此种行为一样。
第八条∶该协会、该协会的财产及收入,均免受美国联邦、各州或地方税务当局
目前或嗣後一切课税。
第九条(A)美国政府各部门可依总统所指定条件,出售、借贷或租赁财产(包
括财产利益)给该协会,或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援和服务,供该协会执行业务。
此等机构提供上述服务之报酬,应列入各机构所获预算之内。
(B)美国政府各部门得依总统指示的条件,获得该协会的服务。当总统认为,
为了实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时,可由总统颁布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门获得
上述服务,而不顾上述部门通常获得上述服务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C)依本法律提供经费给该协会的美国政府各部门,应和该协会达成安排,让
美国政府主计长得查阅该协会的帐册记录,并有机会查核该协会经费动用情
形。
第十条∶(A)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机构依据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向台湾提
供,或由台湾接受任何服务、连络、保证、承诺等事项,应在总统指定的方式
及范围内,向台湾设立的机构提供上述事项,或由这一机构接受上述事项。此
一机构乃总统确定依台湾人民适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权力者,可依据本法案
代表台湾提供保证及采取其他行动者。
(B)要求总统给予台湾设立的机构相同数目的辨事处及规定的全体人数,这是
指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在美国设立的办
事处及人员相同而言。
(C)根据台湾给予美国在台协会及其适当人员的特权及豁免权,总统已获授权
给予台湾机构及其适当人员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种特权及豁免权(要视适
当的情况及义务而定)。
第十一条∶(A)〔1〕依据总统可能指示的条件及情况,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可在一
特定时间内,使接受服务於美国在台协会的任何机构职员或雇员脱离政府职务。
(B)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在台湾雇用外国人员者,可将此种人员调往该协会,要
自然增加其津贴、福利及权利,并不得中断其服务,以免影响退休及其他福利,
其中包括继续参加调往该协会前,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
(C)该协会的雇用人员不是美国政府的雇用的人员,其在代表该协会时,免於
受美国法典第十八条二O七项之约束。
(D)〔1〕依据一九五四年美国国内税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项,该协会所付予雇用人
员之薪水将不视为薪资所得。该协会雇用人员所获之薪水应予免税,其程度与
美国政府的文职人员情况同。
(E)除了前述(A)〔3〕所述范围,受雇该协会所作的服务,将不构成社会安全
法第二条所述之受雇目的。
第十二条∶(A)国务卿应将该协会为其中一造的任何协定内容全文送交国会。
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公开透露协定内容会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则此种协
定不应送交国会,而应在适当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参院及众院的外交委员会,
仅於总统发出适当通知时才得解除机密。
(B)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协定」一词包括〔1〕该协会与台湾的治理当局
或台湾设立之机构所达成的任何协定;〔2〕该协会与美国各机构达成的任何协
定。
(C)经由该协会所达成的协定及交易,应接受同样的国会批准、审查、及认可,
如同这些协定是经由美国各机构达成一样,该协会是代表美国政府行事。
(D)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国务卿应每六个月向众院议长及参院外
交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描述及检讨与台湾的经济关系,尤其是对正常经济关
系的任何干预。
第十三条∶授权总统规定适於执行本法案各项目的的规则与章程。在本法案生效
之日起三年期间,此种规则与章程应立即送交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然
而,此种规则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赋予该协会的责任。
第十四条∶(A)众院外交委员会,参院外交委员会及国会其他适当的委员会将
监督 --〔1〕本法案各条款的执行;〔2〕该协会的作业及程序;〔3〕美国与台
湾继续维持关系的法律及技术事项;〔4〕有关东亚安全及合作的美国政策的执行。
(B)这些委员会将适当地向参院或众院报告监督的结果。
第十五条∶为本法案的目的〔1〕「美国法律」一
词,包括美国任何法规、规则、
章程、法令、命令、美国及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司法程序法;〔2〕「台湾」-
词将
视情况需要,包括台湾及澎湖列岛,这些岛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据适用於这些
岛屿的法律而设立或组成的其他团体及机构,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国承认为
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当局(包括政治分支机构、机
构等)。
第十六条∶除了执行本法案各条款另外获得的经费外,本法案授权国务卿在一九
八O会计年度拨用执行本法案所需的经费。此等经费已获授权保留运用,直到
用尽为止。
第十七条∶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被视为无效,或条款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
用性无效,则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种条款适用於其他个人或情况的情形,
并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本法案应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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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美国资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