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法律可稱為「臺灣關係法」
第三條:(A)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
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B)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遵照法定程序,來決
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
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C)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
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
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第四條:(A)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
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
形一樣。
(B)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C)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
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
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
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D)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
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第五條:(A)當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內,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二三一項第二段
第二款所訂國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將不限制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
活動,其可決定是否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
(B)除了本條(A)項另有規定外,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在對美國私
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適用對世界其他地區相同
的標準。
第六條:(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
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來進行實
施:
(以下將簡稱「美國在台協會」為「該協會」。)
(B)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
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
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施。
(C)該協會設立或執行業務所依據的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地方政治機構的法
律、規章、命令,阻撓或妨礙該協會依據本法律執行業務時,此等法律、規章、
命令的效力應次於本法律。
第七條:(A)該協會得授權在臺雇員:
(B)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
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第八條:該協會、該協會的財產及收入,均免受美國聯邦、各州或地方稅務當局
目前或嗣後一切課稅。
第九條(A)美國政府各部門可依總統所指定條件,出售、借貸或租賃財產(包
括財產利益)給該協會,或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援和服務,供該協會執行業務。
此等機構提供上述服務之報酬,應列入各機構所獲預算之內。
(B)美國政府各部門得依總統指示的條件,獲得該協會的服務。當總統認為,
為了實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時,可由總統頒佈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門獲得
上述服務,而不顧上述部門通常獲得上述服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
(C)依本法律提供經費給該協會的美國政府各部門,應和該協會達成安排,讓
美國政府主計長得查閱該協會的帳冊記錄,並有機會查核該協會經費動用情
形。
第十條:(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
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
及範圍內,向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受上述事項。此
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
代表臺灣提供保證及採取其他行動者。
(B)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
指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
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C)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
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
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第十一條:(A)﹝1﹞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
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美國在臺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B)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
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
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C)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
受美國法典第十八條二O七項之約束。
(D)﹝1﹞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
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
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E)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
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第十二條:(A)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
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
定不應送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外交委員會,
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
(B)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協定」一詞包括﹝1﹞該協會與臺灣的治理當局
或臺灣設立之機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2﹞該協會與美國各機構達成的任何協
定。
(C)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
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D)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國務卿應每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
交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描述及檢討與臺灣的經濟關係,尤其是對正常經濟關
係的任何干預。
第十三條:授權總統規定適於執行本法案各項目的的規則與章程。在本法案生效
之日起三年期間,此種規則與章程應立即送交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然
而,此種規則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賦予該協會的責任。
第十四條:(A)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會其他適當的委員會將
監督 --﹝1﹞本法案各條款的執行;﹝2﹞該協會的作業及程序;﹝3﹞美國與臺
灣繼續維持關係的法律及技術事項;﹝4﹞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美國政策的執行。
(B)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第十五條:為本法案的目的﹝1﹞「美國法律」一
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
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2﹞「臺灣」-
詞將
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
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
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
構等)。
第十六條:除了執行本法案各條款另外獲得的經費外,本法案授權國務卿在一九
八O會計年度撥用執行本法案所需的經費。此等經費已獲授權保留運用,直到
用盡為止。
第十七條: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
用性無效,則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
並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本法案應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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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美國資料中心